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9民初1425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楠,系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系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惠惠财手机配件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龙园社区人民路龙华市场集市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H。
经营者胡金才。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惠惠财手机配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楠,被告经营者胡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一、商标权权属:原告所有的第8911270号商标由“”图形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
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第10979448号商标由“”图形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存储装置;
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
第20548525号商标由“”图形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屏幕;
耳机;
行车记录仪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原告提交多个荣誉证书、奖杯、代言人以及小米的发展历程材料,声称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情形:据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8)夏鹭证内字第38096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8月10日,在公证员刘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文娟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理人张晋盛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集市路××号的惠惠通信店铺,进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小米充电套装”及“VIVO充电套装”各一套,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刘文娟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隐蔽拍照,并将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签封,最后将签封好的物品交由张晋盛收执。
被告答辩称希望法院给予宽大处理,现在经济困难,拿不出很多钱。
三、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内容:被告销售的充电套装包装外壳及商品上都有“”图形。
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商品是被告出售,但表示只有涉案一次销售,现在没有在售卖。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充电器、电源线与第8911270号、10979448号、205485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充电器、电源线属于同一种商品。
五、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标识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10979448号、20548525号“”商标标识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案请求保护的是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第20548525号“”商标。
六、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虽没有提交相关公证费发票证据,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仍会考虑公证行为已经发生且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将综合同期同类案件情况予以考虑。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8911270号、10979448号、2054852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小米充电器套装,包装外壳及商品上的印有“”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标识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10979448号、20548525号“”商标标识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且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惠惠财手机配件店立即停止侵害第8911270号、10979448号、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惠惠财手机配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负担735元,由被告负担31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