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04民初140号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1121号101-103室。
法定代表人:张晓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成志,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乐,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滨县锦江之星旅馆,住所地绥滨县绥滨镇田丰街西段北侧。
经营者:高红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绥滨县绥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绥滨县锦江之星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
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