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刑初8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金丛,男,1958年4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经常居住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石盘小区4号楼703室。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赖继仁,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丹颖,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2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金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微微、检察官助理刘庭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金丛及其辩护人赖继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3月开始,被告人谢金丛租赁位于莆田市荔城区织生产加工假冒的“阿迪达斯”、“耐克”、“LV”、“巴黎世家”品牌运动鞋进行销售,并租赁位于荔城区西天尾镇澄诸村777号作为仓库仓储假冒成品鞋。
2019年1月9日,莆田市公安局在上述地点依法扣押未销售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1541双、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570双、假冒“LV”品牌运动鞋936双、假冒“巴黎世家”品牌运动鞋66双及拖鞋1536双,并于同月11日依法查封其生产假冒运动鞋流水线1条。
2020年1月21日,莆田市公安局从被告人谢金丛处扣押iphone6手机1部。
2018年4月至12月,被告人谢金丛通过手机微信销售上述生产的假冒品牌运动鞋及拖鞋。
被告人谢金丛以每双人民币50元的价格销售4双假冒LV运动鞋,以每双人民币70元的价格销售30双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以每双人民币60元的价格销售12双假冒耐克运动鞋,以每双人民币45元的价格销售24双假冒巴黎世家拖鞋,以每双人民币65元的价格销售4双假冒巴黎世家运动鞋。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运动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经统计,涉案的假冒鞋子共计价值人民币256930元。
2019年3月4日,被告人谢金丛到莆田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金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谢金丛进行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谢金丛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谢金丛主动向法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30000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金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俞某、陈某、郑某、沈某、刘某、赵某、谢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送货单,莆田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关于侵权NIKE”、”BALENCIAGA”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函》,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等材料,辨认笔录,涉案人员体检表,莆田协和医院检验报告单,多层螺旋CT检查报告,超声检查报告单,数字化摄影报告,刑事照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金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5693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金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被告人谢金丛在组织生产加工的过程中已经完成对假冒商标的使用,客观上已经侵害注册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构成犯罪既遂,故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谢金丛实施的部分犯罪系未遂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谢金丛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上能自愿认罪,系自首,并能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其户籍所在地司法局也同意将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金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iphone6手机一部以及赃物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1541双、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570双、假冒“LV”品牌运动鞋936双、假冒“巴黎世家”品牌运动鞋66双及拖鞋1536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三、查封在莆田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生产流水线一条,由查封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彭筱桑 审判员 王荔晖 审判员 刘 珊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宇鹰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