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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后祥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5刑终120号
案件名称周后祥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后祥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5刑终120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后祥,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6月5日被新邵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莎莎,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后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1月7日作出(2019)湘0522刑初10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周后祥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听取指派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是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8年5月,段琼德(另案处理)租用被告人周后祥位于新邵县XX镇XX村的房屋为生产场地,段琼德提供加工所需坚果等原材料和印有“沃隆”品牌的内外包装袋盒、印有“沃隆”品牌每日坚果的干燥剂等材料后,由周后祥帮段琼德雇佣郭某、周某1等人负责加工,生产出的成品由段琼德定期到周后祥处提取,段琼德按每箱2.5元的价格向周后祥支付加工费,并按每月500元向周后祥支付房屋场地租金和电费,工人每加工一箱得计件工资2元,周后祥每箱得好处费0.5元。

段琼德提取货物后,交由易重明(另案处理)负责网上销售等事宜,销售价格为60-65元/箱。

周后祥帮段琼德所生产的“沃隆”牌每日坚果产品与青岛沃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沃隆”牌每日坚果产品是同一产品,使用同一商标。

青岛沃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属“沃隆”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24年4月27日止,其公司使用的“沃隆”品牌相关包装材料未授权给周后祥等人生产、使用。

周后祥在其家中为段琼德生产假冒、未经授权的注册商标商品“沃隆”牌每日坚果5772箱,非法经营数额为346320元。

2018年9月28日,周后祥主动到新邵县公安局投案。

同年12月27日,周后祥主动退赃一万元。

原判采信了被告人周后祥及共同作案人易重明、段琼德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的清单,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转证证明、网上查询资料,手机截图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提取笔录,诊断证明书,证人郭某、周某1、刘某1、力某、王某、张某、周某2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物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后祥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的。

在共同犯罪中,周后祥是主犯。

周后祥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以被告人周后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周后祥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宣告无罪。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周后祥系从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和质证,经依法全面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后祥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形特别严重的。

案发后,周后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周后祥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宣告无罪。

经查,周后祥明知段琼德要他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为他提供自家房屋作为生产场地和雇佣人员进行生产的事实有周后祥与共同作案人段琼德的供述,证人郭某、周某1、刘某1、张某、力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物证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明。

周后祥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原判对其适用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其请求宣告无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追究。

周后祥上诉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周后祥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周后祥系从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周后祥为他人提供场地、雇佣人员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建军 审 判 员  黄彧言 审 判 员  李东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刘文斌 代理书记员  丁邵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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