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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兴搬场物流有限公司与安庆公兴包装服务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7民初12846号
案件名称上海公兴搬场物流有限公司与安庆公兴包装服务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公兴搬场物流有限公司;安庆公兴包装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7民初12846号原告:上海公兴搬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刘安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丹,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琳。

被告:安庆公兴包装服务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安庆公兴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付正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钊,上海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公兴搬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兴公司)与被告安庆公兴包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公兴公司)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公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丹、邱琳,被告安庆公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公兴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在审理中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限期更改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公兴”字样;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商标侵权经济损失70万元、不正当竞争经济损失10万元;

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3万元;

五、判令被告在《解放日报》及百度网(网址:www.baidu.com)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为原告消除影响;

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2年,是上海规模最大的专业搬场公司。

原告于2000年10月28日受让获得第XXXXXXX号“公兴”商标,后又于2009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第XXXXXXX号“公兴”、第XXXXXXX号“公兴”商标,并于2011年3月核准注册。

经原告多年经营,“公兴”品牌已经与原告公司形成了唯一固定的对应关系,在搬家物流领域成为知名品牌。

经原告查询,被告在其网站公开使用原告商标,并突出使用“公兴搬家”作为其企业网址链接标志,同时在“公兴”商标后提供其营销电话:4008-610-678,可以全国下单,还可以通过微信扫码下单及直接网页在线下单等多种渠道进行搬家服务、货物运输及车辆租赁等销售,获取巨额经济利益;

同时,原告还发现在百度查询“公兴搬家”,弹出结果页第一个为显示“公兴搬家”的网站,网址为www.gongxingbanjia56.net,打开后发现该网站标注的所有人为被告,被告的上述行为误导消费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

另外,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付应鹏于2014年9月16日在上海市注册了上海跃民搬场服务有限公司,其注册公司时应知晓公兴企业及公兴品牌的存在,而后又陆续以“公兴”品牌同音或相近似名称申请注册多家公司,如工兴搬家、工兴搬场、恭星搬场,尤其是注册被告公司,直接将“公兴”作为企业字号,其经营范围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相同,被告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攀附恶意明显,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明确,本案中不主张虚假宣传相关事实及诉请。

被告安庆公兴公司辩称:1.针对商标侵权。

被告获得第XXXXXXXX号“公兴搬场”商标注册人赖某某的授权,虽然该商标最终未获得商标注册权,但被告对此并不知情。

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为“公兴”,与被告使用的“公兴搬场”并不相同;

关于搜索关键词,百度作为平台会进行审核,如果存在侵权,不能上百度;

且被告网站并没有突出“公兴”字样,每页下面有被告公司名称及信息,可以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原告主张的第XXXXXXX号“公兴”商标注册在第35类,与本案无关;

而另外2个涉案商标虽注册在第39类,但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中不包含搬场,故被告不存在商标侵权。

2.针对不正当竞争。

被告认为,其企业名称是经过政府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的,在网站上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是必然有的权利,不能称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3.针对赔偿损失。

被告网站创建于2018年5月,并在收到传票后就对网站进行了整改,且对被告而言,投资广告没有获得利益,原告强调有客户进行投诉也没有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没有依据。

4.针对消除影响。

被告没有很大的侵权行为,不存在消除影响。

综上,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原告公司及涉案商标注册、使用情况等相关事实原告成立于1991年12月26日,注册资本1,07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货运代理,仓储;

普通货运,普通货运(搬场运输)等。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XXXXXXX号“公兴”商标于1999年10月21日获得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包括运输、搬迁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0日。

2000年10月28日,上海公兴搬场运输公司(系原告全资子公司)经受让取得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7年5月28日,上海公兴搬场运输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1年1月28日,原告的第XXXXXXX号“公兴”商标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包括运输、搬迁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月27日。

2011年2月28日,原告的第XXXXXXX号“公兴”商标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场所搬迁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7日。

自2008年起至2019年,原告的“公兴”商标连获上海市著名商标称号。

自2006年起至2019年,原告连续获得上海质量体系审核中心颁发的ISO9001:2000、ISO9001:2008、ISO9001:2015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体系覆盖范围包括搬场与运输服务及相关活动。

2016年4月,上海市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出具《证明》,其上载明,“上海公兴搬场物流有限公司是本会副会长单位,系本市搬场行业品牌企业。

在规模上和效益上均居搬场行业之首。

目前,该公司拥有搬场车占行业三分之一,2013-2015年,其市场占有率年平均为39%左右”。

2019年4月,原告获2017-2018年度上海市文明单位荣誉称号。

(二)被控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相关事实2018年9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代理人邱琳使用该处计算机连接网络进行如下操作:进行清洁性检查后,打开浏览器,输入www.baidu.com,在搜索栏内输入“公兴搬场”,点击“百度一下”。

出现的第一条搜索结果,网址为www.gongxingbanjia56.net,链接标题为“专业品质值得信赖公兴搬场4008-610-678”,左边显示“公兴搬场”标识。

点击上述链接标题,进入该网站。

在该网站首页可见微信公众号二维码,中间标注“公兴搬场”字样,下方标注“扫码->预约,简单两步完成搬家预定……”;

在“在线下单”一栏中使用“公兴搬场”标识;

在“品牌保障”一栏中载明“23年专注搬家市场……累计服务客户超过300万……全国连锁,先后在全国多个城市开展业务”内容;

在“公司实力”一栏中载明“200万费用研发业务调度系统……全国10个搬家分公司,200辆运营车辆,1000人运力保障……”内容。

再依次点击“我们的服务”、“收费标准”、“在线下单”,在“收费标准”栏目可见具体的计费表,最后关闭浏览器。

上述网站的网页标题均为“公兴搬家搬场公司”;

每个页面底部均标注安庆公兴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官网、联系电话等信息,并标注微网站二维码,使用微信扫码后可进入微网站下单。

上述操作完毕后,打印保存到“公兴搬场”文件夹内的所有文件内容。

同年10月17日,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就上述内容出具(2018)沪普证经字第2587号公证书。

原告同时还申请就其代理人邱琳拨打电话进行通话的过程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9月20日,在上海市普陀公证处接待室,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监督邱琳使用该处固定电话拨打XXXXXXXXXX进行通话的过程(打开免提功能):电话接通后,出现电话语音“你好!

欢迎致电公兴搬家……”,双方通话七分钟后挂断。

同年10月17日,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就上述内容出具(2018)沪普证经字第2588号公证书。

被告当庭确认,上述网站于2018年5月建立,实际运营管理及ICP备案均系其公司,所附微信公众号、微网站亦系其公司注册并实际运营管理,所附400电话系其公司的下单电话;

其公司成立于2018年,上述网站“品牌保障”、“公司实力”中的相关描述均不属实,至于为何这么写,没有理由;

其注册“公兴”企业字号没有什么特别理由,只是随意所取;

其为了推广业务,在百度搜索上购买了“公兴搬场”关键词或竞价排名服务,因此如有人搜索该关键词,其公司网站即会出现在第一条搜索结果。

双方同时确认,审理中上述网站的内容进行了相应调整,但仍使用被控侵权“公兴”字样;

所附微信公众号已暂停使用,但该微信公众号的标识仍为“公兴搬场”;

所附“公兴搬场”微网站仍可进入正常下单。

(三)被告公司及获商标授权使用情况等相关事实被告成立于2018年2月6日,原企业名称为安庆公兴搬家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应鹏,股东付应鹏、付正华,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人工搬运服务,人工装卸服务,搬家服务,货物运输代理,仓储(除危险品)服务,普通货物道路运输等。

审理中,被告更名为安庆公兴包装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付正华,股东变更为刘群霞、付正华,经营范围变更为商品打包服务,包装材料等设计与销售,普通货物道路运输、货物运输代理、人工搬运、人工装卸服务等。

案外人赖某某于2017年1月16日注册申请第XXXXXXXX号“公兴搬场”商标,2018年1月27日,国家商标局发布的初步审定公告显示,该商标仅有2个服务项目即旅行陪伴、商品打包予以初审公告,其他服务项目均被驳回。

2018年4月28日,该商标在第39类的旅行陪伴、商品打包服务项目上核准注册。

2018年10月20日,国家商标局发布的无效公告显示,该商标获得的上述2个服务项目因异议无效。

2018年4月25日,赖某某与被告签订《品牌使用授权书》,授权被告于上海地区使用第XXXXXXXX号“公兴搬场”商标,授权期限为2018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29日。

此外,双方还签订了两份《商标授权使用合同》,约定被告在百度网站进行品牌推广,投放区域为上海,投放词为公兴搬场、公兴搬家等,赖某某授权被告使用其商标供百度审批,授权期限分别为商标证下发之日起一年内、2019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29日,在授权期限内,赖某某不得再授权第三方进行同类事项,授权费用为500元/年。

以上合同未在商标局登记备案。

(四)其他相关事实案外人上海跃民搬场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6日,股东付应鹏、付正华;

合肥工兴搬家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8日,股东付应鹏、刘群霞;

上海恭星搬场服务有限公司(已注销)成立于2015年5月11日,股东付应鹏、付正华;

上海工兴搬场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29日,股东付正华、刘群霞。

以上公司目前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付应鹏。

本案中,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公证费3,000元,以上共计4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档案、荣誉证书、公证书、工商信息、相关网页截屏、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商标局公告、品牌使用授权书、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将“公兴”作为字号注册为企业名称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三、若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则其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上述3个涉案商标均为“公兴”二字,经原告多年经营、宣传推广,在搬迁、运输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其中,第XXXXXXX号商标曾多次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根据公证书和相关网页截屏的记载,被告系涉案网站、微信公众号、微网站的注册及实际经营者,对此被告亦予以确认,而被告所提供的服务为人工搬运服务、人工装卸服务、搬家服务等,诉讼中又变更为商品打包服务、包装材料等设计与销售、普通货物道路运输、货物运输代理、人工搬运、人工装卸服务等,与原告的3个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或类似。

被告将“公兴搬场”标识使用在其涉案网站上,将网页标题设置为“公兴搬家搬场公司”,将其在线下单电话的来电语音设置为“你好!

欢迎致电公兴搬家……”以及购买百度关键词“公兴搬场”、“公兴搬家”等进行宣传推广,上述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公兴”与原告的3个涉案“公兴”商标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至于被告辩称其获得第XXXXXXXX号“公兴搬场”商标注册人赖某某的授权,虽然该商标最终未获得商标注册权,但被告对此并不知情的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亦系公司股东付应鹏、付正华至少于2014年9月已在上海从事搬场搬家经营服务,后续又以“公兴”同音或相近似名称注册了多家公司,如工兴搬家、工兴搬场、恭星搬场,其攀附原告的主观恶意明显。

其次,经法庭多次询问、释明,被告未提供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原件,并表示其当时亦未见过商标注册人出示该证书原件,其作为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未尽到审慎的合理注意义务。

再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8年4月28日,第XXXXXXXX号商标仅在第39类的旅行陪伴、商品打包,2个服务项目上核准注册,其他服务项目均被驳回。

被告作为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对此应当知晓,而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并未按照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使用上述商标,而是扩大范围,使用在与搬家搬场等相关的服务项目上,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最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而本案中,第XXXXXXXX号商标已于2018年10月20日被宣告无效。

综上,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等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原告成立于1991年12月,其自成立起即使用“公兴”作为企业字号,一直从事货运、仓储等服务,后续又注册了涉案“公兴”商标,“公兴”既系原告的企业字号,同时亦系原告较早注册、持续使用的注册商标,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商标与字号的影响力互相辐射,故可以认定经原告多年经营、宣传推广,“公兴”字号在搬迁、运输相关市场具有一定的影响。

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亦系公司股东付应鹏、付正华至少于2014年9月已在上海从事搬场搬家等服务,此时原告的企业字号、涉案商标“公兴”在上海的相关市场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其作为同业竞争者对此应当知晓,而其后续又以“公兴”同音或相近似名称注册了多家公司,如工兴搬家、工兴搬场、恭星搬场,上述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均一致,故被告攀附原告的主观恶意明显,其注册、使用“公兴”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关系的误认,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如前所述,被告侵害了原告的3个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其将“公兴”文字作为字号注册为企业名称并使用的行为又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虽然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对涉案网站、微信公众号、微网站进行了一定的调整,对企业名称亦进行了变更,但上述调整、变更仍未去除被控侵权“公兴”字样,从其网站及经营范围来看,其提供的主要服务内容仍为搬家、搬场等,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不正当竞争行为涉及到经营者的商业信誉时,该经营者有权诉求不正当竞争者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还通过购买百度搜索“公兴搬场”关键词竞价排名服务的方式进行宣传推广,将其网站置顶,误导相关公众,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主要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故可在其网站上刊文以消除影响,具体方式、范围及时间,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具体获利金额皆无法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及企业字号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行业平均利润率及其网站宣传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

原告实际支出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为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公兴包装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公兴搬场物流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安庆公兴包装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公兴”文字的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企业名称的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公兴”二字;

三、被告安庆公兴包装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公兴搬场物流有限公司因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00,000元;

四、被告安庆公兴包装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公兴搬场物流有限公司合理费用43,000元;

五、被告安庆公兴包装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网站(网址:www.gongxingbanjia56.net)的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其对原告上海公兴搬场物流有限公司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声明须连续保留三十日。

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发布本案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安庆公兴包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六、对原告上海公兴搬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2,230元,由原告上海公兴搬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76元,被告安庆公兴包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佳璐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吴鸿祥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全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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