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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杰、王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10知民初87号
案件名称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杰、王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陈杰;王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0知民初87号 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新城大道南4号(F6)。

法定代表人:谢旭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思仪,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涛,广东勤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杰,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被告:王权,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洁公司)与被告陈杰、王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涛,被告王权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388600号、第3241063号、第20561480号、第20561655号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研发、生产、销售卫浴产品的大型综合企业集团,依法享有“”“”“”“”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号第1388600号、第3241063号、第20561480号、第20561655号),其中第1388600号、第3241063号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非法生产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卫浴产品并进行销售,涉案金额较大,情节特别严重。

2018年12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渝0111刑初523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陈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判处被告王权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的产品销售和品牌声誉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另一方面也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益。

原告为此产生了大量的调查取证等维权费用。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张合理费用部分9万元,损失部分按法定赔偿确定6万元。

被告王权辩称,对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表示真诚道歉,被刑事处罚后,王权已不再生产销售违约产品,现家庭条件困难,无力赔偿损失。

陈杰在本案中的责任更大,王权没有以盈利为目的,是受陈杰指示打标,与陈杰只是合租工厂,王权责任更小。

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赔偿数额不应超过3000元。

原告举出的维权费用证据不是针对个案,且本案是因被害人陈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的结果,不是打假维权的结果,原告主张的此部分费用应予驳回。

卫浴角阀和花洒是在陈杰经营门市查获的,王权不应承担该部分责任。

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对其产品销售和品牌声誉造成严重负面影响,被告情节较轻,已积极退赔被害人,没有造成实质不良影响。

律师费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应予驳回。

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陈杰未到庭答辩,向本院表示因处于缓刑考验期内,不能离开住所地参加本案诉讼,向本院交来书面答辩意见。

陈杰对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表示真诚道歉,现在社区服刑没有工作,无能力赔偿。

两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已不再生产销售卫浴产品,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请无实际意义。

原告未举证证明15万元损失的事实依据和计算方式,应予驳回。

陈杰是在客户陈某的要求下才开始购进原材料加工组装20个假冒产品,陈某在明知是假冒的情况下买了一批后又下了一单,是陈某诱导犯罪侵权。

陈杰侵权数额小,行为性质不严重,主观恶性不深,没有对原告造成实际影响,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缺乏证据,不应支持,赔偿数额不应超过3000元。

陈杰生产的产品及用于制假的犯罪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和扣押,侵权行为得到了及时有效的制止,且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货款取得其谅解,没有对原告的声誉和市场造成影响,原告要求消除影响应当驳回。

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声誉受到严重负面影响,消费者利益受到侵害,原告的主张和刑事判决书相矛盾。

本案是陈某报案,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的结果,原告没有支出维权费用。

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5组证据:1.第1388600号商标证及驰名证书、第3241063号商标证及驰名证明,证明原告对被侵权商品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该商标的驰名情况。

2.第20561480号商标证、第20561655号商标证,证明原告对被侵权商品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3.(2018)渝0111刑初5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事实。

4.打假委托代理合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

5.查扣现场图片,证明被告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事实。

被告王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王权和陈杰是共同侵权,王权的责任较小。

证据4打假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不清楚,商标维权协议是整体的,不是针对个案;

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律师费不是必须费用,侵权行为已经刑事侦查起诉,不是必须请律师代理;

发票无异议。

证据5真实性不清楚,花洒部分是陈杰经营的门店查获的,王权不清楚花洒。

被告陈杰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予以采信。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待后论述。

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予以采信。

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2018)渝1011刑初523号刑事判决书原件及相关案卷,本院认为该案刑事判决书已在中国裁判文书上公布,且二被告对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可,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已足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对原告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王权、陈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杰向本院申请调取存于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的陈杰手机及该手机中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陈杰与陈某的聊天记录属于证明其犯罪事实的证据之一,其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已由生效刑事判决予以认定,该证据不能达到其在书面答辩意见中所称系由陈某诱导犯罪的证明目的,对陈杰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388600号“”、第3241063号“”、第20561480号“”、第20561655号“”4枚商标的专用权人,4枚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11类,其中第1388600号、第3241063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陈杰、王权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渝0111刑初523号生效刑事判决,判处陈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万元,判处王权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万元。

该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杰、王权共同出资租赁位于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二被告人在未取得相应商标权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由陈杰买来‘东鹏’‘箭牌’‘恒洁’品牌型号的坐便器等白瓷,王权购买来‘浪鲸’品牌型号的白瓷,二人各自贴牌生产。

主要是陈杰通过其微信号及其用其爷爷名字开户的农业银行卡对外进行销售……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8年7月下旬,重庆市大足区的陈某通过网上搜索找到销售卫浴产品的被告人陈杰,在添加其微信后通过微信向陈杰购买坐便器等卫浴产品,2018年8月7日,陈某向陈杰支付订金,陈杰即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权让其安排工人在相应品牌型号白瓷上打上东鹏、恒洁、浪鲸品牌的商标并试水、打包。

2018年8月16日,陈杰按陈某订购要求将货品发至重庆市大足区,陈某随即支付了剩余货款。

具体销售给陈某……假冒恒洁牌注册商标连体坐便器20台(单价:420元/台)……以上查获的货物以及销售到重庆市大足区淮安市的货物,经相关商标持有人鉴定后,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8年9月11日,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扣押决定书,对在被告人陈杰所经营的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一门市内查获的……型号为CB18145的恒洁下水器143个、型号为HL-103-332的恒洁花洒1套……予以扣押;

对在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查获的陈某所有的……型号H0129的恒洁卫浴连体坐便器20件……予以扣押。

2018年9月30日,经相关商标持有人鉴定,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被告人陈杰经营门市内及与被告人王权共同租赁的厂房内查获的相关品牌卫浴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本院认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陈杰销售给陈某的商品以及陈杰委托王权在箭牌、东鹏品牌型号的白瓷上粘贴箭牌、东鹏标识的行为,系二人共同制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其性质、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

” 另查明,原告与广州瑞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维权打假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由广州瑞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原告进行侵犯原告商标权、制假、假货仓储、售假等侵权行为进行线下调查、处理,原告向广州瑞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费用8万元。

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支付代理费1万元。

再查明,陈杰向本院表示因处于缓刑考验期内,不能离开住所地参加本案诉讼后,本院多次指导其使用微信、“四川微法院”小程序等方式进行在线审理,陈杰称很少使用微信,不会使用。

本院向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发出协助调查函,请该中心协助核实陈杰是否向该中心提出过外出前往本院参加诉讼的申请,以及陈杰所述缓刑人员不能去往外地参加诉讼一事是否属实。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司法局作出安社矫办[2020]4号复函向本院回复:“经潮安区社区矫正中心核实,社区矫正对象陈杰未向潮安区社区矫正中心和古巷司法所提出外出前往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参加诉讼的申请;

广东省司法厅社区矫正管理局有出台相关法律文件规定当地社区矫正对象可以前往外地参加诉讼,陈杰所述‘当地缓刑人员不能去往外地参加诉讼’不属实。

”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陈杰是否具有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合理理由。

2.被告陈杰、王权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争议焦点1:经本院向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核实,当地已出台相关规定,缓刑人员可以前往外地参加诉讼,陈杰所述因处于缓刑考验期内不能离开住所地参加诉讼的说法不属实。

且陈杰从未向有关部门提出过外出参加诉讼的申请,便以处于缓刑考验期内为托辞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不具有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

争议焦点2:陈杰、王权因犯假冒商标罪已受到刑事处罚,相关刑事判决中已载明两人生产、销售假冒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已构成对案涉商标的侵犯,两被告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仍须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二被告明知其行为属制假售假,为获取利益在生产、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过程中分工配合,构成共同侵权,生效刑事判决亦认定二被告系共同犯罪,性质、作用相当,二被告应连带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委托了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应纳入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部分。

原告虽委托案外公司进行打假并支付费用,但该打假措施并不仅针对本案,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

王权在本案诉讼中本已签署调解协议,后予以反悔;

陈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屡次拒绝本院采取在线审理的引导和释明。

二被告在本案诉讼中的诚信表现,本院将作为评判案件的考量因素。

本院综合考量恒洁品牌及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二被告生产、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数量、价值、损害后果、行为性质、原告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以及二被告在本案诉讼中的诚信表现,酌情确定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2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杰、王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388600号“”、第3241063号“”、第20561480号“”、第2056165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陈杰、王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25,000元;

三、驳回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陈杰、王权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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