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津0101执异15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
法定代表人:孙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大津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刘安庄村西药材厂一厂包片车间西侧。
法定代表人:许大丽。
第三人:王大津,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本院在执行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大津酿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天津大津酿酒有限公司不具备执行条件,未能履行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01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民终579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王大津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天津大津酿酒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王大津自愿代天津大津酿酒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对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的还款债务,直至上述执行案件执行完毕。
王大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承诺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王大津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王大津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王大津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2016)津0101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静怡审判员 王 维审判员 杨春丽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孙准旭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
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
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