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1696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欢,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寒,女,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新磊,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鑫,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诉被告阎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被告阎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新磊及刘宗鑫到庭参加诉讼。
因原、被告庭后提交新证据,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在移动微法院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被告阎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新磊及刘宗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阎寒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所享有的“FILA”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删除“球屁屁”淘宝店铺内所有侵权商品链接;
二、被告阎寒在“球屁屁”淘宝店铺首页就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发布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查确定),以消除对原告的不利影响;
三、被告阎寒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万元。
庭审中,鉴于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经删除,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FILA”(斐乐)是起源于意大利的世界知名运动品牌,2008年,新加坡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受让费拉卢森堡有限公司FILALUXEMBOURGS.A.R.L.在中国的“FILA”系列商标专用权,成为“FILA”系列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权利人。
同年,原告经授权取得第163332号“F及图”商标、第163333号“FILA”等系列商标在中国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多年来,原告一直将“FILA”系列注册商标广泛用于其生产、销售的服装及鞋类商品上,并投入巨额广告费进行各种商业推广活动及宣传,使该品牌在我国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由被告阎寒在淘宝网上经营的“球屁屁”店铺未经原告许可,大量销售标有“FILA”、“F及图”商标的服装、鞋等商品。
经原告鉴定,“球屁屁”店铺所售“FILA”品牌商品并非原告生产,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FILA”系列商标专用权。
被告阎寒在明知原告享有商标权的情况下,未经许可大量销售侵权商品,其侵权行为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且被告阎寒所售商品质量无法控制,亦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阎寒答辩称,一、原告斐乐公司权利基础存在瑕疵,不能证明他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
根据原告提供的在新加坡公证认证的证明内容,只能看出原件和复印件一致性,但是无法证明商标授权许可书的效力。
从这个公证书中可以看出,实际上新加坡公证员只是对于原告出示了这样一份商标授权许可书的事实进行了一个确认,但是对于这个许可书的签字人的姓名、职务以及是否有权签署涉案的商标授权许可书没有进行一个实质的审查。
二、被告阎寒认为原告斐乐公司没有能够举证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有合法来源,并不是侵权产品。
原告仅举证证明他从被告处购买了两双斐乐运动鞋,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运动鞋为侵权产品。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可以看出,其购买的涉案运动鞋外包装是完整的,标识清晰,而且具有完整的厂商基本信息,吊牌型号等信息,并不是假冒产品。
从国外采购原装正品运动鞋并销售给国内用户是一个业内常见的,而且合法的一个商业模式。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四可以证明阎寒销售的涉案产品实际上是从原告斐乐公司的关联公司,也就是斐乐韩国公司及其授权经销商处合法采购,并且发回国内正常销售,阎寒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三、被告阎寒的销售行为构成平行进口,对于商标的使用也没有超出指示来源的必要范围,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者损害权利人的商誉,并不是商标侵权行为。
所谓的平行进口是指第三人未经进口国知识产权所有人或独占被许可人的同意,将其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的知识产权产品进口至该国并销售的行为。
在本案当中,阎寒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平行进口的行为。
因为斐乐产品在全球范围内的经营权利都归属于斐乐韩国公司,而其下属的斐乐卢森堡公司是涉案商标在全球范围内的权利主体。
2009年,斐乐卢森堡公司和原告的母公司安踏集团共同成立了满景公司,共同在中国大陆、香港及澳门、新加坡地区销售斐乐品牌的产品。
原告的商标使用许可正是来源于满景公司的授权。
因此,斐乐韩国公司、斐乐卢森堡公司都是原告的关联公司,其生产的斐乐产品具有同源性。
本案中,阎寒销售的涉案商品都是来源于原告的关联公司,也就是韩国斐乐公司。
根据商标权一次用尽的原则,涉案商品的商标权利在韩国第一次销售时已经用尽。
商标权人通过涉案商品的首次销售,已经获得了足以匹配其无形财产价值的回报,商品后续的自由流通不会不合理地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
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5,阎寒系原样销售相关商品,不存在改装、组装、更换包装等情况,保证了商品的原产性,也没有对商品进行任何人为的改动。
在这样的情形下,商品的质量始终处于斐乐韩国公司所设置的管控条件之下,商标品质保证的功能并没有受到任何影响,商标所承载的信誉和商誉也没有受到损害。
阎寒的销售行为不会影响产品与原商标所有人之间的来源识别关系,也不会使消费者对于产品的来源直接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或者使相关消费者对相关产品的质量、品质等产生怀疑,进而侵犯原商标权人的声誉。
因此,阎寒的行为是一个平行进口的行为,并且也没有不合理的使用涉案商标,故未商标侵权。
四、关于商标平行进口问题,在司法实践当中已经有多个案例认可了其合法性,而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和自由贸易国家,允许商标平行进口,其实是符合我国的国家利益以及立法和司法政策导向的。
具体来说,从现行的法律规范上来看,我们国家的法律法规其实没有将平行进口规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从法无禁止则自由的角度来衡量平行进口,在原则上不会违反现行的法律、法规,只要进行进口产品,没有经过任何加工改动,仅是以原包装销售,并且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不会侵犯商标权人的商誉,就不会构成商标侵权。
而在司法实践当中,也有多个案例持类似这样的观点。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0到12,仅在杭州地区就已有多个判决支持了这个商标权一次用尽的原则,认定在进口与权利人的权利具有同源性的知识产权产品的行为属于平行进口,不构成商标侵权。
另一方面,从立法和司法政策的角度来考量,允许商标平行进口,符合我国的国家利益和立法、司法政策导向,应当坚持的是商标平行进口,而不应该是商标的地域性。
2008年12月,专利法的修改就首次开了这样一个口子,做了例外规定,承认了这个专利平行进口的合法性。
关于商标平行进口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的问题。
2016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第二条第15款中也明确指出:“商标法虽未将指示性使用明确列为不侵权的抗辩事由,但是考虑到商标法所保护的是标识与商品来源的对应性,而商标禁用权也是为此设置,绝非是为商标权人垄断商品的流通环节所创设,即商标权利用尽规则应当是市场自由竞争所必须存在的基本规则之一。
在此基础上,若被控侵权商品确实来源于商标权人或其授权主体,此时商标权人已经从第一次销售中实现了商标的商业价值,而不能再阻止他人进行二次销售或合理的商业营销,否则将阻碍市场的自由竞争秩序建立的进程,因此平行进口应被司法所接受,不认定构成侵害商标权。
”由此可见,商标法禁止商标权人人为地进行市场分割,获取不合理的垄断利益。
允许商标平行进口的合法性符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国家利益。
综上,阎寒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平行进口,对于商标的使用未超出指示来源的必要范围,不构成商标侵权,故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斐乐公司、被告阎寒围绕诉讼请求、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斐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商标权证书】、证据14【商标许可备案档案】,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公证认证的商标授权许可书】,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仅是对证据形式进行公证,对内容真实性无法考证,本院认为,该授权书形式上显示加盖有满景(IP)有限公司的印章以及授权代表的签名,结合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14商标许可备案档案,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些证据均予以确认。
证据4【(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602号公证书】、证据5【(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606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据6【(2019)闵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证据7【服装行业协会证明】、证据8【专项审计报告】,均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9【安踏体育2018年年报】、证据10【FILA天猫网官方旗舰店店铺页面截屏】,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力综合加以认定;
证据11【公证费发票】、证据12【保险费发票】,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3【律师费发票】及【法律服务合同】,本院根据案件本身的难易程度、律师的工作量大小等酌情加以认定;
证据15【行政判决书】、证据16【授权文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7【球屁屁店铺首页截图】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阎寒提交的证据1【被告所销售FILA商品的订单及运输单据】、证据4【韩国物流公司的证明】、证据13【被告在斐乐韩国官网的订单信息公证书】,该些证据中的订单交易时间为2018年12月24日,原告对被告案涉网店的取证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证据1的订单与原告取证时网店已成交的订单无涉,该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
且该些证据仅为一笔订单的交易流程信息,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所有被控侵权商品的交易流程。
故该些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2【名为“Azitin”网店的页面截图】及证据14【(2019)京长安内民证字第24135号公证书、翻译件】的相应部分内容,仅凭该些店铺页面展示,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3【被告采购涉案商品的订货单公证书】,系域外证据,未提供翻译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5【涉案商品在天猫国际的销售页面截图】、证据6【天猫国际服务承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7【涉案商品包装盒照片】,涉案商品包装盒及鞋子吊牌上文字均为外文,阎寒未提供翻译件,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8【韩国FILA公司官网上关于公司整体股权架构介绍页面截图】及证据14【(2019)京长安内民证字第24135号公证书、翻译件】的相应部分内容、证据9【原告母公司安踏体育发布的交易公告】,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0-12【三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2年10月15日,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注册取得第1633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02年10月14日,续展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筒袜、长筒袜。
2006年4月28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费拉卢森堡有限公司(FILALUXENBOURGS.A.R.L)。
2008年3月7日,上述商标再次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
涉案商标经多次续展,现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1982年10月15日,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注册取得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02年10月14日,续展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筒袜、长筒袜。
2006年4月28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费拉卢森堡有限公司(FILALUXENBOURGS.A.R.L)。
2008年3月7日,上述商标再次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
涉案商标经多次续展,现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筒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图形”、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8年7月5日,中国服装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证明,证明FILA品牌2015-2017年连续三年在时尚运动服装细分领域的综合实力位居全国同行业前十名。
2018年6月6日,斐乐公司就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商标广告宣传费支出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审计报告显示斐乐公司2015年支出广告宣传费50374583.61元,2016年支出43898772.11元,2017年支出51702491.57元,合计支出145975847.29元。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确认授权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许可方式使用其拥有“”、“”、“斐乐”系列商标,同时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等。
2018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满景(IP)有限公司报送的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予以备案,被许可人为斐乐公司,许可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2018年5月30日,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曹瀚天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在掌柜名为“yoyo850206”、店铺名为“球屁屁”的淘宝店铺内下单购买名为“球屁屁的斐乐FILEDisruptor2破坏者2代白色中性跑鞋FS1HTZ3071X”的商品二件,支付价款910元。
销售页面显示该商品售价455,交易成功61,评论2705。
宝贝详情标注:帮面材质:皮革+涤纶。
该店铺还通过其他23个链接销售使用案涉商标的T恤、鞋、挎包。
2018年6月7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602号公证书。
2018年5月31日,曹瀚天在公证处公证下在北京市东城区件顺丰速递包裹,之后带回公证处拆封,对包裹内的两件物品进行拍照,之后对其中一件物品进行加封后交由曹瀚天保管。
为此,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8)经长安内经证字第17606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实物,显示内含鞋子一双,其中鞋盒及鞋子吊牌上有“”及“FILA”标识,鞋身多处有“”、“”标识,鞋子包装盒及吊牌处均为外文标注。
阎寒依据该些标注信息主张该鞋品系案外人韩国斐乐公司生产。
在第一次庭审中本院释明阎寒应提供翻译件,但至本案下判之日其仍未提供。
诉讼中阎寒确认该鞋子外帮材质为合成革;
本案案涉网店中24个链接项下的商品均来源于韩国,生产者均为韩国斐乐公司,该些商品均印制有本案案涉商标。
斐乐公司确认其生产销售的与公证购买的商品相同款式的鞋外帮材质为真皮;
斐乐公司自行生产使用案涉商标的商品。
经对网店中案涉24个商品链接显示的售价与销量(在网页显示的已售数量与累计评论数中取高值)进行乘积计算,该24个链接下的商品销售总额为2476163元。
斐乐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3520元、保险担保费2250元、购物费91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另认定:安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踏公司)为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
安踏公司100%控股原动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动力公司),原动力公司持有FULLProspectSportslimited(以下简称满景公司)85%股份,满景公司持有满景(IP)有限公司(新加坡注册公司)100%股份。
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满景公司实际控股斐乐公司。
FilaKoreaLimited(以下简称韩国斐乐公司)间接持有FILALuxembourgSarl(以下简称斐乐卢森堡公司)100%股份,斐乐卢森堡公司持有满景公司的15%股份。
2009年9月30日,安踏公司以其完成收购满景公司的85%股份等作为披露交易予以公告,其中公告中称由于收购完成,在全球营销协作协议、服务协议、销售总协议下的交易已成为其持续关联交易。
其中全球营销协作协议是指斐乐卢森堡公司、满景IP公司及满景公司于2007年8月14日签订全球营销协作协议,根据协议,满景IP公司同意支付其收到扣除扣缴税后每年净销售的一部分,以供斐乐卢森堡用于全部广告及推广活动。
其中服务协议是指韩国斐乐公司、满景IP公司及满景公司于2007年8月14日签订服务协议,根据服务协议,满景IP公司同意按服务协议全部条款每半年以现金形式支付韩国斐乐公司一个固定比例的年净销售额(扣除适用的扣缴税后)作为设计及其他服务、授予之权益及按服务协议定义授予的特许权的报酬。
其中销售总协议的条款开始于2007年12月1日并结束于2010年11月30日,性质:销售总协议的订立是为了管理根据斐乐韩国公司及斐乐体育(斐乐体育由斐乐韩国间接全资控股)同意向本集团持续地提供Fila产品而进行的销售交易。
订立销售总协议、服务协议及全球营销协作协议的原因为“满景公司及FilaMarketing在成为本集团的成员之前签订全球营销协作协议、服务协议及销售总协议,构成该等公司的现有安排,因此本集团有意继续进行该等协议。
根据该等安排的条款,本集团相信将受益于斐乐卢森堡公司持续地提供全球广告和推广活动;
按服务协议提供的设计及其服务及授予之权益及特许权;
以及按该等协议有韩国斐乐公司和Fila体育提供的Fila产品。
……该等协议的条款按一般商业条款订立,属公平合理,且符合本公司及本公司股东的利益”。
公告关于韩国斐乐公司及斐乐卢森堡公司的资料中记载:“斐乐卢森堡公司为韩国斐乐公司间接全资附属公司,同时也是斐乐品牌商标及其他相关知识产权的全球权利拥有者及持有者(满景IP公司所拥有的斐乐中国商标除外)。
斐乐集团及其获许可者于全球各地从事设计、营销及分销一系列斐乐品牌产品。
” 本院认为,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第163332号“”、第163333号“”两项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斐乐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阎寒抗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斐乐公司主张阎寒未经许可在宣传中使用涉案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鞋子在外包装、吊牌及鞋身等处使用的“”、“”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些标识与涉案两项商标分别一致,构成相同商标,而该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构成相同商品。
斐乐公司明确该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在中国大陆销售的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阎寒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该店铺还通过其他23个链接销售使用案涉商标的T恤、鞋、挎包。
阎寒自认该些链接项下的商品均来源于韩国,生产者均为韩国斐乐公司,该些商品均印制有本案案涉商标。
前述商品鞋、T恤属于原告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挎包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衣服、鞋、帽”等消费对象相同;
案涉品牌的权利人同时生产衣服、鞋、帽、挎包等,并在同一渠道销售,如同一网店、专卖店、专柜销售,而案涉挎包亦在同一网店与同一品牌的衣服、鞋等一起展示、销售,案涉挎包与原告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衣服、鞋、帽”等销售渠道相同,故案涉挎包与原告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衣服、鞋、帽”等构成类似商品。
该些被控侵权产品非案涉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该些在中国大陆销售的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阎寒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鉴于阎寒在案涉网店销售的该些产品均系侵权产品,因此,阎寒在商品名称、介绍等处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阎寒抗辩称涉案产品均购自韩国,系韩国斐乐公司出品的斐乐正品,而韩国斐乐公司是原告的关联公司,其生产的斐乐产品与原告相关产品具有同源性,故属于平行进口,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阎寒未举证证明原告公证购买的鞋来源于韩国斐乐公司,故该部分产品属于未经斐乐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侵权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即便原告公证购买的鞋品确系韩国斐乐公司出品,该些鞋及阎寒自认的其他23个链接项下的T恤、鞋、挎包是否属于侵权产品。
商标平行进口是指在国际贸易中,进口商未经本国商标所有人或商标使用权人许可,从境外进口经商标权人合法授权生产的标有相同商标的同类商品的行为。
商标平行进口的实质在于带有相同商标的产品系经权利人或实际控制人合法授权生产。
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由韩国斐乐公司在韩国投放市场的斐乐产品是否经过满景公司或斐乐公司许可。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韩国斐乐公司与涉案商标权利人之间的关系。
通过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商标权利人为满景IP公司,韩国斐乐公司通过其全资公司斐乐卢森堡公司间接持有满景IP公司的15%股份,安踏公司间接持有满景IP公司的85%股份,而安踏公司与韩国斐乐公司并不存在股权控制等实质关系,说明双方系独立的利益实体。
其次,关于三项关联协议。
根据公告显示,其中销售总协议已经到期,也无证据证明该协议仍在继续履行,因此该协议本院不再阐述;
其中全球营销协作协议,满景IP公司与斐乐卢森堡公司建立的系推广合作关系,斐乐卢森堡公司负责品牌推广,满景IP公司为此支付相应费用;
其中服务协议,满景IP公司支付韩国斐乐公司一定费用系基于韩国斐乐公司提供的设计及其他服务;
上述协议基于各方之间存在的一定持股关系而属于关联交易,按照上市公司规定必须予以披露而予以公告,但是公告中亦说明了韩国斐乐公司、斐乐卢森堡公司及它们的最终利益拥有者独立于安踏公司或其关联人士,以及说明上述协议的条款按照一般商业条款订立,属公平合理,且符合安踏公司及安踏公司股东的整体利益;
由此可见,上述协议仅是正常的商业往来,并不能证明韩国斐乐公司通过上述协议实际控制满景IP公司进而控制涉案商标,也不能证明韩国斐乐公司生产的商品与斐乐公司生产的商品具有同源性。
第三,安踏公司在公告中介绍韩国斐乐公司与斐乐卢森堡公司时,亦强调斐乐卢森堡公司是斐乐品牌商及其他相关知识产权的全球权利拥有者及持有者(Fila中国商标除外),也说明Fila中国商标并非由斐乐卢森堡公司或韩国斐乐公司控制。
综上,虽然涉案商标与韩国Fila商标最初源自同一权利人,但在不同的利益安排下,Fila在中国的商标权利与Fila在其他国家的权利已然分属不同主体,虽然双方基于利益考量仍然存在经济上的合作,但不因此否定商标权利及由此产生的商标利益归属于不同主体的事实。
韩国斐乐公司基于韩国的商标权利而在韩国投放的斐乐产品进入中国市场,不能构成满景IP公司或斐乐公司涉案商标权利的用尽,不属于平行进口。
阎寒明知涉案产品并非来源于斐乐公司,仍然将带有涉案商标的产品在中国境内销售,损害了斐乐公司的利益,侵犯了斐乐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阎寒抗辩称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即便其提供证据证明确系从韩国某商家进口,阎寒作为该些商品的进口商,不能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中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定免除赔偿责任。
综上,阎寒未经许可在商品宣传中使用涉案商标及在淘宝店铺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因素:1、原告公证取证时涉案24个链接下的侵权商品销售总额为2476163元;
2、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3、原告为维权进行公证及委托律师出庭及支付购物费、保全担保费。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含合理费用)为65万元。
斐乐公司还主张阎寒消除影响,鉴于斐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阎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5185元,由被告阎寒负担13115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阎寒负担。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阎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