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524刑初17号 公诉机关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87年5月4日出生,出生地陵川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陵川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1,山西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1,女,1983年5月17日出生,出生地陵川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陵川县土产日杂公司职工,住所地陵川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2,山西子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2,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出生地陵川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案发前住陵川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侯某,山西子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一部刑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杨某1、杨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赵欣出庭支持公诉。
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9年1月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被告人冯某、杨某1明知刘某及其妻子张某3(刘、张二人另案处理)销售的汾酒系列为假冒产品,仍多次从其手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假冒汾酒系列600余箱,以每箱加价30元的价格销售给杨某2、杨某3、原青美、赵某等人,销售金额达90606元,非法获利18806元。
2019年11月11日,陵川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冯某持有的45度10年老白汾90瓶、48度玻汾132瓶、汾酒20年36瓶、53度出口汾36瓶、48度乳玻汾34瓶、竹叶青酒48瓶、42度玻汾60瓶、53度玻汾204瓶。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扣押的汾酒系列属假冒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扣押冯某的不同品名、规格的汾酒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1874元。
2019年1月至11月11日期间,被告人杨某2明知冯某、杨某1、“汾酒系列”(微信昵称)、“青花瓷”(微信昵称)销售的汾酒为假冒产品,仍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假冒汾酒,其中向冯某、杨某1购买假冒汾酒300余箱,向“汾酒系列”、“青花瓷”购买假冒汾酒数量不详,后以低于市场价销售给任某、张晓琳、李某、杨江波、王某、潘某等人,销售金额达63300元,非法获利21880元。
2019年11月11日,陵川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杨某2持有的242度玻汾84瓶、48度玻汾72瓶、53度玻汾370瓶、48度乳玻汾72瓶、醇柔老白汾6瓶、53度10年老白汾78瓶、45度10年老白汾144瓶、45度蓝水晶老白汾78瓶、封坛15年老白汾12瓶、汾酒20年6瓶、汾酒30年12瓶、竹叶青酒12瓶。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扣押的汾酒系列属假冒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扣押杨某2的不同品名、规格的汾酒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238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相关物证照片,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假冒产品鉴定证明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冯某、杨某1、杨某2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杨某1、杨某2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杨某1、杨某2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杨某1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杨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杨某1、杨某2分别在在有期徒刑八至十个月、七至九个月、六至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张某1的意见:被告人冯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被及时扣押,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冯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张某2的意见:被告人杨某1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可以考虑自首,被告人杨某1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酒品被追缴,没有造成大的社会危害,建议法庭从轻考虑。
被告人杨某2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侯某的意见:被告人杨某2系初犯,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被告人冯某明知刘某及其妻子张某3(刘、张二人另案处理)销售的汾酒系列为假冒产品,仍多次从其手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假冒汾酒系列600余箱,以每箱加价30元的价格销售给杨某2、杨某3、原青美、赵某等人,销售金额达90606元,非法获利18806元。
冯某在经销假冒的系列汾酒期间,让妻子杨某1帮忙,联系购买,运输、销售等事宜,杨某1明知冯某经销假冒的系列汾酒,仍积极帮助冯某,按照冯某的安排,同冯某共同经销假冒系列汾酒。
2019年11月11日,陵川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冯某持有的45度10年老白汾90瓶、48度玻汾132瓶、汾酒20年36瓶、53度出口汾36瓶、48度乳玻汾34瓶、竹叶青酒48瓶、42度玻汾60瓶、53度玻汾204瓶。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扣押的汾酒系列属假冒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扣押冯某的不同品名、规格的汾酒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1874元。
2019年1月至11月11日期间,被告人杨某2明知冯某、杨某1、“汾酒系列”(微信昵称)、“青花瓷”(微信昵称)销售的汾酒为假冒产品,仍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假冒汾酒,其中向冯某、杨某1购买假冒汾酒300余箱,向“汾酒系列”、“青花瓷”购买假冒汾酒数量不详,后以低于市场价销售给任某、张晓琳、李某、杨江波、王某、潘某等人,销售金额达63300元,非法获利21880元。
2019年11月11日,陵川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杨某2持有的242度玻汾84瓶、48度玻汾72瓶、53度玻汾370瓶、48度乳玻汾72瓶、醇柔老白汾6瓶、53度10年老白汾78瓶、45度10年老白汾144瓶、45度蓝水晶老白汾78瓶、封坛15年老白汾12瓶、汾酒20年6瓶、汾酒30年12瓶、竹叶青酒12瓶。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扣押的汾酒系列属假冒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扣押杨某2的不同品名、规格的汾酒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2380元。
另查明,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2019年11月11日通知冯某进行询问,冯某交代了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15日、11月19日,12月5日,公安机关分别传唤冯某、杨某1、杨某2进行讯问,三人分别交代了案件犯罪事实。
同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对三人取保候审,其后的公安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庭审理期间,三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表示认罪认罚,审查起诉期间签署有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庭审理期间退交犯罪所得,预交罚金。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冯某、杨某1、杨某2的供述,证人刘某、张某3、杨某3、原青美、赵某、王某、任某、潘某、张某4、李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冯某、杨某1、杨某2购销假冒汾酒核算表,前科劣迹调查表,身份核实调查登记表,陵川县公安局食药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通知书,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证明及相关资料,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互相验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杨某1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予以销售谋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杨某2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予以销售获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冯某、杨某1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主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告人杨某1受冯某的安排,帮助冯某经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杨某1、杨某2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公安机关通知或传唤后及时到案,接受询问或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表示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认罪悔罪,积极退缴非法所得,预交罚金,依法从宽处罚。
未移送在案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负责处理。
陵川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杨某1、杨某2从宽处罚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
辩护人相关合理的意见,上述评析中已予阐述,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交);
二、被告人杨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交);
三、被告人杨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交);
四、被告人冯某、杨某1犯罪所得18806元、被告人杨某2犯罪所得2188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