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3民初691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南。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新,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兰陵县宝岛眼镜店超市,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兰陵路中段北侧(兰陵四中斜对面)(门头:宝岛眼镜)。
负责人:李波,男,汉族,1988年7月6日生,住山东省兰陵县。
被告:李波,男,汉族,1988年7月6日生,住山东省兰陵县。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兰陵县宝岛眼镜店超市、李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3月25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