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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黄伟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10民初4885号
案件名称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黄伟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黄伟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10民初4885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D。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伟明,男,汉族,1961年10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丰顺县,本院受理上列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伟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被告黄伟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53237号商标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53237号“””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

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电力炊事用具等。

四、原告与该商标的关系:注册权人。

五、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1434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8月25日,原告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在被告经营的位于深圳市坪山区同裕路和汤坑路交叉口,店名显示为“福明百货”,该商店内摆放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名称为“伟明商店”的商店购买了一个电饭煲,该商品上一部分使用了字母“Saojieo”,另一部分使用“三角电器股份实业有限公司”标识。

原告主张上述标识突出使用“三角电器”与原告的驰名注册商标中汉字“三角牌”相似,且电器及牌名为通用名称,易使一般消费者认为该产品为原告的产品。

六、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1.在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主要部分是指最具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商标构成要素,第53237号“”注册商标因其注册时间长、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原告商标为驰名商标,根据该注册商标的具体特征及其呼叫习惯,其组合要素中的“三角”文字部分因有着较高的使用频率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在市场上与原告形成了固定的联系,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构成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

被控侵权标识“三角电器”中“三角”字与原告“三角牌”商标高度相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使用“三角电器”标识的电饭锅产品与原告的三角牌电饭锅相混淆,至少认为二者有特定联系,故上述标识与第5323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七、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被告无证据提交。

八、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九、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公证费发票400元。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经营并注册深圳市坪山新区伟明商店,于2017年变更为深圳市坪山区福明商店,经营者变更为黄玉辉。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涉案电饭煲上突出使用了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标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擅自销售前述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产品性质、被告侵权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及规模、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黄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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