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8民初350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
被告:代贵琳。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代贵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
本案开庭前,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申请将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