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民初685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珍,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丰门何星星便利店,经营场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丰门街道上伊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02MA2C392A7F。
经营者:何星星,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维洋,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丰门何星星便利店(以下简称星星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珍,被告星星便利店经营者何星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维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星星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星星便利店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3万元。
事实与理由:樱花卫厨公司是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
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连续多次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并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
星星便利店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涉案商标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樱花卫厨公司的产品,严重侵害了樱花卫厨公司的合法权益。
星星便利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合法生产厂家生产,商标品牌为已注册的“萬仕龍”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示的图形、文字与涉案商标存在显著差异,相关消费者不会对产品的品牌产生混淆和误认。
樱花卫厨公司宣传樱花品牌在消费者心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与实际现状严重不符,其产品质量多次经行政管理机关抽检被认定为质量不合格。
星星便利店只是把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样品摆式,没有库存,商品售价低、利润簿,没有侵权的故意。
综上,请求驳回樱花卫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77号、第180号公证书,拟证明樱花卫厨公司是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58号公证书,拟证明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在第11类厨房炉灶、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上已被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3.(2019)厦鹭证内字第44021号公证书,证明星星便利店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星星便利店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
2.商标注册证、商标详情;
证据1、2.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标识是第3881694号“萬仕龍”注册商标,生产商为永康市神鹰灶具厂,商标注册人童静仁即是该企业的股东又是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3.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0月12日发布的燃气灶、燃气热水器质量抽检情况;
4.广州市工商局2017年流通领域抽油烟机商品消费提示;
证据3、4,拟证明樱花卫厨公司生产的樱花品牌系列商品多次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为质量不合格,其市场美誉度、品牌价值与原告宣传的品牌形象与驰名商标不符。
经庭审质证,樱花卫厨公司提供的证据1-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星星便利店提供的证据1、2,樱花卫厨公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4,不足以证明樱花品牌美誉度有所减损,本院不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樱花卫厨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它厨房器具等,注册资本为32000万元。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2096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水龙头等。
2008年9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樱花卫厨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樱花卫厨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第78742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销毒碗柜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在该裁定书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星星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6月20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
另查明,童静仁是第3881694号“萬仕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煤气灶、消毒碗柜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经续展至2025年11月6日。
永康市神鹰灶具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童静仁,成立于2013年8月8日。
2019年7月17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以下简称鹭江公证处)根据樱花卫厨公司的申请作出(2019)厦鹭证内字第4402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6月26日,鹭江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及樱花卫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来到位于温州市鹿城区的“宜美家超市”店铺(店铺内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温州市鹿城区双屿何星星便利店”),以50元的价格购买了燃汽灶一台,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鹭江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对张腾的购物过程给予现场监督,并对该店铺的周边环境及购买过程、所购的燃气灶进行拍照,并将签封好的物品交由张腾保存。
上述公证书的照片还显示星星便利店的货架上还有3个被诉侵权产品。
庭审中,双方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
拆封后,双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燃汽灶灶台正面左侧有“萬仕龍”标识并打上标志、右侧“南洋(黑色加粗)樱花(红色加粗)”字样;
燃汽灶的外包装盒六面均标有“南洋樱花(白色加粗字体较大)系列(黑色加粗字体较小)”字样,标注的制造商为永康市神鹰灶具厂,地址为永康市江南白云工业区(黑色字体较小)。
星星便利店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
经比对,樱花卫厨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正面的“南洋樱花”字样明显大于左侧“萬仕龍”标识,“樱花”字体标为红色,极醒目,能够起到商品来源识别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上红色“樱花”二字及外包装盒六面上均突出的标注白色“樱花”二字,易使一般消费者误认混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星星便利店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除没有使用第1209675注册商标的图形外,与涉案商标相比,既没有单独使用“樱花”二字,也没有使用繁体字,二者有显著区别。
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盒正、反面的显著位置上同时标注“萬仕龍”标示并打上,不会使消费者误认;
外包装盒的其他四面显示“南洋樱花”,是为了产品堆放时便于拿取,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盒上虽有“萬仕龍”商标,但在产品及外包装盒的显著位置上相对独立标注“南洋樱花”文字,“南洋”系地理名称,醒目的红色或白色“樱花”二字,起到标识灶具的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星星便利店在店铺中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燃汽灶,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燃汽灶正面右侧位置上突出标注的红色“樱花”字样及包装盒六面上标注白色“樱花”字样与涉案商标的“櫻花”同音同形,仅是中文简繁体字的区别;
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标识中的英文SAKURA对应的中文含义亦是樱花,“櫻花”系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其商标标识已经与樱花卫厨公司建立起紧密联系;
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灶具产品上即使没有“SAKURA”英文字母及图形,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被诉侵权标识标注“萬仕龍”商标及生产商的信息,亦不足以消除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淆。
故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星星便利店未经樱花卫厨公司许可,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
因此,星星便利店的行为构成对樱花卫厨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规定,樱花卫厨公司有权要求星星便利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星星便利店作为灶具产品的销售商,应当知道樱花卫厨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却仍然销售标注有“南洋樱花”侵权标识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主观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由于樱花卫厨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星星便利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星星便利店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1.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其中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星星便利店系个体工工商户;
3.星星便利店的库存被诉侵权产品3个;
4.樱花卫厨公司虽未提交合理费用支出的证据,但其为调查被诉侵权行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确实有合理费用的支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丰门何星星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丰门何星星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4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丰门何星星便利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晔审 判 员 曹新新人民陪审员 焦合金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文深附文: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