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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广达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与珠海市中亿渔港水产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491民初2153号
案件名称珠海市广达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与珠海市中亿渔港水产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市广达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珠海市中亿渔港水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491民初2153号原告:珠海市广达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53XL。

法定代表人:姚达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高祥,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中亿渔港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24159(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W2PNT6P。

法定代表人:郭云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玲,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利丹,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市广达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中亿渔港水产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姚达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林高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包括但不限于通过任何途径的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或与原告近似的商标进行的企业宣传、推广、销售行为,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相关标识;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6年4月,是一家集水产品养殖生产、加工、销售为一体的生产企业。

经过多年经营,原告及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在业内享有较为良好的口碑,产品销往全国各地,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和较深的影响力,原告于2018年5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黑琥斑”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指定保护范围是第29类,具体商品为:虾(非活);海参(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海蜇皮;鱼(非活);海鲈鱼(非活);肉丸;猎物(非活);食用鱼胶;鱼制食品,并于2019年4月取得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30889304。

此前,原告已将“黑琥斑”商标大量使用在包括多种鱼类产品的包装和宣传中,宣传和使用行为持续至今。

2019年下半年,原告发现市场上有标注“黑虎斑”品牌的侵权鱼类产品销售。

经调查,确定生产、销售“黑虎斑”品牌的侵权产品的主体为被告。

被告的侵权方式为:1.以微信公众号的方式对外宣传、销售带有“黑虎斑”商标的鱼类产品;

2.在行业展会上宣传、推广带有“黑虎斑”商标的鱼类产品;

3.实体销售带有“黑虎斑”商标的鱼类产品。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商标注册证(30889304号);

2.(2019)粤广南沙第43421号《公证书》;

3.侵权产品照片;

4.第41647728号商标档案;

5.第41644156号商标档案。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1.在搜索引擎“百度”输入“黑虎斑”三个字,检索出黑虎斑猫、黑虎斑法国斗牛犬、马来西亚黑虎斑鱼等结果,可见,黑虎斑仅是对外观特征的描述,系通用名称,并非专属名称。

在海鲜水产行业中,黑色斑纹在多种鱼类的身上均有呈现。

2.被告使用的标识不会让消费者造成混淆或者误认。

第30889304号“黑琥斑”商标于2018年5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14日获得注册,原告公众号资料显示,与“黑琥斑”相关的商品为“开背黑琥斑”即尖吻鲈,而被告在产品包装上印有“黑虎斑”字样的产品是罗非鱼,普通消费者能进行区分,并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

1.原告的商标“黑虎斑”这一名称是产品通用名称,原告无权禁止被告使用。

2.原告的“黑琥斑”商标注册时间较短,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显示其已将“黑琥斑”商标大量使用在包括多种鱼类产品的包装和宣传中,并未形成知名度和产生销售额,亦不能证明原告损失。

原告并没有实际损失,无权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相关质证意见已由庭审笔录记录在案,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原告是第29类第30889304号“黑琥斑”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肉丸;

猎物(非活);

食用鱼胶;

贝壳类动物(非活);

鱼制食品;

虾(非活);

海参(非活);

海蜇皮;

鱼(非活);

海鲈鱼(非活)。

商标有效期限自2019年4月14日至2029年4月13日。

2019年9月16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向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员陈兆荣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叶子莹的监督下,李明华使用该公证处专用手机和网络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行为:在手机桌面中打开微信应用程序,搜索出被告的微信公众号,进入该公众号主页面将相关图片另存入手机相册中,并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屏,共取得截屏24张。

该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9)粤广南沙第43421号《公证书》。

被告对其在微信公证号宣传部分鱼类产品时使用了“黑虎斑”文字的事实不持异议。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近似的商标”即是“黑虎斑”。

被告主张,其被原告起诉后,立即在相关网站上下架了有关“黑虎斑”产品相关的销售行为,原告经当庭查询后,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综合本案的事实的证据,本院对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是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依法取得了第30889304号“黑琥斑”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被告在微信公众号对其鱼类产品的商品名称及宣传中使用的“黑虎班”文字,与原告“黑琥斑”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字数相同,读音相同,使用商品类别相同,构成近似,被告的这种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之间具有特定的联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黑虎斑”文字用于介绍其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提出“黑虎斑”是通用名称、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等相关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2019)粤广南沙第43421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在其微信公众号宣传产品时使用了“黑虎斑”文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还通过其他途径实施了宣传、推广、销售行为,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其已主动停止了侵权行为,原告经当庭查询后也确认被告的微信公众号已无有关“黑虎斑”的文字,这说明被告已主动停止了使用“黑虎斑”文字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再判令被告停止使用“黑虎斑”文字已无必要,同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佳食冷冻食品仲海龙”是被告的经营商,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库存有侵权产品和标识,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相关标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为1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因商标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亦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按照法定赔偿酌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取得涉案注册商标的时间、涉案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同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确实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依法酌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中亿渔港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广达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珠海市广达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珠海市广达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由被告珠海市中亿渔港水产有限公司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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