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002民初567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市崖头新祥建材经销处,住所地荣成市崖头街道南耩村。
经营者:初明伟,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荣成市崖头新祥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新祥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被告新祥经销处经营者初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新祥经销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
新祥经销处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新祥经销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福达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超过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福达公司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1997年7月21日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新祥经销处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长期大量销售涉嫌侵犯福达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福达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新祥经销处辩称,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新祥经销处并没有销售过啄木鸟刀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达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056900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9月26日,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与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公证工作人员刘震到位于荣成市××与××交口西的“荣成市新祥建材经销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刀片七小盒和其他物品,姜福涛使用现金付款后取得销货清单(有“荣成市滕家新祥建材商店”字样印章)一张。
徐某对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看到店内“营业执照”有“荣成市崖头新祥建材经销处”字样。
2018年10月12日,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3249号公证书。
当庭打开被控侵权产品后,通过与福达公司提供的产品相对比,存在如下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纸质外包装正面、背面、顶部,均印有第1056900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
打开包装中每一小盒,在小盒正面印有第1056900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
打开小盒包装,刀片全是银色刃,福达公司提供的刀片里有一片是黑色刃,其余九片是银色刃;
被控侵权产品刀片上所印商标图案为小鸟与文字组合,文字内容为“啄木乌”,与第1056900号“”文字图形商标组合相似;
被控侵权产品刀片商标左上角有两个圈,福达公司提供的刀片为?,与第1056900号“”文字图形商标组合相似;
被控侵权产品刀片右上角标注的是0.6,福达公司提供的刀片是0.5。
另查明,新祥经销处成立于2017年3月1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初明伟,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建材、五金、电线电缆、电工电器。
庭审中,福达公司主张为制止新祥经销处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证据为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面额为6000元,福达公司主张本案为2000元,公证费发票面额为1万元,福达公司主张本案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福达公司是第1056900号“”文字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新祥经销处所售刀片在纸质包装和刀片上均含有与福达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056900号“”文字图形商标基本一致,极易导致混淆,侵犯了福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福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新祥经销处因侵权所得利益,亦无证据证实因新祥经销处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本院依法根据福达公司拥有商标的知名度,结合新祥经销处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性质及福达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新祥经销处赔偿给福达公司的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为7000元。
综上,福达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成市崖头新祥建材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荣成市崖头新祥建材经销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荣成市崖头新祥建材经销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