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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福州阳光眼镜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5执2215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福州阳光眼镜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福州阳光眼镜有限公司;宋美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沪0115执2215号申请执行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被执行人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肖通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州阳光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肖通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宋美丽,女,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本院在执行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福州阳光眼镜有限公司、宋美丽(2019)沪73民终275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经查明,被执行人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福州阳光眼镜有限公司、宋美丽名下暂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此外,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等制裁措施。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

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沪73民终2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董四杰审判员  张 毅审判员  孙 毅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赫永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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