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知民初4号 原告:浙江东瓯过滤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园区石牛路85—2号。
法定代表人:刘旭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浙江知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思达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西芯大道3号11栋A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仲恺。
原告浙江东瓯过滤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东瓯公司)与被告成都思达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思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浙江东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都思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ZL20182080××××.4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成都思达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侵害商业秘密;
3.判令成都思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4.判令由成都思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浙江东瓯公司专业从事过滤设备、过滤介质、压力容器、防腐设备、水处理设备生产项目的开发建设,其早在2013年就已经开发出能够装在原有浓缩装置上使用的过滤部件,得到初步的技术路线。
后浙江东瓯公司对过滤浓缩设备的持续不断的研发,开发出一种专门为动力电池的正极材料反应液浓缩加工的浓缩机设备,该设备能够提高三元前驱体产量、降低对环境的污染。
浙江东瓯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报“一种带搅拌过滤浓缩装置”专利,并于2019年1月11日公告授权,获得专利号为ZL20182080××××.4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衢州华友钴新材料有限公司采购浙江东瓯公司的专利产品,浙江东瓯公司在安装现场发现有五台成都思达公司生产的浓缩机,该浓缩机落入了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控侵权产品在细部结构、生产工艺流程以及尺寸比例等方面都与浙江东瓯公司的产品相同,成都思达公司涉嫌侵害浙江东瓯公司商业秘密。
成都思达公司生产与浙江东瓯公司相同的“浓缩机”,并在同一项目上使用,严重侵害了浙江东瓯公司的技术秘密以及专利权。
同时,被告二将浙江东瓯公司的技术秘密泄露给成都思达公司,并采购成都思达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浙江东瓯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根据诉讼标的来确认案由,一个诉只有一个诉讼标的。
根据浙江东瓯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显示,其主张成都思达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专利侵权、不正当竞争、侵害商业秘密,三种行为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所对应的上诉法院亦不同,因此浙江东瓯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同时处理不同的法律关系的主张,不符合诉的客体合并的标准。
此外,浙江东瓯公司在起诉状中列明被告主体只有成都思达公司并无其他被告,诉讼请求中也只有要求成都思达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起诉状的事实理由中还陈述“被告二将浙江东瓯公司的技术秘密泄露给成都思达公司,并采购成都思达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浙江东瓯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本院无法据此判断浙江东瓯公司在本案中起诉的被告主体只有成都思达公司还是存在其他公司,也无法判断其他公司是否应当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但浙江东瓯公司提起诉讼的事实主张并不明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裁定驳回。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东瓯过滤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