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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贵州御樽酱坊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8民初4063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贵州御樽酱坊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贵州御樽酱坊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4063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1430580XT。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连博余,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御樽酱坊酒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孵化器**HCLX00087工位[沙南社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E466B7M。

法定代表人:吕鹏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茂林,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茅台公司)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广告公司)、贵州御樽酱坊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樽酱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立即删除涉案产品的链接;

2.被告御樽酱坊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3159141号、第2845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白酒商品;

3.被告御樽酱坊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整;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贵州茅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付东、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博余、被告御樽酱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茂林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于1987年4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284526号贵州茅台牌“”注册商标,使用商品第36类:酒,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19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4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料酒;

食用酒精;

苦味酒;

开胃酒;

葡萄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截止),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979年,轻工业部授予“茅台酒”产品“全国名酒”荣誉;

1985年,轻工业部授予“飞天贵州茅台酒”“一九八四年轻工业部酒类质量大赛金杯部优质酒”荣誉;

1988年,轻工业部授予“贵州省茅台酒厂”及“贵州茅台酒”“轻工业优秀出口产品金质奖”荣誉;

1988年,国家经济委员会授予“飞天牌贵州牌茅台酒”“金质奖章”荣誉;

1989年,首届北京国际博览会组委会授予“贵州茅台酒”“首届北京国际博览会金奖”荣誉;

其获得1980-1990年度“国际包装技术展览会中国包装十年成果金奖”荣誉;

1991年,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1992年,其获得第四届日本东京国际名酒博览会金奖和美国国际名酒大赛金奖,其中“茅台酒38度、43度、53度”获1992年香港国际食品博览会最高金奖;

1993年,全国酒类市场调查办公室授予“茅台酒”“最有代表性的文化名酒”荣誉,中国名牌商品介绍活动委员会将“中国贵州茅台酒厂”及“贵州茅台”牌茅台酒介绍为1995-1996年度名牌轻工企业及名牌轻工产品;

1995年,国家统计局与中国技术进步评价中心授予中国贵州茅台酒厂“中国酒业大王”荣誉;

1991年-1995年,国家统计局与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授予“中国贵州茅台酒厂”、“‘八五’中国工业行业巨头”殊荣;

1998年,“飞天茅台酒”获得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金奖;

2004年,在“首届中国消费者(用户)最喜爱品牌民意调查”活动中,茅台系列产品被推选为“中华国酒第一品牌”;

2004年8月,“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被中国食品安全年检组委会授予“2004至2005年度全国食品安全示范单位”荣誉;

在2011年-2014年的“华樽杯”中国酒类企业活动盛会中,茅台连续4年被评为行业地位第一;

2015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将“茅台酒(贵州茅台酒)”的品牌价值认定为2729.75亿元。

2019年1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84526号“”商标是其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商标,依法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贵州茅台酒”白酒商品所涉及的包括但不限于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瓶贴、商标标识在内的相关权利,有权对侵害“贵州茅台酒”白酒商品所涉及的商标权利、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关权利在内的侵权行为单独提起民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打假维权行动。

2020年1月13日,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日,王守贞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1688网站上“贵州御樽酱坊酒业有限公司”店内选购了商品标题为“贵州特产茅台镇原浆酱香型白酒批发贴牌定制酒水礼盒窖藏老酒”的白酒两瓶,王守贞付款后,在1688网站生成了订单号为815286594174074885的订单一笔并支付256元(订单生成后显示供应商:贵州御樽酱坊酒业有限公司)。

同年1月17日,在公证员监督下,王守贞签收外包装完好的“京东快递”货物一件,快递单号为JDVAO1596909397,王守贞将上述货物包装箱打开,里面有盒装“茅台原浆酒”两瓶。

公证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密封,密封后的物品交由王守贞保管。

王守贞对上述物品及快递营业部外景拍摄了照片九张。

上述内容,均由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209号公证书载明。

庭审中拆开公证实物,内有“茅台原浆酒”两瓶及其包装盒。

“茅台原浆酒”包装盒正面中间有竖向排列的白色“茅台”字样,约占面积三分之一,其右下角有竖向排列的白色“原浆酒”字样,包装盒正面下方标有“贵州御樽酱坊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包装底色为黑色。

打开包装盒,该酒酒瓶正面包装、装潢及字样与前述包装盒正面及侧面相同,不同之处在于酒瓶包装仅有两面,其中一面的内容为包装盒两侧内容的整合。

另,瓶盖上系有红色丝带,丝带上有白色“茅台镇传统佳酿”、“五千年文化经典”字样。

另查明,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被告御樽酱坊公司系1688网平台案涉网店实际经营者,其成立于2017年6月14日,经营范围:销售:酒、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包装设计及制作,法定代表人吕鹏飞。

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瓶身、包装正面标注“贵州御樽酱坊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厂家处标注“贵州御樽酱坊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第284526号“”(指定颜色)、第3159143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原告提供的荣誉证书等证据,第284526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和第3159143号“贵州茅台”涉案注册商标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知名度。

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类别包括酒类产品,被诉侵权商品为酒类商品,为相同商品。

原告指控被告御樽酱坊公司生产并在其开设的网店内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原告案涉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经过隔离比对发现,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标识与案涉第284526号“”商标在颜色搭配、图案布局、文字排列方式上存在差异,与案涉第3159143号“贵州茅台”商标在全名、字体及排列上存在差异,但二者都突出“茅台”二字,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易产生混淆,且鉴于贵州茅台公司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告御樽酱坊公司与原告同属于白酒经营者,应当明知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因此可认定被告御樽酱坊公司为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被告御樽酱坊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原告贵州茅台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标签标注生产厂家为御樽酱坊公司,故在被告御樽酱坊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御樽酱坊公司系生产者。

现被告御樽酱坊公司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与被告御樽酱坊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具有一定影响力;

2.被告御樽酱坊公司同属白酒生产经营者且同处贵州省,应当明知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仍然不予合理避让,主观过错明显。

本院将在判赔时予以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御樽酱坊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第284526号“”、第3159143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贵州御樽酱坊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贵州御樽酱坊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15元,由被告贵州御樽酱坊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68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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