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民终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住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高新区爱华同亮眼镜店。
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经营者:钱爱华,女,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驭龙,男,该店员工。
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高新区爱华同亮眼镜店(以下简称爱华同亮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2知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爱华同亮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爱华同亮眼镜店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爱华同亮眼镜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雅瑞公司是“”、“BOLON”、“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雅瑞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雅瑞公司生产的BeLco、BO10N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并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爱华同亮眼镜店侵犯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雅瑞公司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品牌形象,给雅瑞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爱华同亮眼镜店辩称,不存在侵权,所以不同意赔偿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雅瑞公司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和“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
“”注册商标的注册有限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
后于2013年3月29日被核准续展注册有限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23年7月27日止。
“暴龙”注册商标的注册有限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
后于2013年3月29日被核准续展注册有限期限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23年7月6日止。
2016年5月21日,雅瑞公司通过申请注册方式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三个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九类:防眩光眼镜;
体育用护目镜;
护目镜;
眼镜片;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擦眼镜布(截止)。
爱华同亮眼镜店于2018年5月29日经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验光配镜、眼镜零售。
在经营期间,爱华同亮眼镜店未经雅瑞公司允许对外出售标有“BOLON”注册商标的眼镜。
雅瑞公司为制止爱华同亮眼镜店侵权行为支付购买商品费500元、公证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雅瑞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七)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的即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庭审中,爱华同亮眼镜店虽当庭否认其出售案涉眼镜的事实,但结合公证书内附的地址照片、鉴定检材中购物袋上地址、电话,可以确认爱华眼镜店出售案涉眼镜的事实。
雅瑞公司出示了经公证处封存的爱华同亮眼镜店以“BOLON”名义出卖的眼镜,其商品标签上标明为“BOLON”,并在其出售的眼镜上突出使用,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
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爱华同亮眼镜店的行为已侵犯了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
雅瑞公司诉请要求爱华同亮眼镜店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因雅瑞公司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爱华同亮眼镜店所获利益亦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爱华同亮眼镜店经营期限、商铺位置以及其对雅瑞公司所造成的影响有限等因素,酌定爱华同亮眼镜店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高新区爱华同亮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吉林高新区爱华同亮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吉林高新区爱华同亮眼镜店负担200元。
厦门雅瑞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支持厦门雅瑞公司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第一,厦门雅瑞公司已充分证实了律师费支出,原审判决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厦门雅瑞公司在原审中举示了律师费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收费数额符合律师收费标准,至于是否实际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用,是厦门雅瑞公司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的问题,由于委托合同具有诺成性,且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代理义务,厦门雅瑞公司必然需要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律师费。
但原审判决仅支持8000元,明显没有将律师代理费4600元计算在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
第二,原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其数额过低。
爱华同亮眼镜店侵害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厦门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及提起维权诉讼已经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及交通费4600元,合理支出合计6600元,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8000元,显然过低。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定合理合法的赔偿数额,维护厦门雅瑞公司的合法权益。
爱华同亮眼镜店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数额合理,不认可厦门雅瑞公司的诉讼主张。
第一,其销售信誉单上没有说卖了“暴龙”眼镜,银联小票也不是爱华同亮眼镜店店名,而是亮博士。
第二,爱华同亮眼镜店销售的眼镜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爱华同亮眼镜店应对厦门雅瑞公司赔偿的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规定,本案因厦门雅瑞公司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爱华同亮眼镜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亦难以确定,确定爱华同亮眼镜店因侵权应当赔偿的数额时,应考虑被控侵权商标的知名度、权利人维权成本、爱华同亮眼镜店店铺经营规模及商铺位置、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结合本案,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远不能弥补厦门雅瑞光学公司因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及维权成本,故酌定爱华同亮眼镜店赔偿厦门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爱华同亮眼镜店辩称,其销售信誉单上没有说卖了“暴龙”眼镜,银联小票也不是爱华同亮眼镜店店名,而是亮博士。
经查,案涉爱华同亮眼镜店销售暴龙眼镜有公证予以证明,其公证过程记载完整、连续,足以证实爱华同亮眼镜店销售过程,故其辩称没有卖“暴龙”眼镜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爱华同亮眼镜店还辩称,其销售的眼镜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其提供的淘宝购货记录时间为2012年,与爱华同亮眼镜店成立、销售涉案侵权眼镜不具有关联性,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厦门雅瑞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2知民初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2知民初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吉林高新区爱华同亮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共计1100元。
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407元,由吉林高新区爱华同亮眼镜店负担6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