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二郎川酿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文明村。
法定代表人:王自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明,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世纪华联超市,经营场所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399号金域广场地下一层。
经营者:何浙,男,汉族,1980年11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上诉人四川二郎川酿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酒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世纪华联超市(以下简称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5知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川酿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
2.诉讼费由郎酒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川酿公司侵犯了郎酒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郎酒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川酿公司为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
二、一审判决证据采用不客观合法,违反法律规定。
三、一审判决认定由川酿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系判决错误。
郎酒公司不能证明川酿公司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四、由于华联超市向法庭陈述案涉“盛世郎酒”系通过电商平台购买,因此,一审法院完全可以通过电商平台查清本案事实,郎酒公司不仅没有举证证明,一审法院更是没有依法进行调查核实该必须查明内容,明显不当。
五、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有可能涉嫌犯罪的线索的,应当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一审法院却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不顾,故意作出错误的判决。
六、一审法院的推理十分荒谬。
郎酒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华联超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郎酒公司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川酿公司、华联超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郎酒公司第230457号“郎”文字商标及第6337384号“盛世郎”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川酿公司、华联超市赔偿郎酒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川酿公司、华联超市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7月30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获准注册第230457号“郎”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后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25年7月29日。
2010年2月7日,古蔺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获准注册第6337384号“盛世郎”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
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酒、果酒、酒精饮料等。
古蔺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久盛公司。
久盛公司分别与郎酒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前述商标许可郎酒公司独占使用,郎酒公司享有的商标独占使用权在许可使用期和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1997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郎”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3月,古蔺郎酒传统酿造技艺被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省文化厅评为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
2010年7月,郎酒公司生产的浓酱兼香型“新郎酒”被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认定为中国白酒浓酱香兼香型代表。
2018年6月20日,“郎”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测为2018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评估为687.28亿元人民币,位列第51名。
2018年9月11日,郎酒公司委托人员及公证员前往华联超市,通过刷卡支付购得印有“盛世郎”字样的白酒四瓶并取得POS签购单一张。
签购单上显示买一送一“铁盒盛世郎”单价99元,小计99元;
“水晶盛世郎”买一送一,单价115元,小计115元,合计214元。
“铁盒盛世郎”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盛世郎”字样,其中“郎”字较“盛世”二字更为突出,酒盒正面标注有“四川二郎川酿酒业有限公司”字样,铁盒正上方标注有“川酿百年”商标,铁盒侧面的商品条码扫码信息显示属于四川二郎川酿酒业有限公司,铁盒内酒瓶正面的文字图案装潢、排列与铁盒正面基本一致。
“水晶盛世郎”水晶盒外包装正面顶部标注有“川酿百年”商标,下方标注有“四川二郎川酿酒业有限公司”,背面条形码扫描信息显示“盛世郎”。
透明水晶盒内部的酒瓶包装整体呈水滴型,瓶颈细长,下部呈椭球形,瓶身中部位置标注有“川酿百年”商标,球体正中部突出使用“盛世郎”文字,酒瓶下部标注有“四川二郎川酿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酒瓶背面条形码信息与水晶盒外包装条形码信息相同。
“川酿百年”系川酿公司的注册商标。
川酿公司自认郎酒公司2018年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提起了侵害商标权诉讼,并认可“铁盒盛世郎”和“水晶盛世郎”外包装上载明的生产许可证号“QS510015014596”属于川酿公司,产品条码也系川酿公司所有。
另查明,川酿公司于2012年6月7日成立,住所地系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文明村,经营范围包括白酒生产、销售。
华联超市于2015年6月9日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何浙,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水产品、鲜肉、服装鞋帽、日用百货销售。
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川酿公司是否实际生产了两款被诉侵权盛世郎酒的问题。
川酿公司辩称其企业信息被他人冒用,并未实际生产被诉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显示的条码信息、生产许可证号属川酿公司所有,同时标注了川酿公司的企业名称以及川酿公司“川酿百年”的注册商标。
在川酿公司自认郎酒公司曾向其提起过诉讼的情形下,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行维权的事实。
另,川酿公司自称公司从2012年成立以来,并未向市场销售过酒,不符合其公司经营范围,且在不销售酒的情形下,却申请酒类注册商标、注册商品条码,不符合常理。
综合前述证据形成的证据链,一审法院认定川酿公司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郎酒公司就第230457号“郎”注册商标与第6337384号“盛世郎”注册商标取得了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就被许可使用期限内发生的被控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白酒类产品,与郎酒公司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类。
“水晶盛世郎”上突出使用“盛世郎”标识与第6337384号“盛世郎”权利商标相比较,仅有横竖排列的差异,字体大小比例的差异,字体基本相同,可以认定为相同商标,其中的“郎”字与第230457号“郎”权利商标字体相同,由于“盛世”系修饰郎的用语,“郎”系中心词汇,故该商标同时与第230457号“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铁盒盛世郎”在其包装上突出使用“盛世郎”文字,其中“郎”文字尤其突出显著,与第6337384号“盛世郎”权利商标相比较,在字体、排列组合上存在一定差异,构成近似商标,其突出使用的“郎”文字标识与第230457号“郎”权利商标字体基本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川酿公司生产前述产品、华联超市销售前述产品的行为均侵害了本案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根据该规定,一审法院对郎酒公司要求川酿公司、华联超市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权利商标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损失的问题。
首先,华联超市是否善意销售的问题。
华联超市提供了其员工潘柱在阿里巴巴平台上购买被诉侵权“盛世郎”两款酒的证据拟证明其具备合法来源,属善意销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华联超市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分别以9.5元/瓶和15.5元/瓶的价格从淘宝网上购买“盛世郎”铁盒装酒和水晶装酒,但其销售价格分别系45元/瓶和57.5元/瓶,结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足以认定华联超市主观上并不具有善意。
华联超市作为综合类大型超市,应对其进货渠道及产品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但华联超市并未尽到相应义务,主观并非善意,所以其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川酿公司、华联超市属于共同侵权,一审法院对川酿公司、华联超市的赔偿责任分别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郎酒公司未举证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川酿公司、华联超市因侵权获得的利润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川酿公司的经营时间,郎酒公司为本案采取的措施等情节,确定川酿公司承担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23万元的赔偿责任,华联超市承担7万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5知民初36号民事判决:一、川酿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盛世郎酒”上使用侵犯注册号为6337384“盛世郎”商标、230457“郎”商标专用权的“盛世郎”标识;
二、华联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号为6337384“盛世郎”商标、230457“郎”商标专用权的“盛世郎酒”;
三、川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郎酒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3万元;
四、华联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郎酒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7万元。
五、驳回郎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川酿公司负担4000元,华联超市负担18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川酿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本案中,郎酒公司为证明川酿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的(2018)豫洛鼎证内经字第26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铁盒盛世郎”“水晶盛世郎”酒盒上标注有“四川二郎川酿酒业有限公司”字样以及川酿公司的注册商标“川酿百年”,商品条码扫码信息显示属于川酿公司。
川酿公司在一审时认可“铁盒盛世郎”和“水晶盛世郎”外包装上载明的生产许可证号“QS510015014596”属于川酿公司,产品条码也系川酿公司所有。
据此,可以初步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川酿公司生产。
虽然川酿公司主张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川酿公司有关其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川酿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一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川酿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四川二郎川酿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