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吉01民初200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区鑫新超市,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锦阳区南湖大路6栋104号房。
经营者:王艳。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区鑫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申请撤诉应获得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7.5元,由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