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06民初字第12068号 原告:南京石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龙池庵62号城苑科创园5号楼5511室。
法定代表人:马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敬宗,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宁,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微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332号保利国际中心第10层01号。
法定代表人:方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凯,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石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微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南京石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著作权的行为;
3.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金100万元;
4.被告承担公证书费用2040元、律师费50000元,共计105204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申请了“不占座”的商标,并于2019年取得商标注册证:注册号分别为35062564、35066862、35069610,注册范围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
原告申请了作品登记证书,证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610845,首次发表时间为2017年12月4日。
原告发现,被告在手机qq的程序上使用了原告的“不占座”注册商标及图像作品,并导致原告原创设计的软件无法上线使用。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上述地点均不在南京市鼓楼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上述地点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