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1390号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慕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萌,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霁彧,女,汉族,1988年8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恒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中州大道路南(老妇幼保健院楼下)。
法定代表人:魏治国。
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知产公司)与被告河南恒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欣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润知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萌、施霁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知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驰名商标,以及“華潤萬象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房地产开发、销售、推广、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一切经营活动中使用与上述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建筑名称中使用“万象城”文字,立即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其建筑名称,且变更后的建筑名称中不得包含与“万象城”、“華潤萬象城”、“萬象城+themixc”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判令被告连续七日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大河报》上刊登澄清声明,以消除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并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合理开支10万元,共计210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商标的基本情况(一)商标注册人及被许可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华润知产公司系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专门负责华润集团字号和商标等知识产权的运用、管理和保护工作。
2018年10月,华润集团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合同所列商标授予原告普通许可使用(含分许可);
同时,对于有关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华润集团授权原告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
2018年9月,华润(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深圳”)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合同所列商标(包括“万象城”系列商标等)授予原告普通许可使用(含分许可);
同时,对于有关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华润(深圳)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
华润集团是由国务院国资委监管、关系国计民生的53家国有重点骨干企业之一,其下设7大战略业务单元、19家一级利润中心,实体企业约2000家,在职员工42万多人。
其在香港拥有华润电力、华润置地、华润燃气、华润水泥、华润啤酒、华润医药、华润医疗等7家上市公司,其中华润置地位列香港恒生指数成份股。
同时华润集团在中国大陆间接控股华润双鹤、华润三九、东阿阿胶等上市公司。
经过多年的运营与发展,其获荣誉无数,被《财富》杂志评为全球500强企业之一,2018年排名第86位,2019年排名第80位,并以275869亿元的品牌价值,位列世界品牌实验室主办的2019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第12位。
2018年,华润集团实现营业收入6,085亿元,利润总额661亿元,净利润451亿元,资产总额14,394亿元。
华润集团旗下地产业务旗舰华润置地有限公司是中国内地最具实力的综合型地产发展商之一,主营业务包括房地产开发、商业地产开发及运营、物业服务等,其开发的房地产遍布全国。
自2004年起,华润置地在中国房地产上市公司一直排名前十,2017年在中国房地产行业中排名第7位。
华润(深圳)有限公司隶属于华润置地,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及经营、物业管理等,2010年曾荣获中国房地产业协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颁发的“广厦奖”,2015年被深圳广播电视电影集团、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深圳市烹饪协会评为“最具影响力商圈深圳华润万象城”,被南方都市报、奥一网评为“功勋购物中心深圳华润万象城”。
(二)“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華潤萬象城”“themixc”“mixc”注册商标的基本情况华润集团注册了第4516675号、第4516676号、第4516677号“華潤萬象城”商标,华润深圳注册了第10480683号、第16666709号、第10480684号“万象城”商标,以及第13015938号、第13015791号“themixc萬象城”商标。
上述“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華潤萬象城”商标,极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在中国大陆、香港乃至世界范围内具有了广泛的知名程度并享有极高的声誉。
(三)“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驰名商标认定。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商评驰字〔2014〕98号)认定华润深圳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万象城”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8206062号“艺丰万象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5〕0000024910号)认定,在2010年4月14日之前,“万象城”商标已在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服务上构成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
为明确被告自始侵犯“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商标的事实,请求法院在本案中对“在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前,‘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商标在‘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三项服务上已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予以认定。
(四)华润万象城项目概况。
万象城是华润置地开发的高品质购物中心。
截止2018年年底,华润置地共实现综合收益港币12119亿元,在营投资物业总建筑面积达到921万平方米,其中,已开业万象城/万象天地23个,五彩城/万象汇12个,规模位于行业前列(数据来源:华润置地官网“华润置地发布二零一八年度业绩报告”)。
2002年,第一座万象城在深圳落成,2004年正式开业,并一跃成为中国最具示范效应的购物中心,是中国购物中心行业的领跑者。
万象城力推“一站式”消费和“体验式”购物,包罗万象,应有尽有,为消费者带来全新的消费概念和生活体验,早已成为众多国际国内著名品牌进一步拓展中国市场的首选之地和优良载体。
经过近17年的经营发展和不断扩张,万象城已分布在深圳、杭州、沈阳、成都、南宁、郑州、重庆、无锡、合肥、青岛、上海、泰州、赣州、西安、温州、南通、太原、济南、厦门、柳州、石家庄、汕头、福州、宁波等二十余座城市。
万象城所到之处,都会推动城市的商业发展乃至改变城市的商业格局。
其中,深圳万象城是华润中心的购物及娱乐中心,是深圳最大、华南最好、中国最具示范效应的大型室内购物中心,总建筑面积逾20万平方米,包罗万象、应有尽有。
杭州万象城于2010年开业,是杭州超大型商业地标,项目雄踞于杭州CBD中心区钱江新城,总建筑面积80万平方米,构筑了杭州CBD中拥有国际标准的高品质建筑群。
南宁万象城地处东盟商务区核心区,于2012年开业,首日人流逾21万人次,是广西最大、最具影响力的,集购物、餐饮、娱乐、休闲与时尚生活体验为一体的“现代化、一站式”消费中心。
自营运以来,万象城先后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包括但不限于:深圳华润万象城荣获2004年度深圳地产最具影响力商业物业,2005、2006年度中国最具时尚引导力商业企业,2010年度“广厦奖”,2010年度中国购物中心二十年风云榜·中国购物中心产业功勋奖,2015年度最具影响力商圈;
杭州万象城荣获2009年“年度金地标奖”;沈阳万象城荣获2010-2011年度“广厦奖”;
无锡万象城荣获2014年“高端品质奖、新地标奖”;
成都华润万象城荣获2013-2014年度“广厦奖”;
青岛华润中心万象城荣获2015-2016年度“广厦奖”等。
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万象城”等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商,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命名为“万象城”,并在商品房开发和销售活动中,包括项目现场、营销中心等,大量使用“万象城”标识,误导公众,严重损害了原告“万象城”的品牌形象和声誉。
原告认为,虽然被告的侵权行为开始时间早于“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商标的注册时间,但是该商标早在被告的侵权行为开始之前已经驰名,因此,为明确被告的侵权事实,本案确有必要认定“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已在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服务上构成驰名商标,依法予以保护。
不仅如此,被告使用与原告“華潤萬象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万象城”标识,误导社会公众,还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万象城”作为不动产项目和不动产相关服务的特有名称在房地产领域早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竞争力,在被告与华润集团及其下属企业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在房地产经营中突出使用“万象城”,引人误解为该项目与华润集团及其下属企业存在某种投资、管理等关联关系,该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予制止。
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恒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及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华润知产公司的权利情况(一)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08年9月7日,华润集团获准注册了第4516677号“華潤萬象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张贴广告;
广告;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人员招收;
商业场所搬迁;
订阅报纸(××);
开具发票;
簿记;
自动售货机出租。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9月6日。
2008年9月7日,华润集团获准注册了第4516676号“華潤萬象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6类,包括保险;
租金收款;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管理;经纪;
担保;
募集慈善基金;
信托;
典当。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9月6日。
2008年9月7日,华润集团获准注册了第4516675号“華潤萬象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7类,包括建筑施工监督;
建筑;
清结建筑物(内部);
取暖设施出租;空调设备出租;
车辆保养和修理;
家具修复;
修补衣服;
消灭非农业害虫;电梯安装和修理。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9月6日。
2018年10月23日,华润集团与原告华润知产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包括上述三枚商标在内的166枚商标,授予原告华润知产公司普通使用许可,许可范围为《商标注册证》所列明的全部核定商品或服务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以原告华润知产公司自己使用、分许可他人使用、授权他人进一步分许可使用等一切合法方式使用所述商标,从事有关商业活动。
许可区域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但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许可期限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被许可商标有效期限届满之日止(包括续展注册期限)。
同时,该合同约定,对于被许可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自该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计,含续展注册期限)发生的任何侵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无论上述行为发生在该合同签署之前或签署之后,原告华润知产公司均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行政投诉、诉讼等法律行动指控和制止任何非法侵权行为,并获得赔偿。
(二)原告就华润深圳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2014年3月21日,华润深圳获准注册了第10480684号“万象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
商业管理咨询(顾问);
进出口代理;
人员招收;
商业场所搬迁;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订阅报纸;
开发票;
簿记;
自动售货机出租。
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20日。
2016年2月28日,华润深圳获准注册了第10480683号“万象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6类,包括保险;
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
租金托收;
贸易清算(金融);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出租;
经纪;
担保;
募集慈善基金;
受托管理。
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2月27日。
2016年5月28日,华润深圳获准注册了第16666709号“万象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6类,包括保险承保;
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世租;
不动产经纪;
不动产管理;
公寓管理;
公寓出租;
办公室(不动产)出租;
商品房销售。
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
2015年3月28日,华润深圳获准注册了第13015791号“themixc萬象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进出口代理;
拍卖;
推销;
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市场营销;
电话市场营销;
人事管理咨询;
商业企业迁移;
订阅报纸;
会计;
自动售货机出租。
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2016年2月28日,华润深圳获准注册了第13015938号“themixc萬象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笫36类,包括保险;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代理;
住房代理;
不动产经纪;
不动产估价;
不动产管理;
公寓管理;
公寓出租;住所(公寓);
办公室(不动产)出租;
农场出租;
商品房销售。
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2月27日。
2018年9月12日,华润深圳与原告华润知产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包括上述五枚商标在内的190枚商标,授予原告华润知产公司普通使用许可,许可范围为《商标注册证》所列明的全部核定商品或服务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以原告华润知产公司自己使用、分许可他人使用、授权他人进一步分许可使用等一切合法方式使用所述商标,从事有关商业活动。
许可区域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但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许可期限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被许可商标有效期限届满之日止(包括续展注册期限)。
如被许可商标在核准注册之前已在有关商品或服务项目上构成驰名商标的,则许可使用期限涵盖该未注册驰名商标整个保护期间。
同时,该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对于被许可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自该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计,含续展注册期限)发生的任何侵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无论上述行为发生在该合同签署之前或签署之后,原告华润知产公司均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行政投诉、诉讼等法律行动指控和制止任何非法侵权行为,并获得赔偿。
第2款约定:若被许可商标在核准注册之前已在有关商品或服务项目上构成驰名商标的,或者构成知名商品和/或服务的特有名称的,则在该未注册驰名商标或者知名商品和/或服务特有名称权的整个保护期间,发生的任何第三方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无论上述行为发生在该合同签署之前或签署之后,原告华润知产公司均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行政投诉、诉讼等法律行动指控和制止任何非法侵权行为,并获得赔偿。
(三)涉案商标及万象城项目知名度情况华润集团于1983年7月8日在香港注册,系综合性、多元化的大型企业集团,万象城是华润集团旗下公司开发的综合购物中心,已开业万象城地域分布广泛,涉及深圳、杭州、成都、南宁、郑州、重庆、无锡、合肥、青岛、赣州、温州等城市,其中深圳万象城于2004年开业、杭州万象城于2010年开业,沈阳万象城于2011年开业,成都万象城于2012年开业。
在2014无锡商业风云榜评选活动中,无锡万象城被新华社直属现代快报评为高端品质奖、新地标奖。
自2011年至2019年,华润位列《财富》杂志世界500强第346名、第233名、第187名、第143名、第86名、第86名、第80名。
原告华润知产公司提供了中国国家图书馆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检索报告,显示中国国家图书馆受托对2013年9月27日以前“万象城”在中国大陆期刊报纸中的相关报道情况进行检索,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标题字段检索出文献1817篇,在CNKI中国知网主题字段检索出104篇。
浙江图书馆分别对“华润万象城”“华润万象城”在中国大陆报纸中的报道情况进行检索,分别检索出文献762篇、431篇,并出具了编号为2017-ZJLIB-027、2017-ZJLIB-028的检索证明。
以上可以证明相关媒体涉及华润万象城的报道,持续时间长、报道频率高、覆盖范围较广。
根据原告华润知产公司提交的广告宣传合同等证据,证实华润集团、华润置地等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宣传,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使得涉案商标在房地产行业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根据原告提交的《华润(深圳)有限公司“万象城项目”专项审计报告》,华润深圳“万象城项目”2004年至2013年期间投入广告费用合计12672.45万元。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商评驰字〔2014〕98号)认定华润深圳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万象城”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8206062号“艺丰万象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5〕0000024910号)认为,在2010年4月14日之前,“万象城”商标已在“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服务上构成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
二、被告恒欣公司及被诉侵权行为情况恒欣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与经营。
2019年10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来到安阳市滑县中州大道与新华二路交叉口东南角一处标识有“万象城”的小区。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该小区的周边环境、小区内的现状进行了拍照,显示该楼盘在小区大门、公示牌、指示牌等处使用了“万象城”标识,在营销中心门头及招牌上使用了“万象城营销中心”标识。
2019年11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员人员的监督下,在微信公众号中添加了“滑县万象城”,进入“关于公众号”页面,显示“微信号:帐号主体:河南恒欣置业有限公司”。
该公众号于2015年12月17日发布标题为“三八岗商圈,15㎡黄金旺铺,全城热销(买商铺看了万象城再决定)”的消息,于2015年12月18日先后两次发布标题为“三八岗核心商圈,万象城15平方起黄金旺铺,全城热销!
”的消息,于2016年1月21日发布标题为“免费演出看哪里?
万象城广场等着你”的消息,于2016年1月28日发布标题为“万象城送您代金券,购买年货就在这儿!
”的消息,于2016年6月27日发布标题为“好戏连台唱,万象城等你来”的消息,于2016年7月13日发布标题为“存款赚商铺,好礼送不停”的消息。
公证员对上述内容进行拍照。
三、关于原告华润知产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原告提交了滑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6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和在河南招投标网、中证网、中房网查询到的信息,主张按照被告的获利确定赔偿金额,并主张具体计算方法为:被控侵权项目建筑面积为194782.1㎡,销售单价为2900元/㎡,上市房企2014年至2018年的评价净利润率为10.1%,Top10品牌房企的销售均价与城市平均销售价格相比,销售溢价率多分布于15%-25%区间范围内,得出被告恒欣公司因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销售获利达840万元至1400万元。
原告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要求被告恒欣公司赔偿200万元。
此外,华润集团称为了解、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145475元,本案中主张支出律师费50000元及公证费、差旅费合理费用共计89482元。
诉讼中原告放弃对第13015938号、第13015791号“themixc萬象城”商标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系列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9)豫郑黄证内经字第00927号、(2019)豫郑黄证内经字第61029号公证书;
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票据;华润置地有限公司2009-2018年年报及公证书;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7)沪长证经字第3301号公证书,租赁合同、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华润(深圳)有限公司“万象城项目”专项审计报告》、荣誉证书、国家图书馆和浙江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7)沪长证经字第3298、3299、3300号公证书、网页打印资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商评委《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公证书、商评委《关于第8206062号“艺丰万象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公证书、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2019)深盐证字第6449号公证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进佐证。
本院认为,华润集团是涉案第4516675、4516676、4516677号商标的注册人,华润深圳是第10480683号、第10480684号、第16666709号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华润知产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被许可人,经华润集团和华润深圳明确授权,有权对与上述商标有关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華潤萬象城”“万象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是否有必要认定涉案“万象城”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若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1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定被告恒欣公司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被告恒欣公司被控侵权行为所涉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否相同或者类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首先,关于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的两份《公证书》显示,被告恒欣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是“万象城”,与原告第10480683号、第10480684号、第16666709号“万象城”商标相同;
与原告第4516675号、第4516676号、第4516677号“華潤萬象城”商标相比,“萬象城”经过华润集团及其关联公司的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是该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萬象城”与被控侵权标识“万象城”的读音、呼叫、含义等均相同,属于近似标识。
其次,关于被告恒欣公司被控侵权行为所涉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否相同或者类似。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恒欣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实际开发了“万象城”楼盘,并通过设立“万象城营销中心”、在微信公众号上对该楼盘进行推广、销售和出租。
本院认为,被告恒欣公司的这些行为,与原告第36类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房销售、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第37类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建筑施工监督服务,以及第35类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服务相比,二者的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
第1关于被告恒欣公司的行为是否会误导公众的问题。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华润集团及其旗下公司在全国各大城市大力发展以“万象城”命名的商业综合体,对“華潤萬象城”“万象城”等商标进行了长期、广泛的使用,并投入大量资金在全国范围内持续、频繁进行宣传推广,使得“華潤萬象城”“万象城”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商标评审委员会也曾在《关于第8206062号“艺丰万象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2010年4月14日之前,“万象城”商标已在“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服务上构成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
被告在房地产开发、销售、出租及宣传中使用含有“万象城”的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被告开发、销售、出租的楼盘与华润集团和原告之间存在关联。
虽然在原告华润知产公司第10480683号、第16666709号“万象城”商标注册之前,被告已经开始使用含有“万象城”文字的标识。
但是,考虑到被告恒欣公司设立于2012年4月16日,其开始使用“万象城”标识的时间应当晚于上述期限。
而在此之前,原告第4516675号、第4516676号、第4516677号“華潤萬象城”商标已经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也认定“万象城”在2010年4月之前已经构成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因此,被告恒欣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在先使用。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恒欣公司在商品房开发、销售、出租、营销活动中使用含有“万象城”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华润知产公司第4516675号、第4516676号、第4516677号、第10480683号、第10480684号、第166667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具有对涉案“万象城”商标认定驰名的必要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本案中已认定被告恒欣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万象城”商标驰名为事实依据,故本案不具备对“万象城”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的必要性。
二、被告恒欣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华润知产公司主张“万象城”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被告恒欣公司擅自使用含有“万象城”的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虽然经过广泛、持续的宣传,“万象城”项目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但事实上该不动产项目名称获得的商誉已经与涉案商标承载的商誉密不可分,形成一个整体,难以在商标权之外再独立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特有名称民事权益。
此外,本判决已经认定被告恒欣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对涉案商标的合法权益给予了必要的保护,由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其重合保护。
鉴于此,本院对原告华润知产公司请求保护其具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恒欣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将涉案楼盘中所有包含“万象城”文字的名称、标识去除,并停止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广告宣传、推广及商品房销售等活动中使用“万象城”文字。
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申请变更建筑名称的问题,因判决被告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已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同时原告该主张还涉及案外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华润集团主张按照被告恒欣公司的侵权获利确定赔偿金额,并要求赔偿损失200万元及合理开支89482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实际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万象城”文字的行为对经营利润的贡献,原告的计算方式没有客观依据。
鉴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0元。
关于消除影响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根据被告恒欣公司的侵权性质和情节,原告华润知产公司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于法有据,本院具体考虑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酌定被告恒欣公司在《大河报》上连续3日就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恒欣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4516675号、第4516676号、第4516677号、第10480683号、第10480684号、第166667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将涉案楼盘中所有包含“万象城”文字的名称、标识去除,并停止在房地产开发、吸收、推广、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活动中使用“万象城”文字;
二、被告河南恒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0元;
三、被告河南恒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大河报》上连续3日就侵权行为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以消除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
四、驳回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600元,被告河南恒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