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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菲可丽冷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1民初1133号
案件名称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菲可丽冷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菲可丽冷饮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民初1133号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立新路2号天佑创客产业园F2栋5楼。

法定代表人:林合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园庆,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菲可丽冷饮店,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中北工业园区阜盛道1号永旺梦乐城天津中北2层区域NO.251-12A。

经营者:代学争,男,199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师傅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菲可丽冷饮店(以下简称菲可丽冷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师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焦园庆,被告菲可丽冷饮店的经营者代学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师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菲可丽冷饮店立即停止侵犯广师傅公司第7553509号、第15930888号及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饮品等处使用侵害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标识的行为;

2.判令菲可丽冷饮店赔偿广师傅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3.判令菲可丽冷饮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广师傅公司是一家知名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

自公司2009年成立以来,一直潜心致力于黑龙茶饮品的文化传播宣传,至今已将“黑龙茶”连锁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成为极具投资价值的饮料品牌。

“广师傅黑龙茶”在2017年中国食品餐饮博览会中荣获“消费者最喜爱食品品牌”;

2017年连锁品牌网络评选中获“最具投资价值品牌”。

经过大量的宣传推广,加上优质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已经成为最受消费者欢迎的产品之一。

林合广申请注册了第7553509号商标,核定项目为第32类:啤酒、果汁等;

第7553510号商标,核定项目为第30类:冰茶;

第15930888号商标,核定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

餐厅;

餐馆;

茶馆等。

林合广与广师傅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广师傅公司获得上述三个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菲可丽冷饮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演、饮品包装等处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菲可丽冷饮店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广师傅公司具有特定的联系,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广师傅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菲可丽冷饮店辩称,菲可丽冷饮店未实施侵害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广师傅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菲可丽冷饮店所经营的“轻刻黑龍茶”与广师傅公司的标志完全不同,且并未在店铺装修、饮品杯、覆盖膜、吸管和打包袋上使用相关标识。

2.菲可丽冷饮店所经营的“轻刻黑龍茶”在有权使用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类别内(国际分类:43),并未落入广师傅公司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中。

3.菲可丽冷饮店所使用的“轻刻黑龍茶”商标有合法来源,系商标所有权人广州市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授权经营与使用,菲可丽冷饮店并未对广师傅公司商标构成侵权。

4.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2)既要进行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由此可知,“混淆可能性”是认定构成商标近似判断中的核心问题。

广师傅公司的商标大致可分为三个部分,上部的“黑龍”图文组合、左下方的英文“OOLONGTEA”以及右下方的“茶”及外部带有圆圈的“广”字。

从商标本身看,不论是视觉观感,还是商标组合各部分比例,“黑龍”图文组合都是最显著的部分,最易为一般公众识别,即主要起到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

菲可丽冷饮店使用的标志,不仅“黑龍茶”三字同样大小,且未经过艺术化处理,两者区别较为明显。

广师傅公司举证的其注册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不仅无原件核对,而且未说明颁证主体存在及其他可验证真实性的佐证信息,菲可丽冷饮店不予认可。

因此菲可丽冷饮店的使用行为并未达到商标法上的近似程度,也不会导致一般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广师傅公司主张菲可丽冷饮店使用的商标与其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不能成立。

商标的显著性与标志的可识别性有关,本案商标虽然在“黑”字上进行了艺术化处理,但是所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与注册商标具有一定联系,导致显著性不高;

而知名度需要经实际使用宣传等才能进行逐步建立,而本案注册商标无证据可佐证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需要加强保护,以避免市场混淆。

5.广师傅公司不存在任何损失,其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依据。

6.菲可丽冷饮店在经营“轻刻黑龍茶”期间没有盈利,也没有因使用相关标识获得利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菲可丽冷饮店对广师傅公司提交的欲证明其涉案商标知名度的证据6及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广师傅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且未说明颁证主体存在及其他可验证真实性的佐证信息。

本院对菲可丽冷饮店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2.菲可丽冷饮店对广师傅公司提交的许可使用编号为SZ461粤的《商标授权合同书》不予认可,认为广师傅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且未对复印件进行公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菲可丽冷饮店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菲可丽冷饮店提交了第17573323号“轻刻”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广州市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授权案外人常逸唯的商标授权书及开店资格证复印件、未来餐饮有限公司资料折页、北京光耀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常逸唯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等证据,欲证明其使用的“轻刻黑龍茶”有合法来源,系商标所有权人广州市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授权经营与使用,菲可丽冷饮店并未对广师傅公司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广师傅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菲可丽冷饮店未提交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及开店资格证的证据原件,且商标授权书与开店资格证系空白文书,不认可其真实性;

资料折页的证据来源无法确认,不予认可;

《餐饮服务协议书》系与案外人常逸唯签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同时认为该《餐饮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加盟费用可以作为核定广师傅公司损失的参考。

本院认为,对菲可丽冷饮店未提交证据原件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上述《餐饮服务协议书》载明的特许方为北京光耀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菲可丽冷饮店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载明的注册人上海梧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授权书出具的主体广州市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宣传折页载明的出具单位未来餐饮有限公司均非同一主体,菲可丽冷饮店亦未能说明各相关主体之间的关系。

菲可丽冷饮店明确表示其未获商标权人授权,且菲可丽冷饮店实际使用的标志与其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载明的商标样式明显不同。

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菲可丽冷饮店使用涉案标志具有合法来源。

4.菲可丽冷饮店提交2018年8月至2019年11月永旺梦乐城天津中北专卖店管理中心出具的涉案店铺每月的结算书,证明涉案店铺在经营期间基本上没有盈利。

广师傅公司认为各份结算书加盖印章不统一,有专卖店管理中心财务部印章、永旺梦乐城(天津)商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及其他印章等,故对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认为菲可丽冷饮店经营是否盈利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结算书仅能体现菲可丽冷饮店每月总销售额以及部分成本,不能达到菲可丽冷饮店的证明目的,且盈利与否和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菲可丽冷饮店提交店铺转让协议两份,证明涉案店铺系案外人常逸唯转让给王丽颖,后王丽颖又转让给代学争。

广师傅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涉及案外人,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同时认可代学争自2018年5月20日起即经营涉案店铺,经营时间较长。

本院认为,菲可丽冷饮店提交上述两份店铺转让协议原件,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其真实性。

店铺转让协议结合菲可丽冷饮店营业执照领取日期可以证明涉案店铺自2018年5月起经营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8日,案外人林合广经核准注册了第7553509号商标(茶及TEA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

果汁;

制饮料用糖浆(截止),有效期至2021年9月27日。

2016年2月14日,案外人林合广经核准注册了第159308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餐厅;

餐馆;

自助餐馆;

自助餐厅;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烹饪设备出租(截止),有效期至2026年2月13日。

2011年12月14日,案外人林合广请核准注册了第755351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冰茶(截止),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2015年1月1日,许可方林合广与被许可方广师傅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将第7553509号、第7553508号、第7553510号、第15930888号商标许可给广师傅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被许可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在许可区域内就许可使用商品或服务上发生的任何侵犯许可使用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被许可方有权采取发函、诉讼、投诉、控告、协商等任何法律救济方式,被许可方有权就侵权行为进行索赔,维权的费用成本均由被许可方承担,维权的任何收益也均归被许可方所有。

许可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许可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

2019年9月9日,天津市滨海公证处经广师傅公司申请,来到天津市西青区飞霞路永旺购物中心二楼一招牌为“黑龍茶轻刻”的店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观贴有“茉莉绿奶茶”字样以及外观贴有“油切黑龙奶茶”字样的商品各一杯,在该店铺取得了机打结账单一张,并对该店面的相关情况及店铺中悬挂的营业执照进行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并将购买物品及票据装入纸盒并进行封存。

天津市滨海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津滨海证经字第2503号公证书,广师傅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700元。

菲可丽冷饮店认可公证取证店铺系其经营店铺。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店铺门面招牌上使用了“龍黑龍茶轻刻”标识。

照片未显示在涉案店铺店内装潢使用相关标志。

庭审中,经确认封存完好后拆封封存实物,内有结账单一张、贴有“茉莉绿奶茶,做法:原味,M,备注:少冰、少糖,单价13,时间2019-09-09”标签的饮料杯一个及贴有“油切黑龙奶茶,做法:原味,M,备注:正常冰、全糖,单价11,时间2019-09-09”标签的饮料杯一个。

菲可丽冷饮店系于2018年5月28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代学争,经营场所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中北工业园区阜盛道1号永旺梦乐城天津中北2层区域NO.251-12A,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核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另查,2017年12月13日,案外人林晓婷与广师傅公司签订《“黑龙茶”商标许可授权使用合同书》,约定由广师傅公司将第7553508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以非排他及非独占方式转许可林晓婷使用,核准使用范围为饮料店。

该合同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品牌授权金为30000元。

2018年6月15日,案外人陈永术与广师傅公司签订《“黑龙茶”商标许可授权使用合同书》,约定由广师傅公司将第7553508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以非排他及非独占方式转许可陈永术使用,核准使用范围为饮料店。

该合同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从2018年7月6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品牌授权金为30000元。

本院认为,第7553509号、第15930888号及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广师傅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使用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广师傅公司明确其诉请的侵权行为如下:菲可丽冷饮店在店招、店内装潢上使用“龍黑龍茶轻刻”被诉侵权标识,侵犯了第7553509号、第15930888号及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针对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构成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行为,针对第15930888号注册商标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行为;

菲可丽冷饮店在饮料杯上标注“油切黑龙奶茶”字样并予以销售,侵犯了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行为,并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菲可丽冷饮店是否侵犯了广师傅公司就第7553509号、第15930888号及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二、如菲可丽冷饮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认定。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论述:(一)菲可丽冷饮店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二)菲可丽冷饮店在店招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犯广师傅公司就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第15930888号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三)菲可丽冷饮店在饮料杯上标注并销售“油切黑龙奶茶”是否侵犯广师傅公司就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一)菲可丽冷饮店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菲可丽冷饮店在其经营的涉案店铺的招牌、销售的饮品包装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显然具有标志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二)菲可丽冷饮店在店招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犯广师傅公司就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第15930888号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商品与服务类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关于商标近似的判断,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菲可丽冷饮店提供销售茶类饮料的服务,与第15930888号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与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果汁、冰茶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菲可丽冷饮店提供的服务与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

菲可丽冷饮店在门头店招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从左至右分为三个部分,左边为“龍”字加不封闭环形;

中间为“黑龍茶”文字,右边上为纵向排列的“轻刻”文字、下为纵向分三行排列的“HEYLOOGTEA”的组合图案,其中“黑龍茶”文字较为突出。

在柜台处店招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上部为“龍”字加不封闭环形;

下部为“黑龍茶”文字、“轻刻”文字及“HEYLOOGTEA”文字的组合,其中“黑龍茶”在下部较为突出。

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权利商标的图案相同,均由人物脸谱、“黑龍茶”文字、“OOLONGTEA”及带有圆圈的“广”字组成。

其中“黑龍”二字较大;

“茶”字略小,“OOLONGTEA”较小。

第15930888号权利商标由上下两排的“HEY”及“LONGCHA”英文字母构成。

将菲可丽冷饮店在门头店招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标识的文字部分与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商标的文字部分及主要识别部分“黑龍茶”的读音、含义完全相同,且“龍”字均采用繁体字设计。

被诉侵权标识中的“HEYLOOGTEA”与第15930888号商标中的“HEY”相同,“LOOG”与“LONG”相似,“TEA”与“CHA”分别是“茶”的英文及拼音,含义相同,排列方式亦类似。

关于上述标识,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和隔离比较的状态下,可能导致混淆。

故应认定菲可丽冷饮店在门头店招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第15930888号商标构成近似。

关于菲可丽冷饮店辩称的涉案商标知名度的问题,广师傅公司庭审中补充提交的广州诚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商标授权使用证明以及与案外人签订的商标许可授权使用合同书等证据,结合其提交的242家加盟商联系表、在其网站××上的宣传截图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注册商标通过实际使用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

菲可丽冷饮店辩称涉案注册商标无知名度,无须避免市场混淆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菲可丽冷饮店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服务、类似服务上使用与第15930888号、第7553509号及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广师傅公司就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第15930888号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三)菲可丽冷饮店在饮料杯上标注并销售“油切黑龙奶茶”是否侵犯广师傅公司就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本案中,菲可丽冷饮店制作并销售的“油切黑龙奶茶”系奶茶商品,与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冰茶”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构成类似商品。

菲可丽冷饮店在饮料杯上使用的上述标识中的“黑龙”与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广师傅公司就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菲可丽冷饮店销售“油切黑龙奶茶”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菲可丽冷饮店辩称上述标注内容仅为商品名称,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为法定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菲可丽冷饮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广师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菲可丽冷饮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广师傅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菲可丽冷饮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以及广师傅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所述,广师傅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市西青区菲可丽冷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7553509号、第15930888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天津市西青区菲可丽冷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天津市西青区菲可丽冷饮店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刘慧韬人民陪审员  刘 超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法官助理周航书记员张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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