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04知民初99号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376号。
法定代表人:陈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焕,河南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刘晓玲便利店,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普罗旺世F1-12幢1-2层商16号。
经营者:刘鹏好,女,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刘晓玲便利店(以下简称刘晓玲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焕,被告刘晓玲便利店的经营者刘鹏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576317号“奇强”图形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1948年成立的山西运城盐化局,现为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全国最大的日用洗涤剂生产企业之一,其名下的“奇强”等多个商标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为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控股的核心子公司,负责生产的洗衣粉、皂和液体洗涤剂均是中国名牌产品,年销售收入30亿元以上。
现经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商标权或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多年来,原告坚持研发创新,凭着优异的产品质量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信赖和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与此同时,市场上也出现了大量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和消费者的健康都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经调查核实等,原告现发现被告店内销售的奇强内衣抑菌皂并非原告产品,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对消费者的危害性,被告店铺的规模、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晓玲便利店辩称:不认为销售的是假冒伪劣商品,被告不是生产商,其并不认为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西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76317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厕所清洗剂,餐具洗洁精,去油渍剂,擦亮用剂,化妆品,花露水,焗油,化妆用油,牙膏,地毯清洗剂,肥皂,香皂,洗涤剂,洗发液,沐浴露,护发素,化妆剂,染发剂,织物柔软剂(洗衣用),使用期限自2001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
2002年5月8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7月28日,该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1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
2018年12月13日,涉案商标核准转让给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0月28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确认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许可原告在授权期间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授权方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司法诉讼。
原告对侵权方起诉或参与诉讼后,授权方不再另行提起或参加诉讼。
因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产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由被授权人独立享有和承担。
2019年11月5日,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梓芃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对侵害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6日,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公证员裴某与公证工作人员贾乐随同王梓芃一同来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国基路交叉口向西500米路南的“好邻居超市”,公证人员对该门头进行了拍照。
代理人王梓芃在该店通过微信支付(微信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19-11-0313:59:12)购得印有“奇强”字样的内衣抑菌皂一块,花费3.9元,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贾乐对购买所得商品粘贴了标有“11月6日郑州好邻居超市”字样的标签并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9年11月14日,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到公证处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束后,公证人员对鉴定过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包装及粘贴封条进行封存。
2019年11月20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2019)豫洛鼎证内字第730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侧面写有保质期:三年。
生产批号为B2YC,限期使用日期为20210816。
被控侵权产品背面载明生产厂家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刘晓玲便利店的经营者为刘鹏好,类别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不含乳粉和乳制品);
日用百货;
卷烟、雪茄烟(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经调查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限期使用日期为2021年8月16日,保质期:三年,故生产日期为2018年8月16日。
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受让取得第1576317号商标专用权,该公司又于2019年10月28日授权原告行使相关商标权利。
被控侵权产品生产时,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取得第1576317号商标专用权。
另被控侵权产品背面载明生产厂家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不是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标使用权并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