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2723号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晓辉,男,199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醉祥(系吴晓辉之父),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与被告吴晓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九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吴晓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醉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晓辉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九牧公司第ZL20153001××××.9号“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吴晓辉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2万元。
事实及理由: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河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1××××.9。
2015年11月10日九牧公司依法取得西河公司授权,以自己名义打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经调查,九牧公司发现吴晓辉销售、许诺销售的花洒产品的外观与九牧公司专利设计特征一致。
经公证购买涉案产品并比对发现,吴晓辉销售的花洒的形状及外观与九牧公司外观设计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吴晓辉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九牧公司的合法权益,给九牧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九牧公司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吴晓辉辩称,1.九牧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知道侵权行为,九牧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
2.公证程序不合法,不应当采信。
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厦门市公证处)与九牧公司形成了固定的长期合作,其公证行为的证明力显著降低,不能适用一般公证书具有的采信标准;
厦门市公证处只有一名公证员全某与公证过程,两名公证辅助人员分别参与其中一个环节,不符合法律规定;
厦门市公证处超出执行范围,其无权到成都进行公证;
申请公证的主体没有专利代理权限;
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可能存在掉包的情况。
3.涉案专利辨识度、贡献率均低,该外观设计方案在市场上非常普遍,应认定为无效专利。
4.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上家到其店铺推销的样品,只卖过这一套产品,也并非是生产厂家。
侵权范围小,九牧公司主张的费用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 2015年1月14日,西河公司就名称为“花洒(67)”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1××××.9,即涉案专利,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11月10日,西河公司授权许可九牧公司排他使用涉案专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诉讼等),授权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25年1月13日。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淋浴用,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可见,该专利具有以下设计特征:A.一种手持式花洒,由上部出水面和下部握柄组成;
B.花洒出水面形状为一圆台面,中心为一小圆圈,其外分布4圈圆形出水孔,以中轴线对称分布,以最靠近中心的出水孔2个一组划分为5组,分别向外扇形分组,最上面一组由内向外呈“2-3-5-5”出水孔分布,其余四组由内向外呈“2-3-4-4”出水孔分布,后盖为光滑孤面;
C.花洒出水面下端向握柄方向有一凸起的活动开关,形状为部分椭圆形;
D.握柄与出水面连接处为一下凹面与一斜切面,呈倾斜的“L”过渡面,握柄与出水面呈一定角度倾斜。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17年3月20日,厦门领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受九牧公司委托,由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材、陈亚萍来到成都市青白江区青龙国际建材装饰城标示为“好利达卫浴”的商铺,在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公证辅助人员林树地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金购买花洒一套(总价人民币四百元整),该商铺开具销货清单一张。
购买后,陈亚萍对该场所门面外观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所购商品及票据均由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携带。
2017年3月23日,在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建财将所购商品及票据通过顺丰快递寄往厦门市公证处,快件于2017年3月27日由该公证处人员签收。
2017年4月6日,在公证员黄某及公证辅助人员翁静纯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在厦门市公证处对上述商品、销货清单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八张。
上述所购产品经公证员封某,并在封口处加贴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封签后交申请人收存。
2017年4月17日,厦门市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厦证经字第1489号公证书。
庭审中,吴晓辉认可公证书中记载的“好利达卫浴”的商铺系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经当庭查看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大、小花洒及水龙头各一个。
本案中九牧公司主张小花洒为被诉侵权产品,其具有以下外观特征:a.一种手持式花洒,由上部出水面和下部握柄组成;
b.花洒出水面形状为一圆台面,中心为一小圆圈,其外分布4圈圆形出水孔,以中轴线对称分布,以最靠近中心的出水孔2个一组划分为5组,分别向外扇形分组,最上面一组由内向外呈“2-3-5-5”出水孔分布,其余四组由内向外呈“2-3-4-4”出水孔分布,后盖为光滑孤面;
c.花洒出水面下端向握柄方向有一凸起的活动开关,形状为部分椭圆形;
d.握柄与出水面连接处为一下凹面与一斜切面,呈倾斜的“L”过渡面,握柄与出水面呈一定角度倾斜。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 除本案外,九牧公司以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还落入第ZL201420618684.7号“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第ZL201420621626.X号“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第ZL201530010727.3号“花洒(6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由,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号分别为(2019)川01知民初174号、(2019)川01知民初175号、(2019)川01民初2724号,本院对四案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
以上事实,有立案表、庭审笔录、(2017)厦证内字第17510号公证书涉及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授权证明书”、(2017)厦证内字第1489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被诉侵权花洒实物、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庭审中,吴晓辉抗辩涉案专利辨识度、贡献率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方案在市场上非常普遍,其实是主张涉案专利属于惯常设计,但没有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诉争专利ZL20153001××××.9“花洒(67)”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九牧公司经专利权人西河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 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2017年10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一年,九牧公司主张本案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并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吴晓辉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吴晓辉在庭审中认可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可见公证书公证的购买过程是真实的,故吴晓辉抗辩公证购买过程存在程序性等问题,来否认公证书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吴晓辉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九牧公司无证据证明吴晓辉还另行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其关于吴晓辉还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花洒,属相同类型的产品。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外观形状、出水面的出水孔设计、活动开关的设置、握柄的外观与倾斜角度等方面均与涉案专利相同,二者构成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吴晓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因此,本院对九牧公司请求吴晓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吴晓辉应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就赔偿具体数额而言,庭审中,吴晓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上家购买,实际上是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九牧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吴晓辉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九牧公司就同一侵权产品起诉四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以及专利贡献率、吴晓辉侵权行为的性质、九牧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情况下,确定吴晓辉应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晓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第ZL20153001××××.9号“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花洒;
二、被告吴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1万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吴晓辉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吴晓辉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