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10知民初160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THIERRYDELATOURD’ARTAS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露,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青林,男,汉族,1976年5月22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侯青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露,被告侯青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
致力于从事厨房电器、炊具研发制造,目前是中国最大、全球第三的炊具研发制造商,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美誉度。
苏泊尔公司自成立以来先后在多个类别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包括类别为第11类的7081373、7081363、870579号“苏泊尔”商标;
第7081378号“SUPOR”商标,第3327882号“苏泊尔Supor”组合商标等等。
2002年3月,“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在其经营的营业场所内,擅自批发、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影响了原告的商品声誉,同时也造成了原告商品市场占有率的下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侯青林辩称,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事实理由:一、答辩人被起诉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湛江市中博电器厂购进,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可知,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苏泊尔”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至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其并不能作为认定答辩人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
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2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答辩人所售产品有厂家,有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湛江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有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有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被告的答辩、举证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告苏泊尔公司自成立以来先后在多个类别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
其中包括:1、第7081378号“SUPOR”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热气烤箱、炉用金属架、烤箱的烤盘、电平底高压锅、热水器、烤箱、烤肉铁叉转动器、炉子、炉子(燃烧器)、咖啡豆烘烤器、烤肉铁叉、咖啡豆烘烤机、电炊具、烹调器、烹调器局、炉子(取暖器具)、水果烘烤器、煤气灶、燃气炉、电炉、电炉灶、烤面包器、烘烤器具(烹调器具)、烤肉器具、麦芽烘烤箱、厨房炉灶(烘箱)、烹饪用密封杯、便携式电热翻转烤肉器、烤肉炉、酒精炉、汽油炉、煤气灶托架、燃气炉架、高压锅(电加压炊具)、奶瓶用电加热器、电压力锅(高压锅)、电气奶瓶加热器、烘蛋奶饼的电铁模、电咖啡过滤器、电气咖啡过滤器、电咖啡渗滤壶、电力煮咖啡机、便携式烤肉架、电油炸锅、太阳灶、电热水瓶、电制热酸奶器、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烤面包机、烤饼炉、沼气灶、煤油炉、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电铁锅、厨房用抽油烟机、厨房用抽油烟机罩、消毒碗柜。
2、第7081363号“苏泊尔”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热气烤箱、炉用金属架、烤箱的烤盘、电平底高压锅、热水器、烤箱、烤肉铁叉转动器、炉子、炉子(燃烧器)、咖啡豆烘烤器、烤肉铁叉、咖啡豆烘烤机、电炊具、烹调器、烹调器局、炉子(取暖器具)、水果烘烤器、煤气灶、燃气炉、电炉、电炉灶、烤面包器、烘烤器具(烹调器具)、烤肉器具、麦芽烘烤箱、厨房炉灶(烘箱)、烹饪用密封杯、便携式电热翻转烤肉器、烤肉炉、酒精炉、汽油炉、煤气灶托架、燃气炉架、高压锅(电加压炊具)、奶瓶用电加热器、电压力锅(高压锅)、电气奶瓶加热器、烘蛋奶饼的电铁模、电咖啡过滤器、电气咖啡过滤器、电咖啡渗滤壶、电力煮咖啡机、便携式烤肉架、电油炸锅、太阳灶、电热水瓶、电制热酸奶器、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烤面包机、烤饼炉、沼气灶、煤油炉、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电铁锅、厨房用抽油烟机、厨房用抽油烟机罩、消毒碗柜。
原告所持有的“苏泊尔”文字商标系驰名商标。
被告许昌侯青林经营的商铺名称为大明电器,注册日期为2007年6月5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南关大街(**清华苑小区7号楼3号门面),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小家电零售。
2019年5月30日,郑州正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因原告取证需要向郑州市商都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物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7月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闫亚非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于14时26分来到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大街289号一家名为“大明电器”的店铺,李新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电饭锅1个,并取得收据、名片各一张,上述购买行为于14时29分结束。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新福对购物所在店铺实地、实物进行拍摄(取得照片五张),现场购物获得的商品及收据、名片经公证处粘贴封条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郑州市商都公证处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并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豫郑商证内经字第477号公证书。
本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对涉案产品进行整体及主要部分的隔离比对:涉案电饭锅中部显示有“佛山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字样,该字样中的“苏泊乐”与原告企业名称字号“苏泊尔”相近似,“乐”字的印刷方式为行书且将前两笔撇和竖折连写为撇折状,与“尔”字极为相似;
该电饭锅与涉案7081378、7081363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系同类商品,商标为“SOPUOR”,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商标“SUPOR”相似。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郑州市商都公证处(2019)豫商证内经字第477号公证书、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320号公证书、浙江省杭州钱塘公证处(2011)浙杭钱证字第8383号公证书、浙江省杭州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字第22630号公证书、涉案电饭锅、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7081363号、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郑州市商都公证处(2019)豫商证内经字第477号公证书,能够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二、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被告构成侵害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原告苏泊尔公司系涉案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专用权。
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烹调及民用电器加热设备,被诉侵权产品为电饭锅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标志“SOPUOR”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商标“SUPOR”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故被告侯青林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在本案中,苏泊尔公司享有的“苏泊尔”商标被认定为是驰名商标,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侯青林在店铺中销售的商品标注“佛山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的字样且书写方式与“苏泊尔”极其相似,客观上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以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有特定联系,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侯青林作为家电行业的销售商,应当对苏泊尔公司极其享有的“苏泊尔”系列商标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予以知晓。
关于合法来源的问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正规购货凭证、发票等,无法证明涉案商品通过合法途径取得。
其作为家电行业的销售商,对此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因此,侯青林的行为不正当的利用苏泊尔公司的知名度,销售不正当竞争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三,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苏泊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侯青林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者其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苏泊尔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期间、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等相关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青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侯青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500元。
三、驳回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侯青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志强审判员朱耀宇审判员颜森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白兰馨书记员李洋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
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
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
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
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
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
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
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
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
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
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
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