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民初205号 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071454659J。
法定代表人:张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举,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咸新区空港新城万家红百货店,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商务中心XX区XX楼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1101MA6TLJK83J。
经营者:陶凤珍。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顺军,陕西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咸新区空港新城万家红百货店、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举,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咸新区空港新城万家红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G1080021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即被告西咸新区空港新城万家红百货店停止在其销售的牙膏上使用涉案商标,停止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牙膏;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立即断开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
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3000元,共计113000元。
事实和理由:“DEPURDENT”商标所有权人是DR.WILD&CO.AG(瑞士怀尔德公司),其专注于专业口腔护理和非处方药领域长达80余年。
自1944年就研发了市场第一款口腔护理产品,后花费巨大的人力、物力研发了案涉“DEPURDENT”抛光去渍牙膏,该产品一经推出就迅速占据市场。
瑞士怀尔德公司第G1080021号“DEPURDENT”商标,于2014年04月08日通过领土延伸进入中国,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抛光制品、非医用口腔护理制品、牙膏”商品上。
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是瑞士怀尔德公司在中国地区的独家经销商,于2014年3月11日取得“DEPURDENT”商标在中国地区独占许可使用权。
后原告对“DEPURDENT”抛光去渍牙膏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活动投入,现“DEPURDENT”牙膏已火爆全国。
但近几月,原告多次接到代理商、消费者购买到假牙膏的投诉举报。
原告遂进行了市场调查,发现被告西咸新区空港新城万家红百货店在淘宝平台开设的店铺“瑞士怀尔德牙膏指定店”上销售“怀尔德抛光去渍”牙膏,该牙膏的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DEPURDENT”商标,更是使用了注册商标标识“®”。
其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已对原告的声誉和销量造成了重大影响。
原告遂通过公证购买了上述产品。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西咸新区空港新城万家红百货店未经原告授权,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产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侵害。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为该侵权行为提供了平台和便利条件,构成了帮助侵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咸新区空港新城万家红百货店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作为域名为Taobao.com(淘宝网)的网站经营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淘宝网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经工信部审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亦载明,淘宝网的经营业务种类也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2、由于淘宝网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这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在原告投诉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3、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淘宝网在其《服务协议》和《淘宝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淘宝网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要求所有淘宝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形式审核。
原告投诉/起诉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对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确认链接已断开,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并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保全。
4、目前从法律上,没有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对所有上架商品做上架前的知识产权相关审核。
但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依然做出了资格审查、主动防控、神秘抽检、投诉处理等方面的主动努力。
综上,即使本案平台卖家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亦未故意为平台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故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商标注册证、DR.WILD&CO.AG(瑞士怀尔德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翻译件以及浙江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于上述文件的公证书,证明DR.WILD&CO.AG(瑞士怀尔德公司)合法享有“DEPURDENT”商标专用权。
2.独占许可授权协议及翻译件以及浙江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于上述文件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已获得第G1080021“DEPURDENT”商标在中国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3.浙江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的(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3966号公证书以及所购实物,证明被告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产品。
4.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天猫旗舰店怀尔德牙膏销售情况的截图以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2份。
证明目的:证明因被告销售侵权产品,导致凡迈天猫旗舰店怀尔德牙膏的销售额连月下降,且减幅巨大。
5.江西省南昌市XX城公证处(2019)赣XX城证内字第14654号《公证书》以及所购实物。
证明原告2019年10月12日第二次维权取证,被告万家红商铺继续在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万家红商铺在淘宝网上的创店时间是2019年6月24日,截至2019年10月12日累计销售侵权产品478件,单价168元,非法获利合计80304元。
6.公证费发票两份、《知识产权调查服务协议书》及发票、公告费发票各一份。
证明原告对被告的销售行为支付公证费3000元、调查取证费3000元、维权支出公告费800元。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8)浙杭钱正内字第16564号公证书,证明淘宝网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8)浙杭钱正内字第16069号公证书,证明淘宝网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8)浙杭钱正内字第4243公证书,证明淘宝网依法刊载了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4.被告西咸新区空港新城万家红百货店的信息,证明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的审查义务。
5.商品下架网页截图以及站内信的通知截图,证明淘宝公司已经检查过涉案商品,确认涉嫌侵权信息不存在,并及时通知卖家涉诉信息,尽到了转通知义务。
庭审中,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DR.WILD&CO.AG(瑞士怀尔德公司)向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G1080021号“DEPURDENT”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抛光制品、非医用口腔护理制品、牙膏”商品上,有效期自2013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5日。
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是瑞士怀尔德公司在中国地区的独家经销商,独家进口、经营和销售载有上述商标的牙膏和口腔膏,取得“DEPURDENT”商标在中国地区独占许可使用权,许可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
2019年7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西咸新区空港新城万家红百货店在淘宝平台开设的“瑞士牙膏指定店”店铺上购买了一支Dr.wild瑞士怀尔德去黄去渍DEPURDENT鹌鹑蛋牙膏(单价为118元),2019年7月17日,原告代理人申请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指定地点将上述所购快递(圆通速递运单号:YTXXXXXXXXXXXXXX6017)当场拆开验货,并对货物进行了拍照,验货完毕后将上述货物重新装回原快递包裹内进行密封。
2019年7月18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员运用公证处计算机屏幕录像程序,以账号“楚三2004”和密码进行登录,查看上述已购买产品的订单详情、产品订单快照和产品所在店铺的相关信息,并将浏览的页面截屏到文档打印,上述操作过程由公证处刻录成光盘并进行了密封。
2019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康在江西南昌市XX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操作计算机以账号“楚三2004”和密码进行登录,进入被告西咸新区空港新城万家红百货店在淘宝平台开设的“瑞士牙膏指定店”店铺页面购买“瑞士美白牙膏抛光去渍去烟渍去黄牙垢亮白牙结石咖啡渍护理口腔”商品(单价为88元),并进行了截屏。
江西南昌市XX城公证处公证员在2019年10月14日在江西南昌市XX大道XX号XX大厦XX座XX楼,对于邓康签收的(圆通速递运单号:YT4135544929516)货物当场拆开验货,并对货物外包装以及里面的物品进行了拍照,重新装入外包装并加贴封条。
随后在公证员监督下,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操作计算机,运用录像软件对于进入淘宝网页面以“楚三2004”和密码进行登录操作。
公证员将上述操作过程得到的录像文件以及保存有截屏图片的文档,现场拍摄照片均录制成光盘并进行了密封。
庭审中,经当庭查看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3966号以及江西省南昌市XX城公证处(2019)赣XX城证内字第14654号保全公证的原告两次在被告开设的“瑞士牙膏指定店”店铺上网购的实物包装,快递盒粘贴的圆通速递运单号与前述一致,两个快递包装内均有两盒牙膏,牙膏外包装盒以及内装的牙膏软管上均有“DEPURDENT”商标以及注册商标“®”标识。
该商标大写英文字母的排列组合、颜色以及标注位置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DEPURDENT”相同。
原告确认上述牙膏并非其进口、经营或销售的产品。
又查,被告西咸新区空港新城万家红百货店在淘宝网上的创建“瑞士牙膏指定点店”的时间是2019年6月24日,卖家名称万红百货贸易,2019年10月12日其网上销售量页面显示“瑞士美白牙膏抛光¥168元已售出478件”。
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3000元、调查取证费3000元、维权支出公告费400元。
2019年7月15日,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就涉案商品发起的投诉后,对被告在淘宝网“瑞士牙膏指定点店”内ID号为5802215840的投诉商品链接做了删除,2019年10月31日,在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收到本案原告的起诉状后,对被告在淘宝网“瑞士牙膏指定点店”内ID号为598784083351的商品断开链接,并通知了卖家涉诉信息。
本院认为,DR.WILD&CO.AG(瑞士怀尔德公司)的“DEPURDENT”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该公司具有该商标专用权。
瑞士怀尔德公司将该商标在中国地区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依法享有“DEPURDENT”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对他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享有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涉案商品在包装盒以及牙膏软管上均有“DEPURDENT”商标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品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原告所诉第G1080021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被告西咸新区空港新城万家红百货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利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对该商标独占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来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天猫旗舰店怀尔德牙膏的销售额连月下降,但不排除由于原告的经营方面或者其他销售者侵权行为所导致,结合被告涉案商品销售量页面显示销售数量以及销售时间,并考虑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调查费以及公告费等合理支出,本院酌定赔偿额20000元。
关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仅对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是否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环境保护要求及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等有关人身安全、社会公众利益的事项负有审查义务,而对平台内经营者的商品是否侵犯商标权,不负有事先进行主动审查、监控的义务。
在原告向被告淘宝公司投诉后,该公司已经采取断开侵权被控侵权产品链接的必要措施,尽到阻止侵权行为继续发生的法定义务,因此,淘宝公司对其平台内经营者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咸新区空港新城万家红百货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第G1080021号“DEPURDENT”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咸新区空港新城万家红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西咸新区空港新城万家红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席晓颖 审判员 张军海 审判员 陈美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欢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
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嘉宾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