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民初41375号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莘砖公路518号23幢522室。
法定代表人:汪海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永坚,男,汉族,1965年7月24日出生,住址广州市海珠区,系广州市越秀区一德中路333号三楼润丰商贸城3072号铺个体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与被告黎永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559540号“”、第11913520号“”、第10041246号“”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家庭娱乐内容公司,业务包括线上游戏、儿童影视动画和品牌授权。
经十年发展,原告旗下拥有超过20款游戏产品,覆盖页游、手游和端游,平均季度线上活跃用户超过3940万,已投拍包括《赛尔号》在内的系列电影共9部,累计票房收入约人民币3亿元,累计制作播出《赛尔号》和《小花仙》在内的动画片约500集,覆盖国内350个省市电视台和淘米视频等新媒体平台。
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赛尔号》系列作品的商标权、著作权原始权利人,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知识产权授权给原告,授权性质为排他许可,可转许可,授权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并有权以原告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等手段进行维权。
原告的第7559540号“”、第11913520号“”、第100412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内销售多款分别印有与原告商品相同或近似标识的玩具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销售的玩具是从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购买,义乌小商品市场大部分商家都有销售涉案玩具商品,证明涉案玩具商品是可以公开销售的,以被告的认知能力,既然涉案商品可以大范围销售,通过此渠道购买的玩具商品应该为合法渠道,故被告没有销售侵权产品的主观故意;
第二、即使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玩具商品,但原告针对同一个侵权事实分别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和著作权侵权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诉讼;
第三、即使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动漫行业基本由日本垄断,结合被告的主观过错及经营规模较小,侵权行为轻微,销售时间短、获利小等因素,请法庭酌情轻判。
综上意见,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7559540号商标注册证显示,“”商标的注册人为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游戏机、玩具、玩具汽车、积木(玩具)、拼图玩具、玩具面具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1913520号商标注册证显示,“”商标的注册人为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游戏器具、室内足球游戏桌、视频游戏机、带有液晶显示屏的便携式游戏机、游戏套环、秋千、摇摆木马、游戏用弹子、游戏用筹码、木偶、魔术器械、滑梯(玩具)、游乐场旋转木马,弹球机、转塔、摇船、大积木、家养宠物玩具、带恶作剧的小玩具(新颖的)、拔浪鼓(玩具)、填充玩具、棋盘游戏器具、象棋、围棋、动物棋、台球、保龄球设备和器械、运动用网、运动用球棒、球拍、台球桌、网球拍、羽毛球拍、乒乓球拍、锻炼身体器械、健身球、游泳池(娱乐用品)、高尔夫球杆;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24年5月27日。
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0041246号商标注册证显示,“”商标的注册人为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游戏机、玩具、玩具汽车、积木(玩具)、玩具娃娃、玩具面具、拼图玩具、棋类游戏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19年5月13日,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商标权及著作权许可使用证明》,将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授权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使用,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使用上述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或服务、著作权相关财产权利,授权方式为排他许可,可转授权;
特别授权原告对中国大陆发生的任何侵犯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权以原告的名义维权,维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起诉以及将权限转委托律师及第三方等活动,授权期限自商标权获得权利之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
原告为证实其品牌知名度出示了中国电影家协会动画电影工作委员会颁发的授予《赛尔号大电影4圣魔之战》第一届中国动画电影“天马杯”优秀场景设计奖以及优秀营销开发奖;
2017年4月,中国电影家协会动画电影工作委员会颁发的授予《赛尔号大电影5-雷神崛起》优秀音乐奖等奖项。
2019年7月15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1743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陈天驹于2019年4月25日来到该处称,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对其购买相关产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人员与陈天驹一同来到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333号广州润丰商贸城,进入该商贸城三楼3071-3072档一门面标识有‘小小月’字样的商铺,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天驹在该商铺内通过微信支付方式购买了物品若干,同时取得单据一张,公证员当场对陈天驹微信支付的‘账单详情’进行了拍摄;
购买结束后,陈天驹立即将上述购得及取得的全部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在现场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该处公证员对陈天驹购得及取得的全部物品进行了拍摄,并使用该处封条将陈天驹指定的部分物品进行封存后连同未封存的物品一并交由陈天驹收执,兹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等”。
公证书所附微信支付凭证打印件显示付款金额为127元,收款商户为“小小月玩具店”。
被告在质证中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承认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一德中路333号三楼润丰商贸城3072号铺是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但经营规模较小,且主要经营气球、打气筒、磁铁等玩具,现已停止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玩具。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损,也没有被开封的痕迹。
经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物,里面有玩具一批。
原告指控其中的《赛尔号怒火圣魔神圣觉醒》一版文具以及三盒拼图卡片为侵权玩具,原告指控《赛尔号怒火圣魔神圣觉醒》上使用的文字“赛尔号”(详见附图一)文字侵犯了第7559540号“”商标的专用权,两者构成相同。
三盒拼图卡片外包装上使用的“斗转赛尔”(详见附图二),其中“赛尔”两字突出显著,与第11913520号“”及第10041246号“”商标的“赛尔”文字基本相同,两者整体构成近似。
另在一盒拼图卡的包装上标记有“全新赛尔号热门模型”的文字,该“赛尔号”文字与第7559540号“”构成相同。
被告在比对中对原告指控《赛尔号怒火圣魔神圣觉醒》玩具使用的“赛尔号”标识以及一盒拼图卡片的外包装上使用“全新赛尔号热门模型”文字标识的比对意见没有异议;
但对另外两盒拼图卡片上使用的“赛尔”文字有异议,两者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原告指控被告未经授权或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玩具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以及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则认为原告针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提起商标及著作权侵权诉讼,提请法庭考虑其经营规模小,进货量小,获利小等因素,且目前因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商铺已停止经营,希望法院在判决时予以考虑。
另查明,被告系广州市越秀区一德中路333号三楼润丰商贸城3072号铺个体经营者,该商铺注册时间为2010年6月4日,资金数额为2万元,主要从事玩具、精品的批发零售业务。
原告针对被告销售的玩具涉嫌侵犯其著作权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粤0104民初41374号]。
原告表示没有因被告被控侵权行为导致其损失或被告由此而获利的证据,请求本院在法定赔偿金额范围内酌定赔偿金额。
至于维权合理费用主要有律师费、调查取证费、交通住宿费。
原告为其意见出示一份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9年7月18日开具的发票号为02109606《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票面金额为1200元,购买方为原告。
本院认为: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第7559540号“”、第11913520号“”、第10041246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排他许可的方式将上述商标授权给原告在中国大陆使用,并授权原告有权以其名义针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以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等,故原告有权为维护其合法的商标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17437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上述《公证书》记载的保全证据过程以及所附的照片、支付凭证、封存实物,结合被告陈述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意见,上述证据已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被控侵权玩具《赛尔号怒火圣魔神圣觉醒》以及拼图卡片与涉案第755954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拼图玩具”,第1004124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拼图玩具”为同一种商品;
与第1191352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为类似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玩具及拼图卡片上使用的标识(详见附图一、附图二)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玩具《赛尔号怒火圣魔神圣觉醒》上使用的“”标识与第7559540号“”商标在隔离状态下,两者在文字、字形、读音、排列组合上极为近似,故两者构成近似。
拼图卡片上使用的“全新赛尔号热门模型”中的“赛尔号”文字与第7559540号“”构成相同。
另,三盒拼图卡片外包装上使用的“”、“”、“”与涉案第11913520号“”、第10041246号“”商标在“赛尔”文字的读音、字形相似,以一般公众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商标权人或原告许可,擅自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玩具和拼图卡片,侵犯了原告享有对第7559540号“”、第11913520号“”以及第10041246号“”的商标权利,被告理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销毁侵权商品的诉求问题。
因被告认为涉案玩具及拼图卡片销量不佳,早已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因原告没有举证证实被告尚有库存侵权商品以及侵权商品的具体存放地点和数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由原告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致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由此获利的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销售价格,原告另行向被告主张著作权侵权责任等因素,结合原告为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酌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索赔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永坚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享有对第7559540号“”、第11913520号“”、第10041246号“”商标权利的玩具商品;
二、被告黎永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负担367.5元,被告负担6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收到人民法院交费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