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18925号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车站路1号天福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欧阳华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霞,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利必高百货商行,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四联社区贤东街22号.经营者:张岸梅,,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利必高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均在有效期限内。
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商业橱窗布置等。
四、原告与上述注册商标的关系:商标注册人。
五、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9)粤广南粤第10797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在其店招门头使用“”标识,与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六、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有合法来源:无。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原告获得2014年度中国特许经营加盟人气奖、2017年中国便利店加盟品牌人气奖、2017中国便利店创新奖、2015-2017年度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等荣誉。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利必高百货商行未经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第3541147号近似的标识且无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利必高百货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利必高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利必高百货商行负担人民币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