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5民初93142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盟,男,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御青烟酒商店,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
经营者:徐荣,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三村xx号xx室。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御青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盟、被告的经营者徐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享有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及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2017年12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进行市场检查的过程中,在被告店内查获了6瓶疑似假冒的“贵州茅台酒”。
后经原告法律知保部打假员鉴定后得出结论,以上6瓶贵州茅台酒不是原告生产包装出品,属假冒贵州茅台酒。
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当即对涉案商品采取了扣押强制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案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名誉及经济损失。
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答辩称,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有人上门推销涉案的贵州茅台酒,规格是飞天酒,53度,500毫升/瓶,购入价格是1,250元/瓶,共进货8瓶。
之后被告以1,350元/瓶的价格对外销售,卖出2瓶。
不久就被消费者举报,工商过来进行了查处,扣押到涉案的6瓶酒,被告因此被处以8,100元的罚款。
被告认为,自身确实存在错误,侵害了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权,但其索赔金额过高,被告只能接受一瓶酒赔偿1,000元的结果。
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享有的权利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贵州茅台”,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料酒;
食用酒精;
苦味酒;
开胃酒;
葡萄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商标注册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
2013年5月6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6月1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料酒;
食用酒精;
苦味酒;
开胃酒;
葡萄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商标注册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
2013年5月6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5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2018年1月20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将涉案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授权期限为授权书签发之日起至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
同时授权原告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原告诉称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09年12月24日,经营范围系食品流通、烟草专卖的零售。
2017年12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检查时该店处于营业状态,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
现场查见涉嫌假冒贵州茅台酒6瓶,规格为53%VOL、500ML。
根据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显示,涉案6瓶酒放置在一个包装箱内,该包装箱上突出标注了“贵州茅台酒”字样,在其左下角标注了“”标识,在上述字样下方还标注了“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字样。
打开包装箱后,在每一瓶酒的外包装盒顶部印制了类似镭射防伪码的“”标识。
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涉案贵州茅台白酒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
同日,原告使用防伪识别器对涉案白酒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表,鉴定结论为“该送鉴样酒包装完好,封口标签、防伪标识外观完整。
经鉴定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出品,属假冒贵州茅台酒。
”2018年5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2017206751号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罚款5,400元,没收金额2,700元,两项合计8,1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现场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财务清单、现场检查照片、鉴定证明表;
被告提交的代收罚没款收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有权对本案提起诉讼;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三、如构成侵权,具体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原告是否有权对本案提起诉讼本案系侵害商标权之诉,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及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现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获得了上述涉案商标独占使用权及维权权利,故在授权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之诉,是适格的主体。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涉案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商品中均包含酒类,而涉案商品为白酒,包含于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之内。
在涉案酒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3159143号商标一致,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
同时,涉案白酒外包装上的“贵州茅台酒”字样中,“酒”意为该商品类别,是对商品本身的描述,只有前面四个字“贵州茅台”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能够对消费者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该“贵州茅台”四个字与原告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的字形、读音及含义均相同,因此该包装箱上的“贵州茅台酒”字样与第3159141号商标构成近似,故上述行为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
现涉案商品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为假冒白酒,故以上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对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侵害。
因此,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产品。
而被告作为具备销售酒类资质的烟酒商店,对酒类商品亦较一般公众更为了解,理应对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被告承认系通过他人上门推销获得涉案商品,也知晓其购入价格低于一般市场价,故被告理应从进货渠道和价格差异两方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商品虽使用“贵州茅台”等标识,但并非正品。
因此,被告对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民事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品牌声誉、市场价值、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一般、被告的过错程度、销售的商品属于食品范畴、销售侵权商品能够有所获利、侵权商品售价较高等因素,同时也考虑被告系销售商、无证据证明其长期或者大量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其已被行政处罚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御青烟酒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御青烟酒商店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孙 闫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