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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中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381民初13051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中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李中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13051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文,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中过,男,195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中过(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3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销售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确认不在本案中主张第10984132号商标被侵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6年注册第915682号“瀘州老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原告系具有400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制酒技艺精湛,历史悠久,所获荣誉繁多。

正是原告有如此巨大的市场知名度和品质保障,市面上出现很多假冒和仿冒原告产品的白酒,攀附原告商标和企业的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此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去维权净化市场。

2018年10月,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现场执法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加工场所内生产制造印有原告“瀘州老窖”商标的酒盒盖底座,数量达4500个。

后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了查处。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印有原告商标的包装物,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自1996年12月14日续展至2026年2月13日。

2013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泸州老窖”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0月,被告受他人委托,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在苍南县钱库镇新社村×-×号加工场所内手工糊盒加工“瀘州老窖”酒盒盖底座。

2018年10月15日,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的上述加工场所内查获已手工糊盒加工的“瀘州老窖”酒盒盖底座4500个。

2019年1月11日,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产品并处以罚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瀘州老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扣押财物照片、鉴定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庭审比对,根据原告向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瀘州老窖”酒盒盖底座照片显示,该酒盒盖底座上印有“瀘州老窖”商标标识。

原告认为该商标标识与原告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手工糊盒加工“瀘州老窖”酒盒盖底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被告加工涉案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中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2元,被告李中过负担788元;

公告费480元,由被告李中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章瑜 人民陪审员  洪娟弟 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胡夏晨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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