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2执402号 申请执行人:洪婷婷,女,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波,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挺淳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元岗村下元岗东街40号2号楼101之J07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范金隆,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洪婷婷与被执行人广州挺淳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2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洪婷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执行。
执行标的为广州挺淳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洪婷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
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亦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不动产、对外投资、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广州挺淳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广州挺淳贸易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又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广州挺淳贸易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广州挺淳贸易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02执40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