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民初1230号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18575858L。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爱忠电动工具门市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126号附1号,注册号500105600136846。
经营者:高爱忠,女,汉族,1970年2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辉,男,系高爱忠弟弟。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江北区爱忠电动工具门市部(以下简称爱忠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时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被告爱忠门市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时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爱忠门市部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柯茂电钻”产品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被告爱忠门市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爱忠门市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61××××.7,该专利于2013年5月22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电钻”针对现有电钻的外观进行了改进,使之更加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
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后,原告发现被告爱忠门市部未经原告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数量巨大,严重冲击了原告市场,给原告带来巨大的损失。
被告爱忠门市部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确系其销售,但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且原告诉请的损失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宝时得公司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61××××.7)“电钻”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2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5月22日,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证书中所附设计2所体现的相关设计要点作为保护范围(详见附图一)。
2017年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报告附有15项对比设计,该15项对比设计中的电钻产品均包括钻头、机身、握把三个主体部分,且除对比设计13、14、15外,其余对比设计公开的产品形状均呈手枪状。
该评价报告结论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机身表面的区块分布、凹槽、防滑纹、控制按钮、散热格栅等细节设计上差异较大,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未发现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才清与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一同来到重庆市江北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商铺购买了电钻1个,并取得《收据》一张、印有“高爱辉”字样的名片一张。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记载于(2019)渝中信证字第11983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为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所得。
庭审中,经本院确认封存状况完好,原告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袋。
该物品袋内有标识“KEMAO柯茂”、“ETP高效能锂电工具系列”等字样的工具箱一只以及《收据》、名片各一张。
其中,名片显示为“重庆市江北区爱忠电动工具江苏商会会员单位高爱辉”;
加盖有爱忠门市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显示,开具时间为2019年7月5日,收款金额280元,收款事由为“柯茂36V电钻1个”。
打开工具箱,内有标识为“li-ionbattery36V”、“柯茂调速可逆转充电钻”、“南通柯茂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电钻一只及相关配件、使用说明书及合格证一份。
该电钻与(2019)渝中信证字第11983号公证书所附电钻外观图一致。
(详见附图二)经庭审比对,原告宝时得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电钻主要由主体部分、手柄部分和底座构成,涉案被控侵权电钻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整体近似,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爱忠门市部则认为,涉案被控侵权电钻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相同亦不相近似,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理由如下:1两者机身上的商标设计不同。
涉案专利的商标设计是弧形设计,被控产品则是长方形设计。
2.两者机身上的铝件装饰条不同。
3.两者电钻夹头设计不同。
涉案专利夹头为锥形设计,被控产品则为平滑的圆柱体设计。
4.两者电池底座设计不同,包括电池本身形状、电池锁扣、底座厚度均不同。
5.两者调节档宽度不同。
涉案专利调节档宽度只有被控产品一半宽。
6.两者出风口设计不同。
涉案专利比较密,被控产品则比较宽。
7.被控产品机身上有四颗固定螺丝,用于固定铝件,但涉案专利并无此设计。
另查明,被告爱忠门市部系个体工商户,其设立于2003年5月27日,经营范围为电动工具零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06949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06954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06963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缴费界面截图、(2019)渝中信证字第11983号公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至于原告举示的拟证明原告公司及涉案专利知名度的相关材料(即新华日报网页截图、人民网网页截图、苏州新闻网网页截图、搜狐网网页截图、走遍中国节目视频及截图),因未明确指向涉案专利产品,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案中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举示的拟证明其合法来源的相关经销商名片,因其系孤证,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本案中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行有效,其专利权依法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责任承担问题。
对此,本院分析评述如下:一、关于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电钻,属于相同类别产品无疑。
故,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被控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相似与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虽然存在铝件装饰条、电池底座、镙丝固定设计等处不同,但是两者外观整体造型相近,设计风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前述细节上的些许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故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鉴于被告爱忠门市部在店铺中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且认可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原告指控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未经原告许可,被告爱忠门市部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爱忠门市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处存有上述物品,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根据前述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成立要件:一是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主观善意,二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两者缺一不可。
如果销售者不能证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主张主观上对侵权不知情就没有任何说服力;
反之,如果销售者虽然能证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如果有证据显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的,其也不能构成善意。
具体到本案,被告爱忠门市部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来自于相关经销商,但其并未举示相关购货合同或者进货单、付款凭证等符合正常商业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其仅凭相关经销商名片并不能有效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损失、被告获利及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控侵权产品价格及可能的利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必要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爱忠门市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江北区爱忠电动工具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61××××.7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重庆市江北区爱忠电动工具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万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重庆市江北区爱忠电动工具门市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