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812号 原告:广东顺德斗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北1号设计城二期西座2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尚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开进,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青,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新浦煌嘉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洋龙村运盐路顶171号。
经营者:蔡凯迪,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广东顺德斗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禾公司)与被告慈溪市新浦煌嘉电器厂(以下简称煌嘉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斗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青、被告煌嘉厂的经营者蔡凯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斗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制造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将阿里巴巴网站上的侵权产品下架;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获得专利名称为“灭蚊器”,专利号为ZL20153012××××.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目前持续有效,受专利法保护。
原告的专利产品因其时尚独特的外观以及精湛的制作工艺,在市场热销。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在阿里巴巴网站大量低价销售仿冒专利的侵权产品,导致原告损失惨重。
原告向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申请被告网上销售信息和侵权产品的公证保全,并为此支付相当数额的公证维权费用。
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煌嘉厂辩称:被告的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的外观存在较大差别,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此外,被告销售数量小,利润基本是亏损的,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大量销售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纳情况,因无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庭后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2019)粤佛岭南第3370、375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告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不侵权。
由于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及相关网页内容经过公证,且上述证据涉及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责任的承担等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但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对被告提供的外观专利授权书、第ZL201730224846.8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原告认为授权书中没有约定授权期限、许可费等关键条款,也无专利授权许可合同予以佐证,且该专利从2018年6月开始未交年费,在原告2019年5月22日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之前,该专利已失效,更何况原告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早于第ZL201730224846.8号专利,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是经合法授权的产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ZL20153012××××.8,名称为“灭蚊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5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16日,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公告了六幅视图,分别为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立体图;
专利设计要点:产品的整体形状。
2019年5月22日,原告向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陈款从网上订购的灭蚊器的网购订单详情以截图方式办理证据保全。
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见证技术人员游绍锦通过该公证处电脑,经百度搜索“阿里巴巴”,进入http://www.1688.com网站首页,以“职业之路2016”的用户名登录,完成身份验证后点击“已买到的货品”,显示蒋陈款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蚊子灭蚊灯家用无辐射静音卧室灭蚊器捕蚊驱蚊灭蚊电蚊灯厂家直销”,订单号301584749668156001,每个价格49元,购买1个,加上运费,总价54元。
点击“确认收货”,查看“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是韵达快递,运单号码386××××5722,2019年5月22日快件已签收。
点击“货品快照”、“评价”,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慈溪市新浦煌嘉电器厂”,并附有公司成立时间、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工商注册信息。
上述过程截屏并打印。
2019年6月4日,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出具(2019)粤佛岭南第3370号公证书。
2019年5月22日,原告向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陈款提取其从网上订购的一款灭蚊灯的过程及收到的货物进行公证证据保全,由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蒋陈款收取上述货物的过程进行监督,并对相关过程拍照,对货物进行封存。
该日上午,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佛山市禅城区东建世纪广场第一层标识有“聚点”的店铺,蒋陈款向店铺工作人员领取了包裹,运单号码为386××××5722。
公证处工作人员拆封了包裹,对拆封后物品进行拍照后又将包裹封存。
2019年6月17日,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出具(2019)粤佛岭南第3758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慈溪市新浦煌嘉电器厂成立于2015年4月17日,经营范围家用电器制造、加工。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ZL20153012××××.8,名称为“灭蚊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庭审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了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相比,整体外观、顶盖、进风口、装饰条、插电口、箱体与底部的比例都与专利设计有较大区别,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和专利产品均属灭蚊灯,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专利的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设计整体形状为边角弧形的长方体,顶部整流罩为正方形设计,格栅为放射状镂空设计;
涉案专利设计整体呈圆柱体,顶部是圆形整流罩设计,格栅为类“八”字状镂空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在机身形状、整流罩设计和格栅形状的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使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专利设计之间具有明显视觉差异,因此,本院认定,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外观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涉案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顺德斗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东顺德斗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海兵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代书 记员 张袁亲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