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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莲县明视眼镜店、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民终736号
案件名称五莲县明视眼镜店、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五莲县明视眼镜店;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民终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五莲县明视眼镜店,经营场所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育才路西首。

经营者:王鹏,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88号十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公稳,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五莲县明视眼镜店(以下简称明视眼镜店)因与被上诉人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明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1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视眼镜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福州明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福州明视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明视眼镜店在店招和店内背景墙上标识“明视眼镜”是对其字号的正常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1.福州明视公司在2010年5月21日注册“明视眼镜”商标前,对其名称的保护范围仅限于福建省。

福州明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明视眼镜”名称在明视眼镜店开始营业及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前(即2009年9月10日前)已经在山东省日照市范围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2.明视眼镜店2009年9月10日注册为个体工商户时并不知道福州明视公司“明视眼镜”的存在,故其注册使用“明视眼镜”字号系善意。

二、明视眼镜店拥有在先使用权,福州明视公司无权禁止明视眼镜店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明视眼镜”字号和标识。

1.明视眼镜店于2006年未注册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时就已经使用“明视眼镜”标识,2009年9月10日依法注册使用“明视眼镜”字号时并不知道福州明视公司的“明视眼镜”存在,主观上为善意,使用“明视眼镜”牌匾具有合法性,且福州明视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2012年4月21日注册“明视眼镜”商标,明视眼镜店使用“明视眼镜”在先,福州明视公司注册“明视眼镜”在后。

2.明视眼镜店于2006年10月1日开始营业至福州明视公司“明视眼镜”商标核准注册(即2010年5月21日),已经经营四年多,在日照市五莲县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是街坊信赖的眼镜销售店铺。

三、福州明视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商标均系核准注册在第43类服务类中的单一服务商标,明视眼镜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为第9类实体商品,两者分属不同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一审法院把实物“眼镜盒、眼镜布”和无形单一服务混淆,适用法律错误。

四、福州明视公司主张保护的“明视眼镜”商标,仅是表示产品功能、用途名词与行业名词的简单组合,不具有表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且明视眼镜店实际使用的标识与福州明视公司涉案商标整体视觉印象具有明显差异,并不相似,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福州明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福州明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明视眼镜店:1.立即停止实施侵犯福州明视公司第1349831号“明视眼镜城及图”、第6801682号“明视眼镜及图”、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第22057075A号“明视眼镜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赔偿福州明视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福州明视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福州明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49831号“”(明视眼镜城及图)商标(注:“眼镜城”放弃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该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为1998年7月1日,初审公告日期为1999年9月28日,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福州明视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801682号“”(明视眼镜及图)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该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为2008年6月24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10年2月20日,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

福州明视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动物饲养。

该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

2018年6月4日,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洪杰来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称福州明视公司享有第1349831号“明视眼镜城及图”、第6801682号“明视眼镜及图”、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第22057075A号“明视眼镜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受福州明视公司授权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申请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6月7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周某成洪杰来到山东省五莲县解放路与育才路交叉口明视眼镜,成洪杰花费60元购得“眼镜”一副,取得招商银行签购单(商户名称:日照市福世德商贸有限公司)二张、明视眼镜平价超市配镜单一张;

成洪杰对店内装饰装潢、明视眼镜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陪同下,成洪杰对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封存,成洪杰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成洪杰保存。

公证员将上述所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将原件交由成洪杰保存,上述过程,公证人员始终在场。

2018年7月20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根据上述事实出具了(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270号公证书。

公证书公证材料显示明视眼镜店的店铺招牌和店内招牌使用了“明视眼镜”字样。

公证书中封存的眼镜实物品牌为“福满堂”,眼镜盒外有“明视眼镜店”字样,眼镜布上有“明视眼镜”字样。

福州明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1995年12月19日,经营范围为钟表眼镜、日用百货、化妆品的销售、验光配镜服务、房屋租赁、房产居间服务、三类角膜接触镜及护理用液的销售等。

福州明视公司经过长期使用,其第1349831号“”(明视眼镜城及图)商标于2005年8月2日、2008年9月先后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称号;

第6801682号“”(明视眼镜及图)商标于2011年12月、2014年11月5日先后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称号。

上述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明视眼镜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9年9月10日,经营范围为眼镜销售、小家电批发兼零售。

日照市福世德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2018年5月29日注销,注销原因是决议解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福州明视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明视眼镜店是否侵害了福州明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明视眼镜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明视眼镜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关于福州明视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福州明视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49831号“”(明视眼镜城及图)、第6801682号“”(明视眼镜及图)和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商标,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明视眼镜店虽主张福州明视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正在国家商标局无效审查中和撤销三年不使用商标受理中,但在本案诉讼期间,涉案商标并未被撤销或宣告无效,明视眼镜店未提交证据否定涉案商标的效力,商标注册人仍享有商标权。

上述商标能够明显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具有显著性。

二、关于明视眼镜店是否侵害了福州明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关于明视眼镜店主张的在先权利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权利,在先权利包括商标使用权以及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字号权。

由于福州明视公司与明视眼镜店均未举证证明明视眼镜店在其店铺门头、店内装潢、商品包装、购物单据上突出使用“明视眼镜”标识的时间,无法基于“明视眼镜”标识商标性使用的角度考量明视眼镜店是否存在在先权利。

从明视眼镜店字号使用的角度分析,由于明视眼镜店字号注册时间系2009年9月10日,而福州明视公司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注册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和注册日期均晚于明视眼镜店字号注册时间,针对福州明视公司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明视眼镜店享有在先权利。

但是,福州明视公司第1349831号“”(明视眼镜城及图)注册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为1998年7月1日,第6801682号“”(明视眼镜及图)注册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为2008年6月24日,上述两注册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均先于明视眼镜店字号注册时间,明视眼镜店针对涉案商标不享有在先权利。

其次,关于明视眼镜店在其店铺门头、店内装潢、商品包装、购物单据上使用“明视眼镜”标识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区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明视眼镜店在其店铺门头、店内装潢、商品包装、购物单据上单独、突出使用了“明视眼镜”标识,该标识的使用能够明显发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再次,关于明视眼镜店上述商标性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福州明视公司涉案第1349831号“”(明视眼镜城及图)由汉字“明视眼镜城”及图形组成、第6801682号“”(明视眼镜及图)商标由汉字“明视眼镜”及图组成,而明视眼镜店突出使用的“明视眼镜”标识只有文字没有图形,其文字组合、形状、整体结构与涉案商标存在差异,不构成商标法上的商标相同。

认定明视眼镜店在其店铺门头、店内装潢、商品包装、购物单据上突出使用的“明视眼镜”文字标识是否构成商标近似,应当审查:明视眼镜店经营的眼镜销售与福州明视公司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

明视眼镜店突出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近似;

是否容易导致公众混淆。

明视眼镜店经营范围中包括眼镜销售,而福州明视公司涉案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包括眼镜行服务,应当认定二者属于相同商品或服务。

明视眼镜店突出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中文字部分的字形、读音、含义、组合、整体结构相同或近似,虽然明视眼镜店未使用涉案商标中的图形,但从一般公众的角度审视,明视眼镜店使用的上述标识仍构成与福州明视公司涉案商标的近似。

对于是否容易导致公众混淆的认定,应主要审查: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的近似程度;

商品或服务的类似程度;

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

基于前述分析,明视眼镜店突出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基本无差异,文字含义亦相同,标识与商标的近似程度较高;

明视眼镜店经营的商品或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

福州明视公司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

在隔离比对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购买明视眼镜店商品或服务时,容易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福州明视公司涉案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具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应当认定明视眼镜店突出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

明视眼镜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突出使用涉案标识,系经商标注册人福州明视公司的许可。

明视眼镜店在其店铺门头、店内装潢、商品包装、购物单据上突出使用“明视眼镜”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客观上淡化了福州明视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害了福州明视公司涉案第1349831号“”(明视眼镜城及图)、第6801682号“”(明视眼镜及图)商标专用权。

明视眼镜店在其销售的商品包装(眼镜布、眼镜盒)上使用“明视眼镜”标识,是福州明视公司主张涉案商标权利的事实依据之一,但明视眼镜店销售的商品使用何种商标或者属于何种品牌,并非福州明视公司本案诉求的范畴,也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三、关于明视眼镜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福州明视公司主张明视眼镜店构成不正当竞争,系基于明视眼镜店将“明视眼镜”作为其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事实。

明视眼镜店将“明视眼镜”作为其字号使用是否构成侵权,可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分析判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包括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形。

明视眼镜店存在企业字号与福州明视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情形,但明视眼镜店构成商标侵权的行为系在其商品或服务上突出使用了与福州明视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明视眼镜店并不存在将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突出使用并误导公众的情形,突出使用标识与突出使用字号显著不同。

因此,明视眼镜店仅使用“明视眼镜”字号,不构成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商标侵权情形,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明视眼镜店使用“明视眼镜”作为其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上述规定,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福州明视公司企业名称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明视眼镜店使用“明视眼镜”作为字号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恶意;

明视眼镜店使用“明视眼镜”字号是否足以造成市场混淆。

福州明视公司企业名称中的核心内容是“明视眼镜”,是福州明视公司区别于其他公司的显著特征,起到了识别经营主体及与其他服务相区别的作用,但福州明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福州明视公司或其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明视眼镜店经营场所位于日照市五莲县,福州明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日照市周边存在福州明视公司连锁店、加盟店或者福州明视公司广告宣传及于周边区域、产品销售范围覆及相关区域,也未能举证证明明视眼镜店使用“明视眼镜”作为企业字号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攀附福州明视公司商誉的故意,不能认定福州明视公司具有主观上的恶意。

基于上述分析,没有证据证明福州明视公司与明视眼镜店的服务区域、消费群体重合,明视眼镜店使用“明视眼镜”作为其企业字号,并不足以引起市场混淆。

故不能据此认定明视眼镜店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但是,明视眼镜店使用的字号与福州明视公司企业字号基本相同,二者经营范围又存在交叉,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明视眼镜店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应当规范使用自己的字号,避免将字号进行商标性使用,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四、关于明视眼镜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明视眼镜店基于上述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立即停止侵害福州明视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店铺门头、店内装潢、商品包装、购物单据上突出使用“明视眼镜”商业标识的行为,并赔偿福州明视公司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福州明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及明视眼镜店因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亦没有适当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明视眼镜店侵权性质、时间、规模、侵权的主观状态以及福州明视公司为制止侵权可能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酌定明视眼镜店赔偿福州明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万元。

综上,福州明视公司请求判令明视眼镜店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福州明视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超出上述酌定赔偿数额部分,不予支持。

福州明视公司主张明视眼镜店侵害其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明视眼镜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明视眼镜店主张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其主张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明视眼镜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福州明视公司第1349831号“”(明视眼镜城及图)、第6801682号“”(明视眼镜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其店铺门头、店内装潢、商品包装、购物单据上突出使用“明视眼镜”商业标识;

二、明视眼镜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州明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福州明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福州明视公司负担1840元,由明视眼镜店负担4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明视眼镜店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9)云民终1267号、(2019)陕民终1047号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相应生效判决未支持福州明视公司诉请,明视眼镜店被诉行为亦不构成商标侵权。

证据2.福州明视公司店面门头及店内背景墙照片一组,拟证明福州明视公司涉案商标超过三年未使用,其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恶意注册商标并恶意诉讼。

证据3.福州明视公司店面及背景墙所使用商标查询页一份,拟证明福州明视公司店面及背景墙实际使用商标非本案主张保护的商标,其本案主张保护的商标超过三年未使用,本案系恶意诉讼。

证据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24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明视”商标非福州明视公司所有。

证据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方网站查询信息页一份,拟证明福州明视公司系一家不诚信的微型企业,截止2020年3月份已有多家分支机构被注销或吊销,仅有18家分支机构还在经营。

福州明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在具体事实、侵权情节等方面并不相同,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2因系明视眼镜店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福州明视公司本案中并未主张该商标,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明视眼镜店提交的证据1、3、4、5虽系复印件,但其真实性均可通过公开渠道查询确认,且福州明视公司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但证据1、4载明的其他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因其案情与本案并不完全相同,证据3显示的商标非福州明视公司本案主张保护的商标,证据5与本案双方诉争标的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2系明视眼镜店单方制作、提供,因福州明视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明视眼镜店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福州明视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明视眼镜店在其店铺门头、店内装潢、商品包装、购物单据上突出使用“明视眼镜”标识的行为,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明视眼镜店经营范围包含眼镜销售,而福州明视公司涉案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包括眼镜行服务,应当认定二者属于相同商品或服务。

明视眼镜店使用的被诉“明视眼镜”文字与福州明视公司涉案第1349831号、第6801682号注册商标中的显著及呼叫部分“明视眼镜”在文字的读音、含义、排列顺序完全一致,整体上构成近似。

根据查明事实,经过福州明视公司的多年宣传和使用,其涉案第1349831号注册商标于2005年8月2日、2008年9月先后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称号,第6801682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12月、2014年11月5日先后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称号。

上述事实表明,福州明视公司的上述两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因此,明视眼镜店在与上述两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的眼镜店及商品包装、购物单据上突出使用与上述两注册商标近似的“明视眼镜”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明视眼镜店提供的服务及商品与福州明视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明视眼镜店的被诉行为侵害了福州明视公司涉案第1349831号、第6801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明视眼镜店主张,其在先使用“明视眼镜”且系对其字号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明视眼镜店虽主张其2006年就已经在实际经营中使用“明视眼镜”标识,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先使用的具体时间及具体使用的标识样态,且明视眼镜店于2009年9月10日才依法注册成立,而福州明视公司第1349831号注册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为1998年7月1日,第6801682号注册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为2008年6月24日,均早于明视眼镜店字号注册时间,故明视眼镜店关于其在先使用“明视眼镜”标识的主张不能成立。

“明视眼镜”虽系明视眼镜店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但在实际使用中应当依法规范使用,注意避让他人享有的合法商标权,若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也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故明视眼镜店关于其系正当使用企业字号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明视眼镜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五莲县明视眼镜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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