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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大连市沙河口区旺达便利店联合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辽02民终941号
案件名称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大连市沙河口区旺达便利店联合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大连市沙河口区旺达便利店联合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四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成,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旺达便利店联合路店,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长江路**。

经营者:吕军,男,1963年5月2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男,1985年9月27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该店员工。

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沙河口区旺达便利店联合路店(以下简称旺达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浪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旺达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浪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浪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赔偿金额偏低,未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

案涉侵权商品作为日用品,日常销量较大,且浪莎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不包含前期的调查及律师差旅费成本)。

另外,“浪莎”为驰名商标,商标经浪莎公司长期使用与大力宣传,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享有很高的声誉,几乎在全国范围内家喻户晓,商标的品牌价值高。

一审法院根据侵权情节所酌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明显偏低。

二、一审判决不符合国家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大政方针要求。

国务院通过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都体现了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越来越大,而一审判决结果背离了国家的大政方针。

三、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身体健康得不到有效保护。

案涉侵权商品作为广大女性的贴身日用品,其质量严重关系到广大女性的身体健康,而假的丝袜质量无法得到保障。

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丝袜易使女性感染皮肤病。

在违法行为收益高成本低的情况下,必然导致造假及售假者的违法活动更加猖獗,严重侵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严重扰乱地方市场秩序,严重威胁当地广大消费者身体健康,加重当地医疗负担,权利人的维权打假活动也将变得力不从心,甚至无法再次在当地展开维权打假活动。

上述恶性循环连锁反应将给当地政府及社会造成严重负担。

法院的判决结果也将是商标权人及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保护浪莎公司的商标权益,且忽略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浪莎公司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旺达便利店辩称,不同意浪莎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旺达便利店从未销售过案涉商品,浪莎公司没有寻求行政处罚,也没有提供购物小票,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购买过任何商品,浪莎公司通过随便偷拍的方式取证更是涉嫌诈骗。

浪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旺达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旺达便利店支付浪莎公司商标侵权赔偿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浪莎公司系第3059143号“”商标的注册人,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袜等。

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2002)19号《关于认定“大红鹰”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包括“浪莎”(袜、袜裤)在内的10件商标为驰名商标。

旺达便利店成立于2004年8月23日,经营场,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长江路**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零售等。

2019年12月23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博来到位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号旁侧,在招牌为“旺达WangdaEasyShop”的店铺内(悬挂“大连市沙河口区旺达便利店联合路店”字样的证照)购买了标有“浪莎”的商品,张博对现场情况及所购商品进行拍照。

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对上述购物过程出具(2019)沪闵证经字第4418号公证书,证明:张博的上述购物过程在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与公证书相黏连的照片共10张均系在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张博在现场所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所购商品由公证处密封、加贴封条后交张博自行保管。

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庭启封上述公证书的案涉封存商品,封存商品为标有“浪莎LangSha”标识的加裆丝袜一双,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正品浪莎袜子产品的防伪标贴用高倍放大镜观察,防伪标贴里面的黄色细线呈线状,经当庭演示,案涉封存商品的防伪标贴用高倍放大镜观察,防伪标贴里面呈点状而非线状。

另查,浪莎公司出具鉴别证明材料,浪莎公司委托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外包装印刷模糊,未见产品正品痕迹,产品质量与正品存在较大差异,防伪标识与浪莎公司所确定的防伪标识不同。

经浪莎公司鉴定,上述产品不属于浪莎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确认为假冒“浪莎”注册商品的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浪莎公司系第3059143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案涉封存袜子与第30591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袜”属同一种商品。

将案涉封存袜子外包装上使用的“浪莎LangSha”标识与第3059143号商标对比,二者均由“浪莎”文字与“LangSha”拼音上下组合而成,二者除在“LangSha”拼音样式略有区别外,其余部分完全相同,整体上极其相似,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看到标有“浪莎LangSha”标识的案涉袜子时,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导公众,故案涉袜子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旺达便利店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旺达便利店辩称没有销售案涉商品,一审法院认为,浪莎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证明案涉商品由旺达便利店销售,旺达便利店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故对旺达便利店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浪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旺达便利店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旺达便利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浪莎公司因旺达便利店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酌定为4000元。

浪莎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连市沙河口区旺达便利店联合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大连市沙河口区旺达便利店联合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大连市沙河口区旺达便利店联合路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163元,大连市沙河口区旺达便利店联合路店负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是否明显偏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浪莎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明显偏低。

对此本院认为,在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

本案在权利人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裁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行为的性质。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应区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重点加强对侵权源头环节制造行为的制裁力度。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记载的旺达便利店出售案涉商品的事实,可以认定旺达便利店是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零售商。

(2)案涉侵权商品的价值和侵权获利情况。

根据侵权商品价值高低、销售量大小等,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根据公证书中的账单详情记载,旺达便利店销售两件案涉商品的售价为53元,且旺达便利店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规模小、销售数量较少、面向的消费者受众范围小,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商品价值较低,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较少。

(3)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和侵权情节。

如果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属于故意侵权、重复侵权,或者存在侵权规模较大、持续时间较长等侵权情节,应当加大赔偿力度。

本案中,旺达便利店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规模小,浪莎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旺达便利店存在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的行为,因此,可以认定旺达便利店仅仅是普通销售侵权。

(4)侵权人自身的经营状况。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侵权人自身的经营状况可以作为确定侵权获利和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

本案中,侵权人只是从事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销售量非常有限。

此外,国家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等于对任何侵权人不加区分地予以严惩,在侵权商品制造源头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加区分地让零售商承担过多责任失衡且失当。

(5)权利人在关联案件中的整体获赔数额和合理维权开支情况。

对于权利人提起多起关联案件的,应当坚持总量分析、个案衡量,综合考量权利人在全国不同地区因侵权行为的整体获赔能否弥补其总体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既要让侵权人付出侵权代价,也要避免损害赔偿叠加导致权利人多重得利。

浪莎公司已在包括本案一审法院在内的全国多地法院就商标侵权提起批量诉讼,其相关合理开支应根据批量案件综合考量。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综合考虑侵权商品利润微薄、侵权主观恶意不大、侵权人经营规模小、侵权情节较轻等实际情况,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基础酌定4000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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