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民辖终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派智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新台州大厦6-A-003室。
法定代表人:周波,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欧派集成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金沙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居然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升谷寺村。
法定代表人:林华青。
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家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派智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智慧公司)、广州欧派集成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欧某公司)、台州居然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0民初5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欧某家居公司上诉称:其与居然之家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应分案受理,分别审理。
居然之家公司并非被诉侵权商品的真正销售者,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均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内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欧某智慧公司已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在居然之家公司经营的商场的其中一家店铺内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并对居然之家公司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作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实施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欧某家居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