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知民初193号 原告:陈朗,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婷,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许瑞,男,199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陈朗与被告黄许瑞、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期间陈朗撤回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婷到庭参加诉讼,黄许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许瑞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内增高脚后跟套”(专利号为ZL20162011××××.3)的产品;
2.判令黄许瑞赔偿陈朗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6万元(含合理开支)。
事实与理由:陈朗于2016年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内增高脚后跟套”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7月27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162011××××.3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经调查,发现黄许瑞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网店,擅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已侵犯陈朗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
黄许瑞未作答辩。
陈朗为证明其诉请提供的证据如下: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
2.收费信息检索一份;
3.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
4.(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3976号公证书一份;
5.黄许瑞商店所售案涉侵权产品一件。
黄许瑞未就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陈朗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朗于2016年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内增高脚后跟套”的实用新型专利,2016年7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11××××.3,第四年的专利年费已于2018年12月28日缴纳。
陈朗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共有十项权利要求,其主张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9、10。
相关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内增高脚后跟套,其特征在于,所述内增高脚后跟套包括有由弹性材料制成的脚后跟套以及内增高鞋垫,所述内增高鞋垫放置于所述脚后跟套中,并与所述脚后跟套相连接,在所述脚后跟套的跟部至其头部的方向上,所述内增高鞋垫的厚度逐渐减小。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增高脚后跟套,其特征在于,所述脚后跟套与内增高鞋垫为一体成型,并由硅橡胶制成。
10.如权利要求1、2、3、4、5、7、8或9所述的内增高脚后跟套,其特征在于,所述脚后跟套的侧面上形成有多个透气孔。
黄许瑞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名为“抖小三的店”,店内所售商品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内增高脚后跟套。
该款产品的拼单价为28.80元,单独购买价为30.80元。
截至2019年4月10日,该店累计已售出该商品381件。
2019年5月30日,“抖小三的店”内被诉侵权产品被平台禁售。
本院认为:陈朗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62011××××.3,名称为“内增高脚后跟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内增高脚后跟套,包括有由弹性材料制成的脚后跟套以及内增高鞋垫,内增高鞋垫放置于所述脚后跟套中,并与脚后跟套相连接,在脚后跟套的跟部至其头部的方向上,内增高鞋垫的厚度逐渐减小。
且脚后跟套与内增高鞋垫一体成型,由硅橡胶制成,脚后跟套的侧面有多个透气孔。
据此,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备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10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定性,陈朗主张黄许瑞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综合本案案情,结合陈朗提供的证据,认定黄许瑞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陈朗就其主张的黄许瑞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黄许瑞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陈朗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陈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黄许瑞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获利以及该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2.黄许瑞侵权行为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较低;
3.陈朗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等。
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黄许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许瑞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陈朗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内增高脚后跟套”(专利号为ZL201620118574.3)的产品;
二、被告黄许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朗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陈朗负担350元,被告黄许瑞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