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知民初50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和众副食超市。
经营者:龙里元,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诉被告郴州市和众副食超市(以下简称和众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被告和众超市的经营者龙里元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众超市立即停止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和众超市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5万元;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和众超市承担。
事实与理由:经中粮集团调查发现,和众超市在其店铺销售印有“長城”字样及长城图案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中粮集团第3244771号“”、第8136152号“”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中粮集团生产或与中粮集团有关联关系。
中粮集团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和众超市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利权。
为维护中粮集团的合法权益,更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谨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和众超市辩称,中粮集团诉请过高,和众超市经营时间较短,无法辨认红酒的真假,且和众超市内的商品大部分系从他人处转让所得,并非其自行购买,和众超市也是受害者,而中粮集团是有备而来,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粮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粮集团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6份证据,和众超市没有提交证据。
中粮集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2.第324471、813615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共同证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粮集团为案涉商标合法权利人,且案涉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证据3.(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拟证明中粮集团第70855号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中粮集团长城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4、(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93号,拟证明中粮集团的长城葡萄酒连续多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排列第一,品牌价值高达159.35亿元,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名,被评为中国葡萄酒行业标志性品牌,并被高峰论坛、G20杭州峰会、亚太经合组织会议等指定为官方用品,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和商业价值;
证据5、(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3346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和众超市侵权事实;
证据6、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票据等,拟证明中粮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中粮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注册第32447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等。
该注册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后经续展使用期限至2023年7月20日。
中粮集团于2011年3月21日注册第81361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
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期限至2021年3月20日。
2019年8月8日,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经中粮集团委托,委派代理人黄凯成向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以下简称华湘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10日,黄凯成与两名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北路郴州市体育学校对面一家招牌标有“和众酒庄137625092688882560”等字样的店铺,该店铺内悬挂有载有“经营者龙里元名称郴州市和众副食超市”等字样的营业执照。
黄凯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两瓶外包装标有“张裕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商品、两瓶外包装标有“长城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商品和两瓶外包装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商品以及另外两件商品,共计2200元,因店铺内工作人员优惠20元,黄凯成刷卡实际支付2180元。
其中,外包装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商品单价为140元,外包装标有“张裕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商品和外包装标有“长城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商品的单价均为80元。
黄凯成在该店铺内当场取得一张手写部分为“201989红酒6瓶×100=600元白酒2瓶×800=1600元”等字样且加盖有“郴州市和众副食超市”印章的收据和一张POS签购单。
在上述过程中,其中一名公证人员使用自己的华为手机(型号:COL-AL10)对购物现场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黄凯成将上述所购商品和取得的收据、POS签购单交由两名公证人员收持,后由两名公证人员将上述商品和小票放置于华湘公证处进行保管。
2019年8月17日,黄凯成与两名公证人员在华湘公证处取出上述商品和小票,其中一名公证人员使用自己的华为手机(型号:BLA-AL00)对上述商品和小票进行拍照,后又进行了贴封和拍照,交由黄凯成保管。
2019年8月23日,华湘公证处出具的(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3346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过程中拍的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为此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拆封后的箱体内有一个印有“长城葡萄酒”的纸盒,纸盒内共有六瓶红酒,其中两瓶名为“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5)”的酒即被控侵权商品(以下简称案涉红酒)。
中粮集团主张案涉红酒的正、背标上方印有的“長城”字样、中部印有的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案系侵权标识。
经比对,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中粮集团第3244771号商标“”、第8136152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和众超市对中粮集团关于案涉红酒商标标识侵权的主张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中粮集团主张和众超市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二、如果和众超市构成侵权,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
中粮集团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和众超市销售的案涉红酒的瓶身正、背标多处使用了“長城”字样和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案,经比对该标识与中粮集团第3244771号商标“”、第8136152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商标相同,且商品类别相同,和众超市对中粮集团关于案涉红酒商标标识侵权的主张也不持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案涉红酒可认定为侵害了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
和众超市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自行购买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和众超市系本案商标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其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和众超市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中粮集团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并不充分,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等佐证,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诉侵权商品系涉及人身安全的酒类商品、和众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中粮集团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含已经实际产生的公证费、购买案涉商品费等在内)因素,酌情确定和众超市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对于中粮集团超过此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粮集团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和众副食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商标注册证第3244771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郴州市和众副食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郴州市和众副食超市负担375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程 审 判 员 欧旭敏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曹钰婕 书 记 员 何佳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