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0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融万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东楼5层4-10号单元。
法定代表人:唐宗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龙,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万向集团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鲁伟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美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伟南,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融万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万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万向集团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2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融万向公司的主要申请再审理由为,(一)二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尚未届满时就作出判决,且二审判决未送达中融万向公司即上网发布;
中融万向公司在二审阶段曾提交新证据,但二审法院未组织质证,也未在判决书中提及。
(二)一审法院对中融万向公司与第三人万向集团公司分配举证期限不公;
一审法官在庭审中打压中融万向公司发表意见。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商评字[2018]第66375号《关于第18503694号“银海万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万向集团公司答辩称,(一)诉争商标是对万向集团公司知名引证商标的摹仿,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中融万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被采信。
综上,请求驳回中融万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诉争商标由中文“银海万向”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萬向”及其拼音“wanxiang”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萬向集团”及英文“wanxianggroup”构成,引证商标三由中文“萬向钱潮”及其拼音“wanxiangqianchao”构成。
其中,“萬”是“万”的繁体字形式。
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文字“萬向”部分,以及引证商标二、三的主要识别部分“萬向”,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
中融万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经过长期使用已与中融万向公司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故一、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应予无效宣告,并无不当。
中融万向公司申请再审阶段向本院提交了诉争商标结合使用的、在第35、36类服务上注册的第9077944号、9077954号、9077921号、9077971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其他有关商标申请信息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在使用中与上述商标相结合,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中融万向公司曾向二审法院提交上述证据,但提交时间在二审判决作出后。
即使考虑上述证据,仍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可区分。
故中融万向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
鉴于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应予无效宣告的结论并无不当,故对中融万向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融万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融万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