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刑初3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天阳,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二部刑诉(20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天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天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至8月,被告人林天阳没有取得有关公司的授权,从安福市场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匡某”牌运动鞋和“乔丹”牌运动鞋,后分别以每双约人民币50元和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新威大厦的香港大洲国际有限公司(另案处理)。
被告人林天阳共销售上述运动鞋3424双,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184057元。
2018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香港大洲国际有限公司办公室及仓库当场扣押上述“匡某”牌运动鞋2702双。
经鉴定,上述“匡某”牌运动鞋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9年7月3日,被告人林天阳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天阳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天阳预交罚金人民币10万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天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报销单及现金日记账,刑事照片,银行卡交易流水,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同案人林某1、林某2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天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1840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天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林天阳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预交罚金,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天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匡威”牌运动鞋2702双,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蔡欢欢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