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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雷纳(中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成都索尔恩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知民终179号
案件名称赛雷纳(中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成都索尔恩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赛雷纳(中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成都索尔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赛雷纳(中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科园南路88号3栋9层902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川(HAICHUANZHANG),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诗仲,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立,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索尔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0号1幢。

法定代表人:周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秋蒙,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赛雷纳(中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雷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索尔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尔恩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赛雷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诗仲、严立,被上诉人索尔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秋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雷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确认专利权申请人为索尔恩公司、申请号为201610655002.3的“一种用于流式细胞术的液流系统”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申请权归赛雷纳公司所有。

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索尔恩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1.赛雷纳公司提交的部分邮件内容与涉案专利之间具有明确指向。

2.编号为20171088的鉴定书涉及的样本为原型机、技术底稿和查新报告等多种材料,而非仅为原型机。

3.周丹与**工作职责的问题,赛雷纳公司已经通过一审时第一次补充证据提交的公证邮件对此进行了全部的证实,并非未提交证据证明。

4.赛雷纳公司通过周丹及**的邮件已经能够证实赛雷纳公司形成了技术成果,且通过编号为20171088的鉴定书确认了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关系。

5.赛雷纳公司主张涉案专利记载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其在鉴定中提供了包括原型机、技术底稿在内的样本,原型机体现了技术底稿记载的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

鉴定人在鉴定书中明确指出对原型机、技术底稿进行了解析、现场勘验之后,才作出了原型机和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对比分析,因此,鉴定人实际已经阐明技术对比的逻辑关系,且鉴定人也是依照鉴定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的鉴定。

6.查新报告形成时间晚于涉案专利公告时间是符合逻辑的,其记载的所有内容均符合《科技查新规范》的相关要求。

二、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

1.一审法院并没有完全审理案件。

(1)三案合并造成审判工作量巨大,审理时间受限。

(2)一审法院不依职权查明部分事实,反而不断加重赛雷纳公司的举证责任。

(3)一审法院审判过程中不断变化焦点,让上诉人无所适从。

(4)一审法院在质证程序未完结时,直接跳过辩论阶段,要求赛雷纳公司做最后陈述。

2.一审法院对赛雷纳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依职权查明,也没有组织控辩双方共同取证或委托鉴定。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索尔恩公司辩称:1.赛雷纳公司举出的邮件属间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高度存疑,不应被采信。

2.赛雷纳公司提交的邮件内容也并未体现周丹的工作内容与本案专利有任何关系。

3.除了赛雷纳公司提交的邮件这一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外,其在一审是提交的邮件真实性鉴定的鉴定报告、开除周丹通知、技术对比鉴定的鉴定报告等证据的真实性都存在很大问题。

4.索尔恩公司的专利与赛雷纳公司引用的技术从基本原理、控制方法、关键器件、调节手段、工作状态、设计目标、器件布置布局等存在本质区别。

5.赛雷纳公司没有对职务发明提出确认的诉讼请求,而是直接提出变更之诉,赛雷纳公司变更专利权人的请求不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权限之内,不应得到支持。

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赛雷纳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专利权申请人为索尔恩公司、申请号为201610655002.3的“一种用于流式细胞术的液流系统”发明专利的专利申请权归赛雷纳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周丹、**与赛雷纳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1.劳动关系成立与解除情况 2014年3月5日,周丹与赛雷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

从事系统工程师工作;

双方还约定在职期间,执行公司任务或利用公司资金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或者其他知识产权,权利人均为公司;

员工无论因何种原因离开公司,对所保管、掌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文件、资料,应在离开公司之前无条件返还。

2015年12月11日,赛雷纳公司向周丹发送《通报》,由于违反保密规定、办公管理制度,被公司开除。

2014年2月10日,**与赛雷纳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

从事机械工程师工作;

双方还约定在职期间,执行公司任务或利用公司资金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或者其他知识产权,权利人均为公司;

员工无论因何种原因离开公司,对所保管、掌握的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文件、资料,应在离开公司之前无条件返还。

2016年5月2日,**向赛雷纳公司提交《员工辞职申请表》,于6月24日离职。

2.周丹、**在赛雷纳公司的任职情况 赛雷纳公司认为后缀为@celula-china.com的邮箱为赛雷纳公司为该员工配备的工作邮箱,zhou.dan@celula-china.com为周丹所使用的工作邮箱,wang@celula-china.com为**在赛雷纳公司所使用的工作邮箱。

索尔恩公司对此陈述不持异议。

一审庭审中,赛雷纳公司提交了周丹、张意(YiZhang)、**、罗兰英、郝屹、凯西·瓦什(CaseyWalsh)、张海川(HAICHUANZHANG)于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相互发送的一系列邮件,上述邮件主要集中在2014年7月关于特定项目的进程、问题、学术探讨,并未涉及实验成果汇报,其他月份仅有数封。

索尔恩公司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及邮件内容存在异议。

一审庭审中,赛雷纳公司承认邮件并无关于涉案专利的明确指向。

二、涉案专利情况 2016年8月10日,索尔恩公司就名称为“一种流式细胞仪用的增强荧光接收信号的系统”、发明人为“周丹**”的发明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专利,申请号为201610655002.3,即案涉专利。

该专利的摘要中载明:“本实用新型提供了一种用于流式细胞术的液流系统,包括鞘液容器、废液容器、真空泵、流动室和上样容器,所述的废液容器的排气口通过气路连接所述真空泵,所述气路上设置有电动比例阀,所述废液容器的进液口通过废液管与所述流动室的废液口连接,流动室的样本口连接所述上样容器,流动室的鞘液进口通过鞘液管连接所述鞘液容器,所述鞘液管上设置有电磁夹管阀。

鞘液容器和样本容器无需密闭,安装方便”。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赛雷纳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诊断设备、诊断试剂和相关产品的研发。

2015年11月20日,索尔恩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周丹,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佰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

研发、销售电子设备、机械设备、机电设备;

销售办公设备及耗材;

仪器仪表研发;

模具设计;

计算机系统集成。

2017年3月21日,赛雷纳公司向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并出具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编号:20171088)(以下简称鉴定书)。

鉴定书中以涉案专利与赛雷纳公司提供的原型机相对比,得出基本相同的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本案中,赛雷纳公司主张周丹、**二人在赛雷纳处从事“流式细胞仪”研发,并认为涉案专利系周丹、**二人完成原单位工作任务而产生的发明创造。

索尔恩公司辩称:赛雷纳公司的上述主张并无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庭审中,双方对周丹、**在赛雷纳公司任职时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离职申请书》无异议。

《劳动合同》中约定周丹职务为系统工程师,**职务为机械工程师。

但是,赛雷纳公司主张周丹为系统工程师,职责包括流式细胞仪光学部分和液流系统的设计和调试;

**为机械程师,职责包括细胞流式仪液流部分的设计和调试。

赛雷纳公司未对此予以举证,且索尔恩公司予以否认。

因此,该院不予支持。

其次,赛雷纳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系周丹、**二人在执行工作任务中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并举出了一系列电子邮件加以证明。

索尔恩公司辩称,邮件来源均为转发形式,附件内容与时间均可修改删除,并不能证明邮件内容为二人在执行工作任务中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邮件内容本身为相互间的工作内容、项目进程、成果汇报,并未形成相应技术成果,也未体现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关系;

其次,邮件主要集中在2014年7月关于特定项目的研究交流,并没有形成成果,赛雷纳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与涉案专利有关,亦无法证明周丹、**的在职期间具体工作内容及成果与涉案专利的关系;

再次,赛雷纳公司提供的邮件证据不具有连续性,主要集中在2014年7月,其他月份的邮件仅有数封,其中提及的大量技术问题并未最终解决,故不能认为在二人就职期间已形成类似涉案专利的技术成果;

最后,庭审中,赛雷纳公司也承认邮件内容并无明确与专利有关的指向。

因此,该院不予支持。

另外,赛雷纳公司认为根据查新报告及鉴定书可以认定自身技术成果具体内容与涉案专利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赛雷纳公司所提交的科技查新报告、鉴定书均以原型机作为参照得出。

首先,用公司自有产品而非周丹、**二人设计的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以证明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并不符合逻辑,也无法律依据。

其次,就科技查新报告本身而言,由于科技查新报告申请时间晚于涉案专利公告时间,再加之赛雷纳公司所提交的查新报告并不完整,仅有表格,无法反映查新报告形成时间、机构、具体人员等信息,亦无法证明用以比对的原型机形成时间是在涉案专利公告日前形成。

因此,在索尔恩公司对鉴定报告中的原型机发明时间有异议的情况下,该院对赛雷纳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赛雷纳公司不能证明案涉专利系周丹、**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故一审法院对赛雷纳公司要求法院确认案涉专利的专利申请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驳回赛雷纳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赛雷纳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一审中,赛雷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公证处于2017年8月16日出具(2017)成武公证字第1579号、(2017)成武公证字第1580号、(2017)成武公证字第1581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对周丹、**通过公司邮箱,向赛雷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海川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以及周丹向yizhang、**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进行了公证。

赛雷纳公司向法庭陈述,由于原始邮件存储于张海川在美国的服务器,公证机构无法登录,因此不得已将邮件转发到张海川在中国的服务器上进行公证,该转发过程是在公证处完成,没有任何修改的行为。

为了证明上述邮件的发送时间及邮件内容未经任何篡改,赛雷纳公司于2018年9月6日申请四川神琥司法鉴定所对邮箱账号:laura.luo@celula-china.com、hzhang@celula-inc.com进行鉴定,结论为:未发现邮件文件有被篡改痕迹。

本院认为,赛雷纳公司为了证明其提交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公证书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索尔恩公司虽对其真实性存疑,但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申请法院重新进行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赛雷纳公司已尽到其举证责任,对其在一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周丹于2015年11月30日向张海川发送的“2016年计划”中载明:过去三个月完成的任务:第三条使用电脑软件控制Sparrow流式细胞仪(管冲洗、LED指示灯、阀门开启/关闭、稳定液压聚集:2000细胞/秒);

第五条Sparrow流式细胞仪计算机软件的特征函数已完成。

例如:所有分析工具、数据保存、基本GUI设计(没有额外成本);

第八条用PMT替代SSC的PD。

现在我们可以获取所有PSC和SSC以及荧光通道信号。

周丹在2018年9月3日的一审庭审中陈述:“翻译准确,仪器有很多部分层次,我只是通过软件控制相应的部分,部件在我离职之前没有呈现出什么相应的结果,我只负责电子这一块。

”认可前述第三、五、八条所完成的事项为其从事的工作。

“在对方公司工作时,我还要进行维修工作,有其他的软件操作我也会帮助,不止对方所提的流式细胞仪。

” **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3月9日通过赛雷纳公司邮箱,向张海川发送的“ME工作总结”“ME工作进程”中包含了“Sparrow产品系统方案”;

2016年6月22日,**通过赛雷纳公司邮箱,向张海川发送的“ME工作交接及休假申请”电子邮件中载明,“ME离职工作移交暨新人工作引导”包含了:此前我的工作介绍3.1Sparrowa及3.2Sparrowb的设计样图及液流原理。

另,一审判决将本案案涉专利误写为:名称“一种流式细胞仪用的增强荧光接收信号的系统”、申请号201620862133.4,该专利摘要载明“本实用新型提供了一种用于流式细胞术的液流系统”。

本院更正为案涉专利的申请号为201610655002.3、名称为“一种用于流式细胞术的液流系统”,该专利的摘要中载明:“本发明提供了一种用于流式细胞术的液流系统,包括鞘液容器、废液容器、真空泵、流动室和上样容器,所述的废液容器的排气口通过气路连接所述真空泵,所述气路上设置有电动比例阀,所述废液容器的进液口通过废液管与所述流动室的废液口连接,流动室的样本口连接所述上样容器,流动室的鞘液进口通过鞘液管连接所述鞘液容器,所述鞘液管上设置有电磁夹管阀。

鞘液容器和样本容器无需密闭,安装方便”。

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申请号为201610655002.3的“一种用于流式细胞术的液流系统”发明专利申请权的归属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判断诉争专利申请权归属的焦点问题是,周丹、**的离职时间以及诉争专利是否与周丹、**在赛雷纳公司任职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

(一)周丹、**的离职时间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周丹的离职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其与周丹、**申请本案诉争专利的时间2016年8月10日未超出一年。

(二)诉争专利是否与周丹、**在赛雷纳公司任职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 首先,赛雷纳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医疗器械、诊断试剂等。

其次,关于周丹、**在赛雷纳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

根据查明的事实,周丹为系统工程师,**为机械工程师。

最后,关于诉争专利与周丹、**在赛雷纳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的关联性。

本案诉争专利系名为“一种用于流式细胞术的液流系统”的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为201610655002.3),该专利与赛雷纳公司经营的医疗器械的研发、生产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根据周丹、**往来邮件载明的内容以及周丹本人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可知,周丹在赛雷纳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包括Sparrow流式细胞仪的计算机软件控制部分,**在赛雷纳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包括Sparrow流式细胞仪的技术研发且精通相关技术。

因此,诉争专利与周丹、**在赛雷纳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具有关联性。

综上,涉案专利与周丹、**在原单位赛雷纳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以及分配的任务有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所规定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综上所述,上诉人赛雷纳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赛雷纳(中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为申请号为201610655002.3的“一种用于流式细胞术的液流系统”发明专利的专利申请权人。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30元,由成都索尔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成都索尔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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