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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芜湖明眸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291民初27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芜湖明眸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芜湖明眸眼镜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91民初27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芜湖明眸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汪会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军军,男,公司员工。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与被告芜湖明眸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眸眼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被告明眸眼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军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经营场所店招、店堂内部服务处、店长名片、宣传海报等相关服务标识载体中使用“宝岛眼镜”、“宝岛眼镜公司”字样标识;

2.判令被告立即在《法制日报》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晶华宝岛公司是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

案外人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8日注册第772859号图文组合商标;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7日注册第1394775号“宝岛”文字商标;案外人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4日注册第3110047号图文组合商标。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历变更、转让、续展等手续,分别于2010年8月13日、2010年8月20日由案外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

另案外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7日注册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文字商标。

2010年9月1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其已注册的使用在第42类的眼镜行商品/服务上的第1394775号“宝岛”及图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0年8月25日-2020年5月6日。

2016年9月1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其已注册的使用在第44类的眼镜行商品/服务上的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

2017年2月,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其已注册的使用在第42类的眼镜行商品/服务上的第772859号及注册使用在第44类的眼镜行商品/服务上的第3110047号“宝岛”及图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2019年12月31日。

上述商标的许可区域为中国大陆,该公司将上述商标在眼镜行服务上的专用权和再许可权以独占方式许可给原告行使,并授权若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发生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或举报,亦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宝岛眼镜系列商标在省内、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1972年成立于我国台湾地区,并于1974年在台湾地区注册了第68919号“宝岛”商标,1976年在台湾地区开办第一家“宝岛眼镜行”;

1988年在台湾地区注册了第27854号“宝岛FORMOSA及图”商标;截至1990年,“宝岛眼镜”在台湾地区的分公司突破100家。

经“宝岛”商标权人授权,自1997年在中国大陆武汉、厦门、天津、福州等地开设“宝岛眼镜”连锁店以来,迅速发展,至2012年3月5日,经原告再许可,在大陆地区的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107个地级以上城市开设的“宝岛眼镜”直营门店达到1059家。

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宝岛眼镜”连锁店统一品牌形象注重品牌推广,以优异的质量、良好的服务、适中的价格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在全国绝大部分省市享有很高知名度,成为中国眼镜行业的龙头品牌,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

“宝岛眼镜”在连锁经营中,被《财经》、《中国眼镜》等众多媒体广泛关注和报道,进一步提升了“宝岛眼镜”的知名度,并屡获殊荣。

2011年5月27日,第3110047号“宝岛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宝岛眼镜”在我国大陆各地设立的事业部多将企业名称登记为厦门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浙江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等类似名称,并持续使用多年,相关公众已将“宝岛眼镜”与“宝岛”商标权人的“宝岛眼镜”连锁体系建立了特定对应识别联系。

使用在眼镜行上的“宝岛”相关商标在安徽省许多地市都已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明知“宝岛”商标在眼镜行行业具有很高知名度的事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未经“宝岛”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在其门招处、包装袋中突出使用“宝岛眼镜”字样标识,严重导致了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对诉争注册商标的侵害。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的重大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相应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鉴于原告在眼镜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宝岛眼镜”、“宝岛眼镜公司”等相近似的相关标识,属于故意攀附原告知名度,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在其门店、店堂内部服务处、店长名片、宣传海报等多处大量突出使用相关相似标识,误导消费者、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给原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律师费、证据保全公证费、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等规定,依法提起诉讼。

明眸眼镜公司辩称,1、被告与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签订了《加盟连锁协议》,以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商号做店铺门头,是合法的,并没有侵权;

2、被告使用的是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许可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不一样,并未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第3603785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营业执照、授权书、加盟连锁协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获得授权的3603785号注册商标与其店招上使用的“宝岛”商标不一致,使用不规范,且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不属于被告的经营范围,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权使用案涉商标。

加盟连锁协议中的甲方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且该公司没有案涉商标的使用权,更无权授权他人使用案涉商标,加盟时间到2019年6月30日已经截止。

本院经审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是否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在判决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为眼镜(包括隐性眼镜)、眼镜配件和辅料的进出口、批发和零售、眼镜销售方面的商业咨询、技术交流、验光配镜(不含诊疗)、维修眼镜等。

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72859号“”文字及图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件、修缮等服务),注册有效期限自1994年11月28日至2004年11月27日止,后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4年11月27日止。

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394775号“”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止,后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0年5月6日止。

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110047号“”文字及图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医疗诊所、保健、护理(医务)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后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7月13日止。

2010年8月20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848902号“”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保健、疗养院、眼镜行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止。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1日、2016年9月1日,2017年2月签订了四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将第772859号“”文字及图商标、第1394775号“”文字商标、第3110047号“”文字及图商标、第10848902号“”文字商标许可原告晶华宝岛公司使用在许可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

许可期限分别为2017年2月20日-2019年12月31日、2010年8月25日-2020年5月6日、2017年2月20日-2019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

许可使用的区域为中国大陆,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晶华宝岛公司可自行将上述许可商标再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公司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再次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

“宝岛眼镜”自1997年进入中国大陆,连续被评为全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企业、商业零售行业AA级价格诚信单位、中国信息化白百强企业、中国眼镜行业连锁经营规模最大企业、最佳零售企业等。

2011年,商标局认定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宝岛及图”注册商标即第311004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另查明:2019年7月5日,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的代理人来到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申请对有关商标侵权的情况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19日,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的代理人张雪和公证人员来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的“宝岛眼镜公司”店,店内悬挂名称为“芜湖明眸眼镜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张雪向店内工作人员购买了“隐形眼镜功能护理液”一瓶,并取得名片一张,张雪对手机付款界面进行了拷屏,取得支付宝支付截图一张,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

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062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内照片可见,被告明眸眼镜公司的店铺门头使用了“宝岛眼镜公司”、“宝岛眼镜”字样,字体为黄色,在字体前有四个小方框组成的菱形图案,店长名片、宣传海报均印有“宝岛眼镜”字样,支付宝收款方名称为“宝岛眼镜”。

还查明: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张明朝,经营范围为眼镜及配件、眼镜护理用品的销售;

验光配镜(以上项目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需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2年,晶华宝岛公司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停止侵犯晶华宝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含有“宝岛”字样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令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

侯湘华于2005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第3603785号“”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2012年11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刘承强,后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7月20日止。

2018年11月12日,刘承强授权许可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使用第3603785号商标,使用期限至2023年11月11日止。

2016年5月15日,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与鸠江区宝慧眼镜店经营者的涂军军签订一份《加盟连锁协议》,约定涂军军在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设立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连锁加盟全国899号店。

同年8月30日,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向宝慧眼镜店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宝慧眼镜店为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连锁(全国899),有效期为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

再查明,鸠江区宝慧眼镜店经营者系涂军军,注册日期为2016年8月3日,经营范围为眼镜(含隐形眼镜)零售。

后因经营需要,于2017年6月9日在同一经营场所成立芜湖明眸眼镜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涂军军的妻子汪会明,经营范围为眼镜、隐形眼镜及隐形眼镜护理产品零售;

验光配镜;

照相器材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公司作为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并判断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原告晶华宝岛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包括眼镜行,被告明眸眼镜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眼镜,被控侵权标识实际使用于眼镜行,故二者的服务项目相同。

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第772859号“”文字及图商标、第1394775号“”文字商标、第3110047号“”文字及图商标、第10848902号“”文字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宝岛”或“寳島”,被告明眸眼镜公司在门招、海报等相关服务标识上使用的“宝岛眼镜”、“宝岛眼镜公司”,其具有显著性的识别部分为“宝岛”二字,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相同或者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明眸眼镜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是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商号及商标,并提供了《加盟连锁协议》、《授权书》、商标注册证等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授权涂军军使用的第3603785号商标为“”图形商标,并非被告在经营中实际所使用的标识。

其次,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标注册时间均早于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在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登记企业名称之前,原告的注册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早在2013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就已认定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登记企业名称的行为缺乏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令停止使用“宝岛”字样。

被告明眸眼镜公司作为从事眼镜销售服务的同行业经营者,应知晓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在与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协议时,仅凭一份“”图形商标注册证即与之签订加盟协议,并未尽到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晶华宝岛公司主张被告明眸眼镜公司突出使用“宝岛眼镜”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本院已认定被告明眸眼镜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而对被告明眸眼镜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规制,无须再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故本院对于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晶华宝岛公司要求被告明眸眼镜公司在《法制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因原告晶华宝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明眸眼镜公司的侵权行为遭受商誉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明眸眼镜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明眸眼镜公司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明眸眼镜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也未主张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故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范围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明眸眼镜公司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因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并未就合理支出进行举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明眸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772859号“”注册商标、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海报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含“宝岛”字样的标识;

二、被告芜湖明眸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已缴纳)、被告芜湖明眸眼镜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扫码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晶晶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汤丽娜 书记员管国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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