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411刑初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希武,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贵州省六盘水六枝特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贵州省六盘水六枝特区抓获,6月1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刑事拘留,7月24日被执行逮捕。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希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贞、崔乾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希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份,被告人陈希武销售给河南省郑州市的梁朋合(已判刑)白瓶假茅台23箱(1500元/箱),共计34500元。
后梁朋合将其中的13箱茅台酒卖给了河南省平顶山市的岳某,岳某发现为假酒并报案。
2019年2月21日,公安机关将岳某处剩余的12箱白瓶茅台酒依法扣押。
经鉴定,所扣茅台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9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陈希武再次销售给梁朋合白瓶茅台酒10箱、黑瓶茅台酒10箱(1800元/箱)、生肖茅台酒8箱(3500元/箱),共计61000元。
2019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在梁朋合住处及办公室扣押白瓶茅台酒10箱、黑瓶茅台酒4箱,生肖茅台酒4箱。
经鉴定,所扣茅台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希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希武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希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份,被告人陈希武销售给河南省郑州市的梁朋合(已判刑)白瓶假茅台23箱(1500元/箱),共计34500元。
后梁朋合将其中的13箱茅台酒卖给了河南省平顶山市的岳某,岳某发现为假酒并报案。
2019年2月21日,公安机关将岳某处剩余的12箱白瓶茅台酒依法扣押。
经鉴定,所扣茅台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9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陈希武再次销售给梁朋合白瓶茅台酒10箱、黑瓶茅台酒10箱(1800元/箱)、生肖茅台酒8箱(3500元/箱),共计61000元。
2019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在梁朋合住处及办公室扣押白瓶茅台酒10箱、黑瓶茅台酒4箱,生肖茅台酒4箱。
经鉴定,所扣茅台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人陈希武当庭供述其所售茅台酒可获利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清单等书证;
证人岳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
同案犯梁朋合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陈希武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搜查、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希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陈希武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
考虑到本案所涉刑法条款的修改和陈希武自认的违法所得数额,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根据被告人陈希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希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人民陪审员 邢文助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梁露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