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302民初16798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
委托代理人:刘井、黄慧霞,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淑芳,男,汉族,1985年8月18日出生,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被告:惠州市锦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东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洪瑞德。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淑芳、被告惠州市锦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惠州市锦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淑芳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惠州市锦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张淑芳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115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