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民申7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果语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果语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东海大道东段992号3幢2楼。
法定代表人:马剑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雄,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康市惠威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子政路135-2号底层一楼。
投资人:董芳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惠作,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芳芳,女,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再审申请人浙江果语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永康市惠威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惠威厂)、陈惠作、董芳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民终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果语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果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交叉、重合,具有非常强的关联性,应当被认定为类似商品;
2.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一般消费者会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其存在特定联系,易造成混淆;
3.《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非法规性文件,二审法院不能直接依据该表判定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也不类似。
综上,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七类商品,包括碾碎机、酸奶机、榨汁机、家用电动轧碎机、碾磨机、家用非手工操作研磨机、非手工操作的磨咖啡器、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家用豆浆机。
该类别明确排除了手动的手工具和器具。
而被诉侵权商品手动原汁机则为手动工具。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主要为家电商品,用于日常生活,被诉侵权商品具有研磨、榨汁等功能,可以用于儿童玩乐,两者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
果语公司虽提交了电视广告承揽合同等证据,但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果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果语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