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8601民初1845号 原告:杭州猛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杭州天虹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原,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好生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滨河部落**楼** 法定代表人:甘国洪。
原告杭州猛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好生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庭审过程中,原告杭州猛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杭州好生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猛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万元”,本院予以准许。
2020年11月30日原告杭州猛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猛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猛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杭州猛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