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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顺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13刑初158号
案件名称王顺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顺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3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顺明,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蒙学宇,北京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二部刑诉(202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顺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顺明及其辩护人蒙学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起,被告人王顺明在其承租的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稷山营村院内存放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用于对外销售。

2019年11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查获被告人王顺明,并在该院内及院外停放的王顺明使用的面包车上起获并扣押印有“牛栏山”、“红星”、“国窖”、“五粮液”、“梦之蓝”、“剑南春”等注册商标的白酒总计527箱。

经涉案注册商标所有权单位认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评估,以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人民币4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姜某、刘某、李某、金某的证言,被告人王顺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鉴定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材料,价格评估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顺明具有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顺明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顺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顺明系犯罪未遂,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顺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顺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查获被告人王顺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王顺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顺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侵权产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详见没收清单);

按键手机一部,退回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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