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知民初103号原告:尼普洛株式会社(ニプロ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北区本庄西三丁目9番3号。
代表人:佐野嘉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嵩,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仑,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宣东,执行董事。
被告:成都欧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甘释良,执行董事。
原告尼普洛株式会社与被告上海鑫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成都欧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
原告尼普洛株式会社以已经申请将本案并入(2020)沪73知民初111号案件一并审理为由,明确向本院表示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尼普洛株式会社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杨 韡审 判 员 吴盈喆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法官助理 谢 玲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